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婚後生活尚屬愉快。詎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餘,被告藉口返國探親,卻一去不返迄今。原告雖經多次 去返邀同被告履行同居,被告相應不理。被告係原告之妻,原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卻無故離家,顯已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振昌。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九日晚,聲稱欲返國探親而離家,迄今仍為返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經證人蘇振昌到庭證述無訛,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 及陳述以供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 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法 官 葉惠玲
~B法 官 王慧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