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証國
相 對 人 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豪格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勞資雙方於民國10 2 年6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2 年2 、 3 月份薪資之爭議,於102 年6 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處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102 年2 月份至3 月份薪資共新臺幣(下同)55,947元,上述金額共 分4 期,於每月15日支付,匯至聲請人薪資帳戶(新竹一信 武陵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期102 年7 月15日 支付14,000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10月15日支付剩餘金額13 ,947元,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 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2 年6 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 議室二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調解成立,且系爭勞 資爭議案件之調解,確係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 案卷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於102 年8 月26日以府勞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 造既於勞資爭議協調程序中達成:「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 102 年2 月份至3 月份薪資共55,947元,上述金額共分4 期 ,於每月15日支付,匯至聲請人薪資帳戶(新竹一信武陵分 社,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期102 年7 月15日支付14 ,000元,最後一期於102 年10月15日支付剩餘金額13,947元 ,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之結論,惟相對人並
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於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要非無據,兩造 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就調解成立內容,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 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 式上之審查而已,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既無 相對人逾期未付,即應給付聲請人遲延利息之記載,本院自 不得逾其範圍而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請求遲延利息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