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高錦明
關 係 人 泓森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關係人泓森印刷 設計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 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3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泓森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邀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於100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 利息按機動利率計,借款期限為5年,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 5年4月1 日止。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關係人於10 1年9月14日因故申請展期,展期後變更借款期限至107年4月 1日止。詎關係人自102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 本金1,339,263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客戶 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 2年9月9日及同月11 日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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