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戊○○○
子○○○
甲○○
複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即協志文具行
乙○○
顏雨順
卯○○即蘇楊
辛○○
癸○○
丑○○
被 告 寅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己○○、戊○○○、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丁○○○○○○○○○○○○、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乙○○、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顏雨順、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卯○○即蘇楊金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辛○○、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六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癸○○、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七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丑○○、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
貳之八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被告寅○、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各自附表貳之九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等被告,若有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其給付合計達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己○○、戊○○○、子○○○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癸○○、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戊○○○、子○○○、丁○○○○○○○○○○○○等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宙實業公司)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己○○、戊○○○、壬○○、子○○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千 五百萬元,約定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由 立約人出具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清償本息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按融資金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於簽 立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止,累計申請動用借款十九筆,合計三千四百八十萬元;詎屆清償期,被告昌宙 實業公司僅清償部分,尚欠借款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被告昌宙 實業公司雖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轉讓被告甲○○、丁○○○○○○○○○○○○ 、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癸○○、丑○○、寅○等人所 簽發,經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貳(一)~(九)所示面額共計四千 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百元之支票四十五紙與原告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詎經提 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昌宙實 業公司、己○○、戊○○○、壬○○、子○○○等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六十三萬 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甲○○、吳宜成即協志文具行、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 ○○、癸○○、丑○○、寅○等人分別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貳( 一)~(九)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等判決。
二、被告壬○○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參與入股投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迄八十六年 五月間止,陸續提供現金三千萬元以上時,同時要求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己○○ 提供所有財務及營運計劃書等資料,但己○○卻一再藉故拖延;其間伊並將被告 癸○○等友人向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頭建設開發公司)承購預售 屋所簽發交付並約定如未能及時開工即如數退還之支票寄託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處 保管,且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負責人己○○約定如前開預售屋順利開工,則上開 票款始得作為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增資週轉之用,詎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負責人己○ ○竟侵占盜用上開支票,持向原告辦理票貼,而原告公司亦未查詢被告昌宙實業 公司提出之客票是否為該公司營業上之應收票據,致牽累被告癸○○等人,足見 原告係違法惡意取得上開支票。再被告己○○所簽立之借據,未經伊本人簽名, 印章亦非伊之印鑑,原告也未向伊本人查證,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甲○○則以: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係被告壬○○向伊所借用,並約定屆期 返還該支票,不供兌領,詎被告壬○○竟偽刻被告甲○○所投資之「豪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此有被告壬○○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稽),在該紙支票背 面背書後將支票轉讓原告貼現,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支票復係被告壬○○偽刻印 章轉讓,伊自無庸負給付之責。又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而此所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 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一九八七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組織,公司 法定代理人業由被告己○○變更為被告壬○○,並已完成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 乃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得被告甲○○所簽發支票時,明知對 於該紙支票權利之移轉行為應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壬○○為之方屬合法,而己○○ 亦未經授權代理被告昌宙實業公司為票據權利之轉讓行為,竟仍由被告己○○代 理被告昌宙實業公司為背書行為,而自被告己○○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係以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的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等人部份則以下列等 語:
(一)系爭支票均非因伊等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間之交易而交付予被告昌宙實業 公司;系爭支票係伊等於八十六年間,為向被告壬○○所營之嶺頭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嶺頭建設開發公司)訂購預售中「慧德企業大樓」 建物,而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擔保付款之用;並約定屆期如未能及時開工 ,即退還系爭支票與被告等人;嗣因高雄工務局遲未核發「慧德企業大樓 」建築執照,已逾約定開工期限,嶺頭建設開發公司自應將所收受支票退 還被告等人,惟卻遭被告壬○○擅自持該等支票與被告己○○及訴外人林 惠香、洪麗華等人串同原告公司經理陳英信,明知系爭支票,均非被告昌 宙實業公司營業所發生之應收票據,詎壬○○等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由壬○○將該些支票轉交予己○○( 原係昌宙實業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五年間邀被告壬○○增資,並改由林立 中任董事長,己○○則任總經理),因昌宙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
財務吃緊,急須現金週轉,遂由己○○、、陳惠香(自八十三年間起受雇 於昌宙實業公司擔任副理,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任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 財務管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離職)、壬○○及洪麗華(自八十三年四月 間起受雇於昌宙實業公司任會計員,負責辦理該公司向原告銀行申辦貸款 等業務,於八十六年五月離職)等人與原告公司經理陳英信勾結,指示偽 刻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 公司」、「海利企業社」、「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協志文具行」、「立有成塑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 」、「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背書於系爭支票,復指示開立 虛偽不實進銷之統一發票及製作申請書,持向原告銀行申辦票貼,而由原 告銀後墊付票款合計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他人,嗣 被告癸○○等人發覺受騙,報請偵辦,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二)按依票據法第十四條所定,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自無處分權人之 手中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等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蓋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係自有處分權人之手中而取得。被告等當初係將 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嶺頭建設開發公司以作為房屋價款之擔保,並非轉 交與壬○○個人,是壬○○雖係嶺頭建設開發公司負責人,惟並無權將系 爭支票轉交與嶺頭建設開發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昌宙實業公司使用。 易言之,原告固係自昌宙實業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然因昌宙實業公司就 系爭支票係因壬○○擅自交付而取得,並非合法有權取得,是昌宙實業公 司就系爭支票並非有權處分之人,後雖背書而交付原告,然原告之取得票 據,仍非係自有處分權人之手中而取得。又按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 意或重大過失:①查原告之職員蘇燦釗(分行領組,辦理徵信調查業務)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昌 宙實業公司確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即以四千五百萬元額度向原告銀行 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即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惟在我八十六年五月 十二日辦理完最後一筆該公司週轉金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該公司所提供 之借款客票即陸續遭退票,累計金額達四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 ..其辦理作業規定有:所提供之客票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交易 行為』所產生者為限,所以借款戶除提供客票支票,必須另附相關交易憑 證(一般均以統一發票正本為之),且本行必須審查正本,並在憑證上加 蓋『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戳記,再 影印留底,且規定每筆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應收客票總額之八成,另對客票 金額較大或往來陌生者,必須辦理查詢。...審查支票之債信及取得原 因,確係我授信人員所必須查詢及審查,但一般我只查詢有無退票記錄, 而對於是否實際交易取得,我並未依規定核對統一發票正本,也未做查詢 ,僅依承辦人李芬珠、張嫦娥所送之統一發票影本即予認定,...若依 正常程序核對統一發票正本,再由行員蓋印章戳記影印,則絕對不可能發 生遮蓋編號、聯別,以扣抵聯、收執聯(若為實際交易,不可能在借款戶
手中)充當或重複使用發票情形,但發生上述情形,應該是李芬珠、張嫦 娥未依規定程序加以核對審查,我也因疏忽只核對金額,未針對是否為存 根聯或實際交易取得做進一步查詢,即在票據明細表上『票據取得原因』 欄填寫『交易取得』字樣,予以放行。而且十八筆均必須經過襄理陳鴻昌 、副理林素葉複審決行。...」等語;②又查原告之職員張嫦娥(辦理 放款業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稱: 「...按本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客戶欲辦理票貼業務時,客戶需備齊票 據明細、授信動用申請書,並檢附應收帳款支票(俗稱客票)及統一發票 存根聯或副聯正本,我負責放款之核對印鑑業務,除必須核對客戶印鑑章 外,仍需審查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正本之金額是否相符,及統一 發票是否為依規定提供之發票存根聯或副聯,若審查無訛,則將發票影印 後,在發票之正本及影本均蓋上『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後,本行留存影本。我再將前揭資料送至授信部門 審查,再由授信及分行主管決定放款與否及金額,在通過授信後,我即按 所授信的額度,直接撥入客戶之戶頭內。...本分行為便宜行事,通常 都會直接由客戶刻好『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 融資』之印章,而昌宙實業公司自行在發票上蓋妥後,再影印交由本分行 審查影本,我因作業疏失,未仔細核對,才造成客戶以收執聯或扣抵聯提 供審查之情事。...」等語;③再查當時原告之職員李芬珠(分行櫃員 主任,辦理放款帳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中,供稱:「...該次昌宙實業公司所提供之發票,已事先由該公司自 行蓋妥『本交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印 ,並影印提供,我並未實際核對正本,且未在該統一發票正本蓋前述之章 戳,當時我並未依規定審查正本,所以未發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是虛偽的 ,至於該公司所提供之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應由授信人員蘇燦釗負責調 查,所取得之票據是否實際交易取得,也應由蘇燦釗負責調查。...」 等語。④又稽之昌宙公司用以為本件貸款之統一發票,不僅票號、聯別有 經刻意遮蓋再予影印之情形,更有甚者,且有多筆係以扣抵聯、收執聯充 當存根聯,作假之情,十分明顯。原告之職員蘇燦釗係徵信人員,依規定 ,需就票據之取得原因為徵信調查,且其在掌管之「票據明細表」之「票 據徵信資料欄」中,亦皆書明調查結果為「交易取得」,惟實則蘇燦釗並 未為徵信,其作業已有重大疏失。再者,原告之職員張嫦娥、李芬珠二人 ,依規定需審查客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及客票正本之金額是否相符,及統 一發票是否為依規定提供之發票存根聯或副聯,惟其等不僅未要求昌宙實 業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之正本以作審查,更有甚者,對交付之發票影本,已 欠缺票號或明顯謬誤之「扣抵聯」、「收執聯」,亦照樣審查通過,其作 業之疏失實甚重大,至為灼然。⑤按若原告之職員蘇燦釗、張嫦娥、李芬 珠等人,皆依規定就系爭支票為徵信或就發票予以審核,斷不致發生今日 本件之糾紛,而核原告前開職員之疏失行為,依常理以觀,縱不認係屬與 他人勾串詐害之惡意行為,至少已屬重大過失行為。是本件原告之取得系
爭票據,乃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應甚明瞭。 (三)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被告等自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拒絕給付票款: 1、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按法人之運作,係以其負責人為表意及受意之機關,職是該法人有否出 於「惡意」,自以其負責人是否明知票據有抗辯事由存在為據。查本件原 告銀行經理陳英信,當時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視為公司負責人。林立 中等人與原告分行經理陳英信互為勾結,以遂冒貸款項之情事以觀,顯然 原告分行經理人陳英信亦知系爭支票並非昌宙實業公司正常營業所得之票 據,亦即原告新營分行經理陳英信既係惡意以該分行名義收受系爭票據, 即可認原告銀行於收受系爭票據時,亦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至為灼然。基 此,被告等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抗辯自己與昌宙實業公司 並無交易往來而拒絕給付票款。
(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不 論原告係於起訴前已知或起訴後始知被告等之支票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 原告既已得知本件發生原因為其分行經理陳英信與他人勾結而致使被告等 受害,則其仍據系爭被盜用支票,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票款,自屬違反誠信 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五)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 告等得拒絕給付票款: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受雇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雇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 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用人與被害人 之經濟狀況,令雇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對於被 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 拒絕履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八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分行經理陳英信於執行職務時,與他人勾結,而冒用被告等 系爭支票,所為已屬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法應連帶對被告等為損 害之賠償;且如前述,原告經理人所為即應視同原告所為,則本件亦可認 係乃因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支票及票款請求權,被告等自得依 法行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對該債權行使廢止請求權,而拒絕給付票
款。
(六)又查原告新營分行帳號一四八九一七號帳戶係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所有,系 爭支票皆係存入該帳戶,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則該等支票於提示時之持 票人顯然係被告昌宙實業公司,祗因該帳戶為「放款備償專戶」,原告即 擅自持該以向被告追索,於法似有未合。實則依昌宙實業公司與原告所簽 同意書以觀,昌宙實業公司備同意將系爭支票提示獲付款項以轉帳手續抵 償債務,並未同意原告於未獲付款後逕行持票追索。是原告依票據之追索 權行使權利,顯無理由。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因上開同意書而於支票未兌 現後取得系爭支票,亦係屬期後轉讓票據之情形,應僅有一般債權轉讓之 效力,被告等自得以對被告昌宙實業公司並無債務之抗辯,而對原告為拒 絕付款之抗辯,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己○○、戊○○○ 、壬○○、子○○○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 (一)借款額度四千五百萬元;(二)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 動用;(三)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0三後計付;( 四)借款人申請撥款之前三個月(不含申請當月份,距簽約日不足三個月者計至 簽約日)平均動用金額未達借款額度百分之五十時,對該次申請,原告得視資金 狀況決定是否同意撥貸;(五)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六)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七)借款 人於本契約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 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貸款及其他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流)用;(八 )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為方便原 告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帳戶)於票 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原告一切債 務;如原告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據兌償所貸成數 之借款本息後,原告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借 款人所提供之票據金額未收妥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十三)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 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嗣因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組 織變更(原董事長己○○變更為現任董事長壬○○),而與借款人即被告昌宙實 業公司、連帶保證人壬○○、己○○、戊○○○、子○○○等人另於八十六年五 月五日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被告昌宙實業公司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約,先後 於下列期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借款計十二筆,金額共計四千一百二十萬元: (一)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六百四十萬元; (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六百萬元;
(三)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三百二十萬元; (四)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二百四十萬元; (五)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四百二十萬元; (六)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三百一十萬元; (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一百五十萬元; (八)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二百萬元; (九)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四百二十萬元; (十)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三百萬元; (十一)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三百四十萬元; (十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一百八十萬元; 雖經被告昌宙實業公司以背書轉讓支票作為清償,惟附表貳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 未獲付款,尚欠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壹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一件及借據十二紙 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卡二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二紙、額度契 約登錄單一紙等為證,並為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壬○○等人就週轉金貸款契約及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簽章部分不為爭執;被告昌宙實業公司雖以伊公司已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壬○○,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於翌日即同 年月二十五日則仍以原法定代理人己○○為法定代理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等語 置辯。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外 ,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固 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台上第七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 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 第七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 經濟部申請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壬○○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所 不爭執,且有該公司變更事項卡一件在卷可稽;是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抗辯系爭 週轉金貸款契約之成立,係由原法定代理人己○○代理,顯然未經合法代理一節 應無疑義。惟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行為, 事後如經本人或有權代理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應發生效力 。本件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公司變更登記前之法定代 理人己○○代理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時,如己○○未主動告知原 告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一節,雖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用,但原告並無 從知悉;況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已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己○○變更為壬○○一節 ,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由有權代理人即現任董事長壬○○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已如前述,是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先前由原董事長己○○所為之未經 合法代理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之行為,已經有權代理人壬○○之承認而生效力。 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所辯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未經合法代理云云,尚不足採。至被 告己○○、戊○○○、子○○○等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壬○
○、己○○、戊○○○、子○○○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貳所示由被告甲○○、丁○○○○○○○○○○○○、乙 ○○、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癸○○、丑○○、寅○等人所簽發 及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四十五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附表貳所示支票四十五紙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甲○○、丁 ○○○○○○○○○○○○、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癸 ○○、丑○○、寅○及被告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就支票簽發或背書之文義 均不為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 、辛○○及被告甲○○、壬○○等人雖以前揭二、三、四等情詞置辯。惟依系爭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項關於「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 書轉讓予原告,並為方便原告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 」(即活期存款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原告轉帳手續分次或一 次抵償借款人在原告一切債務」之約定及右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 卡上關於「客票為償還來源」之記載,堪認如附表貳所示支票均係由借款人被告 昌宙實業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清償借款支付之用無疑。又附表貳一、三、四 、五、六、七、八、所示支票背面訴外人「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亮奕有 限公司」、「宏旭土木包工業」、「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 」、「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幕工程有限公司」所為 背書,均係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壬○○、己○○及該公司 負責財務暨會計業務之訴外人陳惠香、洪麗華所共同偽造一節,業據證人陳惠香 、洪麗華、何采娟(時任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出納員)、八澤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華山及被告癸○○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供明在卷,被告己○○、壬○○、陳惠 香、洪麗華等人所涉犯嫌,並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在案, 足認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除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者外,應係偽造無訛。按支票之 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 全,背書之是否連續,祗須依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 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令背書中有偽造之情形,除有惡意 之情形外,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背書及交付而自借款人即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處受讓附 表貳所示支票權利,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惟依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祗須依其記載形式 上得判斷其為連續即可,縱令背書中有前述偽造之情形,除執票人即原告有出於 惡意之情形外,系爭支票背書之連續應無影響。七、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等人另抗辯系爭支票 係存入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在原告銀行之放款備償專戶帳戶,屆期提示之持票人顯 然係被告昌宙實業公司,且依被告昌宙實業公司所簽同意書以觀,被告昌宙實業 公司僅同意將支票提示付款後之款項,以轉帳手續抵償借款債務,並未同意原告 於未獲付款後逕行持票追索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簽立之週轉金貸款
契約第八項意旨,系爭支票均係由借款人即被告昌宙實業公司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法兌償所貸借款,已如前述,是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 螺、辛○○等人謂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公司僅同意將票款兌償借款,並未同意原告 於未獲付款後逕行持票追索云云,顯有誤會。又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借款 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係屬擔保品之一種,得提供向銀行申貸借款;但 依票據法規定所稱票據,係指本票、匯票及支票而言;然依銀行法所稱票據,係 指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與本票(銀行法第十五條參照); 足見銀行法所稱之票據並不包括支票在內。故而依「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 貼現業務辦法」第二條規定所指之「應收票據」,應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 及匯票。至支票,係屬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遠期支票亦非屬合於銀行法第 十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擔保品。目前各銀行正式徵提應收票據為擔保品者,僅 指本票與匯票而言,其融資方式多以「貼現」辦理。至於遠期支票,僅供作票據 副擔保,即目前所謂之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票據 兌收時應悉數轉入該戶之「放款備償專戶」備償,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 貸該筆之借款本息後,始得將餘額轉入該戶在銀行開立之一般活期性存款帳戶。 是則在銀行實務上,收取支票提示兌現時,一般作業向在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 之帳號,僅係在區分銀行之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 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原告仍係以自己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 況如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提出清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 貸借款,將耗費許多人力處理,故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 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借款;其目 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 戶名雖為借款人,但係銀行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獨立設立之帳戶,客戶無自由處 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 蘇楊金螺、辛○○等人謂系爭支票係存入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在原告銀行之放款備 償專戶帳戶,自應以被告昌宙實業公司為執票人,及被告昌宙實業公司轉讓系爭 支票與原告所為係支票貼現云云,均屬誤會。
八、再被告壬○○、甲○○及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 ○○等人又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自無處分權人被告昌宙實業公司之 手中而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按票據上權利之取得有二:(一 )原始取得;(二)繼受取得。原始取得又可分為二:即發票與善意取得。票據 之善意取得,亦稱票據之即時取得,或善意受讓,係指票據之受讓人不知讓與人 無處分票據之權利,而取得票據之所有權而言。民法關於動產物權之取得,設有 善意受讓之制度(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以 保護交易之安全。票據雖為動產之一種,然其法律性質與一般動產相較,並不盡 同。且其流通效力甚大,範圍亦廣,票據法乃另立專條以為適用。票據法第十四 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屬此旨 。就其反面觀之,則為善意受讓之規定。民法上之善意取得,對於盜贓或遺失物 ,設有例外規定(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參照),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則不 問票據係被盜或遺失,祗須受讓人善意且無過失,即一律適用,並無例外。此乃
由於票據具有高度之流通性,更須保護其動的安全之故。而所謂繼受取得,乃執 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之人,依背書轉讓或依交付受讓票據而以取得所有權也;繼 受取得之方式有二:一為票據法上之繼受取得,即依背書,或依交付之方式,自 有正當處分權之人取得票據之謂(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一0五頁至第 一0八頁)。本件被告壬○○、甲○○及被告癸○○、乙○○、顏雨順、卯○○ 即蘇楊金螺、辛○○等人抗辯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自無處分權人被告昌 宙實業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一節,雖據提出原告銀行職員蘇燦釗、李芬珠、張嫦 娥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偵訊中關於供述:伊等於收受系爭 支票時,並未徵信發票人,且未依規定檢視發票正本、未在發票正本加蓋『本交 易之發票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融資』之章戳,甚至所留存之發票 係屬扣抵聯、收執聯,並在放款金額審核前,即由昌宙實業公司人員預先填上核 准金額等語之偵訊筆錄為證,謂原告縱不論其情已屬勾串放水,至少訴外人蘇燦 釗等經辦人員疏失之情,已屬重大云云。然縱認被告壬○○、甲○○及被告癸○ ○、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等人前揭抗辯原告銀行職員蘇 燦釗等經辦人員具有重大疏失一節為實,然依系爭支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觀之, 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應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之人繼受取得票據權利,而非自無權利 人取得票據。是則被告壬○○、甲○○及被告癸○○、乙○○、顏雨順、卯○○ 即蘇楊金螺、辛○○等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癸○○、乙○○、顏雨順 、卯○○即蘇楊金螺、辛○○等人復以被告己○○、壬○○、陳惠香、洪麗華等 人與原告公司經理陳英信勾結,共同偽刻訴外人八澤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之印章蓋 用背書於系爭支票,復指示開立虛偽不實進銷之統一發票及製作申請書,持向原 告銀行申辦票貼云云,然查訴外人陳英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自原告新營分行調 職至嘉義分行擔任經理一職,由訴外人陳瑞佳任新營分行經理之事實,業據訴外 人陳瑞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偵訊時到場供 明無訛,且有原告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人一字第0八三四六號職員任免令一紙 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憑,訴外人陳英信並經該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處分不起訴 確定在案。是則被告癸○○、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等人 前開抗辯,自無足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因被告昌宙實業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 償還借款而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吳宜成即協志文具行、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癸 ○○、丑○○、寅○等人分別與被告昌宙實業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貳(一)~( 九)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甲○○、乙○○、顏雨順、卯○○即蘇楊金螺、辛○○、癸○○、丑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除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九項部分 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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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退 票 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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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 │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八十六年六月九日 │壹佰玖拾陸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
│ │ │支庫灣內辦事處 │ │ │ │ │
└─┴─────────┴─────────┴─────────┴────────┴────────┴─────────┘
┌─┬─────────────────────────────────────────────────────────┐
│二│吳宜成即協志文具行│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貳拾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 │ │社南京東路分社 │ │ │ │ │
└─┴─────────┴─────────┴─────────┴────────┴────────┴─────────┘
┌─┬─────────────────────────────────────────────────────────┐
│三│乙○○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壹佰零柒萬捌仟貳│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 │ │社新興分社 │ │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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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捌拾玖萬肆仟柒佰│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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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捌拾陸萬伍仟貳佰│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 │ │ │日 │元 │ │日 │
├─┼─────────┼─────────┼─────────┼────────┼────────┼─────────┤
│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捌拾肆零柒佰陸拾│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
│ │ │ │日 │元 │ │日 │
├─┼─────────┼─────────┼─────────┼────────┼────────┼─────────┤
│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捌拾柒萬捌仟玖佰│0000000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 │肆拾元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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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乙○○部分: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
│四│顏雨順 │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玖拾柒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 │ │社大順分社 │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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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玖拾陸萬伍仟元 │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二日 │
│ │ │ │ │ │ │ │
├─┼─────────┼─────────┼─────────┼────────┼────────┼─────────┤
│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壹佰壹拾玖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
│ │ │ │ │ │ │ │
├─┼─────────┼─────────┼─────────┼────────┼────────┼─────────┤
│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壹佰貳拾伍萬伍仟│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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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壹佰貳拾壹萬元 │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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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同 右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壹佰萬參仟陸佰元│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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