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341號
TNDV,89,訴,2341,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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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於日據時代就有稱為三官大帝之神明會。三官大帝擁有坐 落玉井鄉○○○段三九七號、三四八之一號、三二六之八號、三四八之二號四 筆土地,依法應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員對神明會之股份,又稱為會分, 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會員死亡發生繼承時,乃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一會分。神明會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 不同,惟有類似之處。祭祀公業之派下身分,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神明會會 員之間就其會員資格有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亦得訴求法院確認其會員身分。而 三官大帝於日據時代之管理人為嚴上,嚴上已逝世,依當地習俗,由其子乙○ ○承繼為管理人,執行管理人職務時,土地登記簿謄本雖尚未更改管理人之姓 名,惟於當地玉井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廟信 徒名冊」已載「管理人:乙○○」「住持:乙○○」,則乙○○係三官帝現任 之實際管理人。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官大帝神明會 之會員共有五十八人,全體會員共同決議三官大帝所有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三 四八番之一及三二六番之八土地上之樹木、竹子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 法處分。上開土地及地上所有樹木、竹子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出賣、讓渡等處 分,管理人須召集派下會議,經半數以上派下之決議承認始得為之,管理人若 違背決議意旨者,其行為無效,並立有派下決議書。全體會員均在該決議書蓋 章。在上開決議書列有嚴金化之名稱,而嚴金化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 嚴金化是原告之祖父,嚴金化之唯一繼承人為嚴燕稱,嚴燕稱於民國八十一年 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甲○○嚴麗華嚴若華己○○及嚴麗 紅七人,嚴丁蘭、嚴麗華嚴若華己○○嚴麗紅五人已經將其就三官大帝 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及有關權利義務,同意由原告及丁○○承頂繼承。又丁○○ 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立同意書將神明會之權利義務全部由原告甲○○頂讓, 歸甲○○一人所有。詎原告最近發現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向當地玉井鄉 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提出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信徒名冊,未將嚴金化 或嚴燕稱列為會員,原告向管理人乙○○索取有關資料,又發覺昭和五年一月



二十一日之決議書上嚴金化之姓名遭人用原子筆塗改為丙○○嚴金化印文上 面有覆蓋丙○○之印文,而被告乙○○所製作,呈報玉井鄉公所與縣政府之信 徒名冊有被告丙○○之姓名,顯然乙○○丙○○否認原告係三官大帝之會員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原告談話時,雖承認應將信徒名冊上 丙○○之姓名更改為原告之名字,惟被告乙○○丙○○至今未向玉井鄉公所 及台南縣政府辦理更正,若信徒名冊未更正或未有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來會員 處分三官大帝之財產時,原告難以參與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乙○○承認有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其不過主張該決議書 係其先父於民國五十九年交給伊之文件,不知何人將該派下決議書上面嚴金化 之姓名改為丙○○,被告丙○○又謂,其也不知何人將嚴金化之姓名更改。查 上開派下決議書,嚴金化之姓名被塗改為被告丙○○之姓名之處,未蓋嚴金化 之塗改章,連丙○○也不知何人所塗改,顯然該塗改未經嚴金化之同意,該塗 改對嚴金化不發生效力,嚴金化顯然是三官大帝之會員無誤。(三)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丙○○,在其住所玉井鄉層林村一三二號,與原告 甲○○、丁○○及嚴丁蘭以及綽號阿瘦之人談話,談到上開派下決議書上所載 嚴金化名字被塗改為丙○○之事,被告丙○○謂「改名字有什麼用?改名字要 經過我嬸嬸(指原告之母親嚴丁蘭)同意才能改」,被告丙○○就上開派下決 議書被塗改之事亦表示「我不知道....這塊土地當初是咱們祖先五十八人 要捐給三官大帝,這土地之徵收款,還放在縣政府保管」,原告丁○○責問被 告丙○○「為何昨夜在乙○○家中你說我們沒有權利」,丙○○答「我沒有說 。你應有權利」,被告丙○○又謂「我不知道是誰改的,這名字是用嚴金化登 記的,你阿公(指嚴金化)拿錢也分我阿公一點」,阿瘦謂「這個丙○○的名 字要改回來」,被告丙○○謂「這當然,當然」。則上開錄音亦可證明嚴金化 也是神明會會員之一。
(四)神明會會員之權利,包括財產權在內,而寺廟之信徒對寺廟之財產並無財產權 可言。要識別某種團體是神明會或寺廟,可就其會員各人或信徒各人就其團體 之資產或利潤有否處分權或享受分配之權限,及其會員資格或信徒資格,可否 由其子孫繼承,加以判斷。神明會之會員去世後,其資格當然可由繼承人繼承 ,但是寺廟之信徒去世時,其為信徒之資格,當然不能由其子孫繼承,必須其 子孫有信奉該寺廟所奉祀之主神,願為該寺廟之信徒時,始得成為該寺廟之信 徒。因神明會會員之權利包括財產權在內,神明會之會員可享受分配神明會事 業之營利,而寺廟之信徒未有可分配寺廟資產或寺廟所經營事業所得之利潤。 本件三官大帝於光復後至今,有數次出售坐落玉井九層林段山林地之出產物, 將所得利潤分配予各會員,原告甲○○之祖父嚴金化有分到該利潤。嚴金化去 世後,原告甲○○之父親嚴燕稱也有分到利潤,各會員領取利潤時,均在分配 清冊上蓋章,主持分配利潤予各會員之王子科先生持有該分配清冊,由此亦可 證明三官大帝是神明會,並非寺廟,與寺廟三官大帝廟並非同一主體,被告乙 ○○之父親嚴上雖亦為三官廟之管理人,惟神明會三官大帝與寺廟三官廟並非 同一主體。日據時代在玉井九層林就另有稱呼為三官大帝廟之寺廟,該三官大 帝廟之管理人為訴外人賴炭,並非嚴上。該賴炭為管理人之三官大帝廟,與本



案完全無關。
(五)被告主張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上面所列五十多人係向三官大帝 廟承租玉井庄九層三四八之一號等山林地之人,該五十多人係山林地承租人云 云。被告上開主張違背常情,又與該派下決議書內容不符,其主張非實,因民 間承租土地,通常是一人向地主承租。兄弟二人或三人共同承租者亦有,但是 ,共同承租之例很少,數人共同承租土地時,承租人也不過是二、三人而已, 不可能有五十多人共同承租他人土地之情形。且上開決議書表明是「派下決議 書」,神明會之成員或祭祀公業之成員,會稱呼為「派下」,但土地之承租人 不會稱呼為「派下」,上開決議書冠「派下」二個字,書名為「派下決議書」 ,顯然該決議書列名簽章之五十多人為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派下。又承租人對出 租人之土地並無處分權,只有耕作使用之權。查上開派下決議書所決議者,除   了有關地上樹木、竹子之外,還包括「土地」及其他重要物件之處分、賣卻讓   渡在內,顯然玉井庄九層林三四八之一號、三二六之八號、三二六號等土地係   該派下決議書所載五十多人共有之財產,亦即神明會派下之共有財產。上開派   下決議書顯然是神明會會員五十多人之決議書。(六)本島習慣,寺廟之信徒不叫做「派下」,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成員才叫做「 派下」,顯然該「派下決議書」並非寺廟信徒之決議書。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 為目的,其派下均出自同一祖先,通常為同姓,而「神明會」是祭祀非祖先之 神為主要目的,其成員不同姓,則該派下決議書所謂「三官大帝」顯然係「神 明會」,該決議書顯然是神明會成員之決議書。又本島上之寺廟有寺廟管理人 ,擁有相當財產或每年有可觀香油錢收入之寺廟,大部分有設董事會,由董事 會掌管財產之管理及金錢之出入。寺廟之信徒就寺廟財產之管理或收益無插嘴 之餘地,信徒就寺廟之收益並無要求分配之權利,但神明會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必須經過派下(會員)之決議,神明會之收益應分配予派下(會員)。神明 會購置財產時,通常由其會員提出同一金額之金錢購置,每一人一股,分配神 明會之收益時,也按股份分配。鈞院向縣政府所調取文書中,有「三官大帝股 份領取証書」,該「股份領取証書」是「三官大帝」派下員於民國五十七年將 神明會「三官大帝」之物產收入按五十八股之股份分配予原始派下或其繼承人 之分配表兼收據,該股份領取証書裡面有嚴上(當時之管理人)、嚴燕稱(原 告之父親)之姓名及蓋章,並無被告丙○○之姓名及蓋章。因民國五十七年時 ,嚴上尚健在,而嚴金化已去世,嚴金化之股份由嚴燕稱繼承,該股份領取証 書上面乃列出並蓋嚴上及嚴燕稱以及其他原始派下員或其繼承人之印章。由三 官大帝股份領取証書即可判斷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是神明會三官大 帝派下員之決議書,並非寺廟信徒之決議書,顯然有稱為「三官大帝」之神明 會存在,原告之祖父嚴金化係該神明會之原始派下。(七)鈞院向縣政府所調取文書中,有一件訴外人嚴福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台 南縣政府所提出異議狀,當時寺廟三官大帝之原始派下大部分已去世,尚健在 者寥寥無幾,大部分為不識字之鄉民,不能瞭解並說出「神明會」與「寺廟」 之差別,只知道神明會「三官大帝」是拜拜三官大帝之團體,三官大帝除了奉   祀「三官大帝」之外,還有奉祀觀音佛祖、樹德尊王、山王聖君等其他「神明



   」,該異議書雖未使用「神明會」三個字,但是,有明白指出「三官大帝」與   「三官大帝廟」並非同一主體。
(八)神明會之原始派下(原始會員)共同出資所購置之土地,除了昭和五年所購買 之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及三二六番之八土地之外,尚有購入其他 土地,購入之時間不同一,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是昭和五年購 入上開二筆土地時,就上開二筆土地如何管理及將來要如何處分之決議書。台 灣光復後,政府將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一部分土地徵收,充作道路時,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其管理人為嚴上,並未記載所有權人為「   三官大帝廟」,則未有「廟」一個字,乙○○欲以「三官大帝廟」管理人之身   份領取土地補償金,向縣政府主張光復後所登記「三官大帝廟」與土地登記上   面所記載「三官大帝」是同一主體,經訴外人嚴福祥等發覺後,嚴福祥等乃向   台南縣政府提出上開異議書,阻止被告乙○○領取地價補償金,台南縣政府主   辦人員不敢判斷,究竟「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是否同一主體,不敢將   地價補償金交付被告乙○○領取,乃將地價補償金提存於法院。三、證據:提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三官大帝廟信徒名冊、派下決議書、繼承系 統表、神明會三官大帝會員承頂書錄音譯文各一份、台南縣市寺廟大觀一本、戶 籍謄本四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三官大帝廟建立於民國二十年,坐落玉井鄉○○○段三九七號,土地所有 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該廟名稱為三官大帝廟,主祀神像三官大帝,宗教 別道教,建別募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 ,登記信徒人數五十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 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該廟所奉祀之主 神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俾辦理更名登記。三官大帝廟係神 明,非祭祀公業,該廟自清乾隆年間先民渡海來台拓墾,從草庵至今興建廟宇三 官大帝廟乃係同一神尊,現寺廟登記三官大帝廟之基地所在地登記為玉井鄉○○ ○段三九七號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係同一產權主 體。原告主張係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顯有不適,因本部落並無此組織,原告如 願申請為信徒,則應依內政部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 七六號函定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辦理。另原告主張神明會,會員得主張處分廟產顯 有私心,廟產乃先民共同出資無條件奉獻神明,後代子孫卻主張處分廟產,不知 係何居心。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寺廟實務範本各一份、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嚴崑松。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三官大帝廟信徒名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 與八十四年間申請變更三官大帝廟產登記時,嚴福祥等人所提出之異議狀及三官 大帝於台灣光復後就名下土地收益分配之分配清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神明會三官大帝於日據時代之管理人為嚴上,嚴上已逝世,依當地 習俗,由其子乙○○承繼為管理人,執行管理人職務,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共有五十八人共同決議三官大帝所有 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及三二六番之八土地上之樹木、竹子等每年之 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並立有派下決議書,全體會員均在該決議書蓋章。 上開決議書列有嚴金化之名稱,而嚴金化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其唯一之 繼承人為嚴燕稱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丁○○、甲○○、嚴麗 華、嚴若華己○○嚴麗紅七人,其中嚴丁蘭、嚴麗華嚴若華己○○、嚴 麗紅及丁○○已將其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及有關權利義務,同意由原告 承頂繼承。詎料原告最近發現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四年向當地玉井鄉公所及台 南縣政府提出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信徒名冊,未將嚴金化或嚴燕稱列 為會員,嗣又發覺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上嚴金化之姓名遭人用原子筆 塗改為丙○○,而被告乙○○所製作,呈報玉井鄉公所與縣政府之信徒名冊有被 告丙○○之姓名,顯然乙○○丙○○否認原告係三官大帝之會員。查上開派下  決議書,嚴金化之姓名被塗改為被告丙○○之姓名處,未蓋嚴金化之塗改章,該  塗改對嚴金化不發生效力,嚴金化顯然是三官大帝之派下無誤。又被告乙○○、  丙○○至今未向玉井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辦理更正,若信徒名冊未更正或未有法  院之確認判決,將來會員處分三官大帝之財產時,原告難以參以分配價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三官大帝廟建立於民國二十年,坐落玉井鄉○○○段三九七號,土地所 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該廟名稱為三官大帝廟,主祀神像三官大帝,管 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登記信徒人數五十人。故三官大帝廟係神明 ,非祭祀公業,該廟自清乾隆年間先民渡海來台拓墾,從草庵至今興建廟宇三官 大帝廟乃係同一神尊,現寺廟登記三官大帝廟之基地所在地登記為玉井鄉○○○ 段三九七號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係同一產權主體 。原告主張係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顯有不適,因並無此組織。另廟產乃先民共 同出資無條件奉獻神明,原告主張會員得處分廟產,顯有私心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關於神明會之設立及組織及其法律關係,民法並無規定,則關於其神明會之法 律關係,自得依習慣法之規範,以收定分止爭之效。又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 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參照台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一八 頁),其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而神明會成立後,有准新會員入會者,亦有不 准新入會者,(六二七頁)依習慣,將會份讓與會內人或第三人乃屬常事,而會 分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 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六二八頁 、六二九頁)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凡會員分布區域廣闊者,意思 決定機關乃由會員代表選舉,組織代表會。(六七五頁)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 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 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 繼,神明會亦予承認。(六七八頁)神明會若無會產,則會員之關係不若擁有會



產時之密切,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 股份存在。光復當初,神明會之會員散失者多,有重新整頓之必要。整頓方法首 在會員地位之確認。會員身份為會所明知者,固不待會員之申報。其為會所不確 知者,茍能證明其為原始會員之後裔,向神明會申報,依例會即承認其地位。( 六七九頁)又會員對於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員地 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六八一頁)。綜此可知,神明會會 員對於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 ,若會員就其身分不確定者,自得起訴請求法院確定。四、查原告主張伊為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此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所述,原告之主張既涉及伊對該神明會財產處分之利益可否分配,自有受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派下決議書, 依該決議書載明:「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後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項...前 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之事,但管理人要以 善良之行為公道處分之事。前記土地及地上所有之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 處分賣卻、讓渡等管理人須要召集派下會議受半數以上之派下決議承認之」等語 ,並有派下之簽名,由此足見,該名為「三官大帝」之組織,有派下之組織,並 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該「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 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故該派下會議之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 被告雖否認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並辯稱:該「三官大帝」係屬於寺廟,所 稱派下則為寺廟之信徒等語。然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 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第五 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 人,其財產之處分則應由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 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 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 財產利益,明顯不同。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 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再查「三官大帝」曾於五十七年將名 下財產收入分成五十八份分配,復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一千元之方式 分配,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府民宗字第八四七九九號函復本院 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記錄附卷可參。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 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被告雖 又辯稱該收入分配係因分配者向三官大帝承租土地,取得收益後分配給承租者, 然承租土地,其目的係為就土地予以使用、收益,而依前開五十七年之股份領收 證書所示,領取者共有五十八人,以此人數,欲承租並使用土地,顯有困難,亦 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三官大帝」寺廟 於日據時代叫做公祠,民國七十四年才改成三官大帝廟;嗣又稱該寺廟於民國五 十三年就改成三官大帝廟,五十三年前是三官祠。以此,無論是民國五十三年或 七十四年改名為三官大帝廟,均可肯定至少在五十三年以前並無三官大帝廟名稱 之存在。此參原告所提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出版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第三



九二頁登載有「三官廟」,而被告亦自承該三官廟與其所稱之三官大帝廟是同一 主體,可證昔日並無三官大帝廟名稱之存在。再據原告所提台南縣玉井鄉○○○ 段第三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係記載三官大帝,登記日期 為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而當時三官大帝廟名稱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 不可能因為求簡便捨去「廟」字而記載為三官大帝,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 人自非屬寺廟本身。被告雖提出經許天明等人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載明「本 廟建於民國二十年(日據昭和六年),奉祀主神三官大帝,因之當時本部落信徒 乃習慣以主神三官大帝名義直稱本廟,本廟所購置之祀產均歸屬主神三官大帝所 有。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本廟負責人嚴上不諳地政法規,乃 延襲慣例以主神三官大帝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惟三官大帝與本廟兩者確係同一 主體無訛」等語。姑不論該切結書為嗣後所製,其證據力本堪存疑;即就該切結 書所載三官大帝廟係建於民國二十年,此與台南縣市寺廟大觀所載三官廟係創立 於乾隆三十二年,已有出入。況前述之派下決議書係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民 國十九年召開,若切結書所言為真,當時三官大帝廟尚未成立,則派下決議書所 載「三官大帝」自與被告所稱之三官大帝廟不同。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所提之派 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 帝。則原告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自堪認定。五、復查原告主張伊祖父嚴金化為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並於該神明會在日據時期昭 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時出席,此有原告所提派下決議書一份附卷 可稽;雖該出席人員嚴金化之名字遭塗改為被告丙○○,然該塗字跡係以原子筆 為之,顯非決議之當時即日據時期昭和五年所為,應係嗣後塗改,加以塗改處僅 蓋丙○○之章,並無嚴金化之蓋章,可見該塗改未得嚴金化同意。再查嚴金化於 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嚴燕稱為渠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供參,而據本 院前揭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之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有嚴燕稱之姓名,益見嚴金化 本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嗣於嚴金化死亡後,始由渠繼承人嚴燕稱繼受會員 之地位;且上開股份領收證書上並無丙○○之名字,而台南縣政府函復之另份三 官大帝會員大會記錄反而無嚴燕稱出席紀錄,卻有丙○○之名字,更可證丙○○ 自始並非該神明會會員,嗣經人以塗改嚴金化之名字方式由丙○○取而代之。則 嚴金化既確曾出席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派下大會,顯為該神明會之會員,雖渠出席 派下大會之簽名、蓋章遭人塗改,惟既未經嚴金化之同意,自無損於渠為神明會 會員之資格。則原告主張嚴金化為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亦堪憑採。又按會分得 為繼承之標的,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 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此為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六二九頁所明載;查原告主張嚴金化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渠繼 承人嚴燕稱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死亡,嚴丁蘭、丁○○、嚴麗華嚴若華己○○嚴麗紅及原告甲○○為嚴燕稱之繼承人,嗣前述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會員承頂書,同意由甲○○及丁○○承受會員資格;其後丁 ○○又書立同意書,同意將所承頂之會員資格歸予原告一人取得,此有原告所提 會員承頂書、同意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此一承頂之約定,揆諸前述規 定,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及承頂之約定,而取得嚴金化、嚴燕



稱對於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並據以訴請確認伊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 權利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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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