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簡上字七號
上 訴 人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勞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差旅 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以外之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明定。是上訴人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未將「夜點費 」列入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係依法行政。復查上訴人列有「夜點費」,乃為 維護公司機器之運轉而設有大小夜班制,使員工於值夜班時獲有充沛之體力, 依大小夜班之不同,分別給與不同之夜點費,每輪值一次小夜班(下午三時至 十一時)即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每輪值一次大夜班(晚上十一時 至翌日上午七時)即領取五百元,該夜點費之發放方式原可按日、按週、按旬 或按月給付,上訴人為免徒增作業上之困擾,乃採按月給付方式之權宜措施, 因此該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範疇其理自明。 ㈡另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少領老年給付,向勞工保 險局陳情,雖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保承字 第一0一四一五一號函在卷,惟上訴人以「員工薪資結構中之夜點費係提供輪 值夜班同仁宵夜津貼費,誤餐費係提供業務體系同仁外出洽公或出差人員無法 及時趕回公司所提供之誤餐津貼費用,非屬員工薪資所得,且夜點費、誤餐費 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可不計入工資計算」等函復勞工保險局 ,嗣經勞工保險局予以採認同意,以「經查鍾君(即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與 貴公司(即上訴人)原申報之投保薪資尚相符」而將罰鍰註銷,分 別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保承字第一0一五七四二號函(證物一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00九0二五二 號函足資佐證。是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於法並無不合,因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要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 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上訴人公司排班
表、被上訴人考勤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明文。然參上訴人所提之書狀係以不具法 律位階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夜點費」之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請求, 卻未按上開法條之規定針對原審判決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項目應限縮解 釋為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夜點費,始屬該條項規範理由提出應如何廢棄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或足以推翻上開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請參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㈡附 件一、二)所揭示「點心費」等名義之金額,只要是按月給付者即屬勞基法第二 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意旨之法律見解,可見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外,亦無理 由,自應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一項記載:「...復查上訴人列有夜 點費,乃為維護公司機器之運轉而設有大小夜班制,使員工於值夜班時獲有充沛 之體力,依大小夜班之不同,分別給與不同之夜點費...,該夜點費之發放方 式可按日、按週、按旬或按月給付,上訴人為免徒增作業上之困擾,乃採按月給 付方式之權宜措施,因此,該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範疇其理自明」云云,亦 未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九十年元月十一日準備書狀㈡第二項所質疑之問題(如既 每月已發給一千八百元之伙食費用,自可支付每位員工上日班及大小夜班之餐費 ,何須仍有每月平均五、六千元之夜點費等問題)予以回應,故被上訴人上開理 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也。再者,夜點費不論按日、按週、按旬或按月,均 屬因勞力所得之經常給與,此亦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就工資所明文之定義,故 上訴人之權宜措施說,即無足可採。
㈢勞委會八十九年勞局承字第00九0二五二號函令不符法令: 另上訴人復執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九勞局承字第00九0二五 二號函作為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於法並無不合之理由。惟有 關上開函令之不具合法性及妥適性乙節,被上訴人早於原審所提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準備書狀㈡第四項說明詳盡,於此不在贅述。而上訴人復執上開行政機關之函 令(至多僅係政處分性質)欲推翻行政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一二九七號及原審判決 之見解,顯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故自不足採。 ㈣有關上訴人公司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說明: 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退休 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應可申領四十三個月之老年 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然上訴人雖有代為投保勞工保險,告卻未
依前述規定,按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以為投保標準,卻將被上訴人薪資之「夜點費 」扣除,每月投保薪資僅為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致被上訴人薪資之一百三十 九萬零七百零六元,少領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而有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資料之說明,可參卷附勞保局八九保承字第一0一四一五一號 函說明第三項之記載,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少領之老年給付。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局函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為百名以上員工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之規定為強制勞保之公司,被上訴人原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勞動獲取工資之 勞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退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共計一百三十九萬零七百零六元。惟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退休前三 年平均領得薪資為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如依該薪資投保,應可申領老年給付 計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然上訴人卻將薪資中之「夜點費」項目扣除 ,以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為每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少領老年給付一十八萬 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是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八萬一千 六百七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以外之給與。是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 入月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係依法行政。又上訴人支出「夜點費」,乃為維護公司 機器之運轉而設有大小夜班制,使員工於值夜班時獲有充沛之體力,依大小夜班 之不同,分別給與不同之夜點費,每輪值一次小夜班(下午三時至十一時)即領 取二百五十元,每輪值一次大夜班(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即領取五百元 ,該夜點費之發放方式原可按日、按週、按旬或按月給付,上訴人為免徒增作業 上之困擾,乃採按月給付方式之權宜措施,因此該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範疇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少領老年給付,向勞工保險 局陳情,而遭罰鍰,然上訴人提出前開理由答辯後,勞工保險局予以採認同意, 而將罰鍰註銷,則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投保勞工保險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茲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時,將其每月 薪資扣除夜點費再計算月投保金額,致被上訴人退休時領取之老年給付短少十八 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員工薪資明細表、台南縣政府勞 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保承字第一O一四一五一 號函為證,上訴人就投保薪資係扣除夜點費計算,如不扣除夜點費即短付十八萬 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第九款明定非工資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是 否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而應計入投保之月薪資總額範圍內。
四、按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老年給付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應以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第十四條所謂之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是何者屬月薪資總額範圍,應以勞動基準法及施行細則有關工資之規定為解釋 基準。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差旅費、 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施行細則所定之 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 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 夜點費」,與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並列,而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等項,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 是以施行細則將其明列而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則同款之夜點費性質上亦應解 釋為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否則即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相抵觸。 查上訴人公司為二十四小時運作,採三班制,三班制之員工均須輪值中、大夜班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排班表及被上訴人考勤表影本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則被 上訴人輪值中班、大夜班於夜間工作非偶然為之,且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 (即每月領取)、定額(中班一日除正常薪資外另加二百五十元、大夜班另加五 百元)領取夜點費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為員工因 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應認係工資之一部,而須計入月投保薪資,不得因上訴人 將之名為夜點費,即稱應剔除於工資之外。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以「員工薪資結構中之夜點費係提供輪值夜班同仁宵夜津貼費, 誤餐費係提供業務體系同仁外出洽公或出差人員無法及時趕回公司所提供之誤餐 津貼費用,非屬員工薪資所得,且夜點費、誤餐費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九款規定可不計入工資計算」等函復勞工保險局,嗣經勞工保險局予以採認同意 ,以「經查鍾君(即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與 貴公司(即上訴人)原 申報之投保薪資尚相符」而將罰鍰註銷,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保 承字第一0一五七四二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台八十九勞局 承字第00九0二五二號函足資佐證。是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投保勞工保 險並無不合等語。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本不受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拘束,況上開勞工保險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未審酌上訴 人給付之「夜點費」性質已係經常性給付,僅依該發放之項目屬「夜點費」而撤 銷罰鍰,自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向投保單位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時,將該夜點費扣除 ,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於領取老年給付時少領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 ,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即少領之老年給 付一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翁金緞
~B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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