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
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FH—二四0號 輕型機車,雖係由其子所騎用,而違規當日其子雖有在台南市區騎用該機車之情 形,但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故異議人 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 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 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FH—二四0號輕型機車 ,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十七分左右,由不詳騎士駕駛 行經台南市○○路與康樂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該騎士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未據舉發),而遭執行違規攔檢勤務之台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發覺,並以指揮棒指揮請其停車受檢時,該騎士不僅未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並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有台南市 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又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警員徐英洋,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當天情 形如何?)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轄區在擴大查贓行動,並無確定目標, 那段時間在做路檢,檢查有無贓車,當天我們在案載違規路口,有四個警 員開一輛巡邏車,在現場執勤,我們都有穿制服,當時有發現這輛違規車 輛,駕駛人沒戴安全帽,我們用指揮棒攔停,但沒有吹哨子,駕駛人並未 停車,並有回頭看,車速有減慢,我們就記下車牌號碼及車種顏色,再查 電腦比對相關資料確認後,才逕行舉發的。當天駕駛人是一個年輕人,我 們並未照相存證,同一天舉發有很多件,也不只被告沒有停車,我們都有 舉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參以證人徐 英洋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徐英洋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另就證人所言:「駕駛
人並未停車,並有回頭看,車速有減慢,我們就記下車牌號碼及車種顏色 ,再查電腦比對相關資料確認後,才逕行舉發的。」等情以觀,證人徐英 洋對於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應無誤看或誤記之可能。因之,證人徐英 洋之前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值採信。至異議人之 子陳俊元於本院調查時,雖曾指稱:其印象中並無遭警察攔查之情形,且 其當天騎車亦有戴安全帽云云,然此純係異議人之子陳俊元之片面說詞, 異議人尚難僅執此而佐證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 (二)其次,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 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 ,自不在準用之列。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案載 違規時間,該機車並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云云,然異議人並未 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述時、地,由未依規定配戴安 全帽之不詳騎士所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於執 勤警員指揮請該騎士停車受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VFH—二四0號輕型 機車,有於前述時、地,由不詳騎士駕駛,且因該騎士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 遭執行違規攔檢勤務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發覺,並以指揮棒指揮請其停 車受檢時,該騎士不僅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且立即逃逸等事實,既堪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 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