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徐琝棋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陳鈺霞
被 告 徐日璋
徐道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盧秀蓮
被 告 徐聰惠
徐瑞惠
徐鮮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澄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未據提出起訴狀(僅提出聲請調解狀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是本件 訴訟行為,業已補正起訴書狀之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規定參照),應認其起訴尚合於法律上之程式,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及被告徐日璋、徐道峯、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為 徐澄錦先生之子女。徐澄錦先生已於96年3 月24日辭世(請 見原證一、二、三、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故依民法第1147、1148條及第 1138、1144條規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徐澄錦先生之財產, 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平均繼承,即由兩造(原告及被告徐日璋 、徐道峯、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及徐吳朝妹各按應繼 分1/7 繼承(又兩造之母徐吳朝妹亦於97年7 月15日死亡, 故徐吳朝妹之應繼分1/7 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42繼承)。 經查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 告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㈢又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本質上既為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 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自不宜單 獨命一造負擔,本件兩造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而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因此請求判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又「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 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 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 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35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 等判決可參(請見原證五: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 次民事庭會議)。
㈤本案被告徐道峯雖以各繼承人已達成分割協議云云而拒絕裁 判分割。然查被繼承人徐澄錦先生96年3 月24日死亡時既尚 有配偶徐吳朝妹及含兩造共六名子女仍尚生存,則本件協議 分割,自應由七位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 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經核被告徐道峯所謂之0819家族會議結論,既非 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配偶徐吳朝妹未協議簽名),則揆諸前 揭判解,應屬無效;更遑論亦無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職是,被告徐道峯逕以無效協議拒絕裁判分割,顯 無足採。懇請賜依起訴狀所示方案而為分割,以符公平。 ㈥經查兩造父親徐澄錦於96年03月24日死亡後,長男徐日璋、 三男徐道峯、長女徐聰惠、次女徐瑞惠、三女徐鮮惠、四女
徐琝棋係委託徐瑞惠代領被繼承人徐澄錦於金融機構之存款 。
㈦被繼承人徐澄錦生前於下列金融機構開設有帳戶,即: ⒈台灣企銀竹東分行。
⒉竹東郵局【被繼承人徐澄錦於竹東郵局共有三筆存款】: ⑴即250,000元定存。
⑵及220,000元定存。
⑶暨282,728元存簿儲金。
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先父徐澄錦於新竹商銀共有二 筆存款】:
⑴即764,844元定存。
⑵及55,090元活期存款。
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被繼承人徐澄錦於第一商銀共有三 個帳戶】:
⑴即AJ0000000帳戶:
⑵及000-00-000000帳戶:
⑶暨000-00-000000帳戶:
⒍竹東地區農會。
㈧被繼承人徐澄錦過世後,徐道峯僅將徐澄錦之身分證、印章 及㈠台灣企銀、㈡竹東郵局、㈢合作金庫、㈣新竹國際商銀 、㈤第一商銀三個帳戶存摺拿給徐瑞惠。但徐道峯並未交付 徐澄錦於㈥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摺。
㈨被繼承人徐澄錦死亡時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共為4,234,75 3 元【即如起訴狀原證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總類編號 0022存款至0027存款】,即:
⒈台灣企銀竹東分行:971,113元。
⒉竹東郵局:754,063 元。【三筆存款金額總計為:754,063 元=250,973+220,362+282,728】,1、250,000 元定存,解 約後加上利息之金額為250,973 元,2、220,000 元定存, 解約後加上利息之金額為220,362 元,3、暨282, 728元存 簿儲金。
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406,355元。
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820,592 元。【二筆存款金額 總計為:820,592 元=765,502+55,090 】,1、即764, 844 元定存,解約後加上利息之金額為765,502 元,2、及55,0 90元活期存款。
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三個帳戶存款金額總計為:1,174, 465 元=950,000+18,328+206,137 】,1、即AJ0000000 帳 戶:950,000 元,2、及000-00-000000 帳戶:18,328元,
3、暨000-00-000000 帳戶:206,137 元。 ⒍竹東地區農會:108,165元。
㈩被告徐瑞惠自被繼承人徐澄錦帳戶代領之存款金額為4,126, 572 元:
⒈台灣企銀竹東分行:971,110 元(被繼承人徐澄錦台灣企銀 帳戶內尚餘3 元=971,113-971,110)。 ⒉竹東郵局:754,060 元(被繼承人徐澄錦竹東郵局帳戶內尚 餘3 元=754,063-754,060 )。 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406,350 元(被繼承人徐澄錦合作金庫 帳戶內尚餘5 元=406,355-406,350)。 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820,592 元(被繼承人徐澄錦 新竹商銀帳戶內尚餘0 元)。
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74,460 元(968,300+206,160=1 ,174,460) (被繼承人徐澄錦第一商銀帳戶內尚餘33元=950 ,000 +18,328+206,165-968,300-206,160)。註:原206,13 7 元加上利息後,於96年4 月3 日之本息金額為206,165 元 。
⒍竹東地區農會:0 元因被告徐道峯並未交付被繼承人徐澄錦 於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摺,故被告徐瑞惠未自竹東地區農會代 領存款,不知被繼承人徐澄錦於竹東地區農會原存款108,16 5 元之餘額現況。據上論結,被告徐瑞惠除竹東地區農會之 存款外,共代領4,126,572 元(4,126,572 元=971,110+754 ,060+406,350+820,592 +1,174,460 )。 被告徐瑞惠代領4,126,572 元後【不含竹東地區農會存款】 ,已將領得款項分別交由兄弟姊妹保管:
⒈96年3 月26日轉入被告徐道峯帳戶968,300 元(領轉另付手 續費120 元)。
⒉96年7 月12日將3,158,000 元,購買5 張面額各均為631,60 0 元(另付手續費150 元)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支票分別交 予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徐日璋(票號:EH0000000 )、 被告徐聰惠(票號:EH0000000 )、被告徐瑞惠(票號:EH 0000000 )、被告徐鮮惠(票號:EH0000000 )、原告(票 號:EH0000000 )。
⒊上開4,126,572 元,於轉入被告徐道峯帳戶及購買5 張支票 後之餘額為2 元(272=4,126,572-968,300-手續費000-0000 000-手續費150 ),該2 元係由被告徐瑞惠保管。 ⒋其後,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原告被要求將其保管 之部分款項(即各131,600 元)匯至被告徐日璋之郵局帳戶 ,因此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原告現所保管之金額 各均為500,000 元(500,000 元=631,600-131,600)。
經核鈞院函詢回覆資料,足見本件被繼承人徐澄錦生前於下 列金融機構確實開設有帳戶,且被繼承人徐澄錦遺有與原證 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 財產總類編號22至27號相符之財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存款) 。茲將各金融行庫資料彙整檢卷供參:
⒈臺灣企銀竹東分行:971,113 元(請見附件一:存款明細) 。
⒉竹東郵局:754,063元(請見附件二:存款明細)。 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406,355 元(請見附件三:存款明細) 。
⒋新竹國際商銀【即渣打銀行】:820,592 元(請見附件四: 存款明細)。
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74,465 元(請見附件五:存款 明細)。
⒍竹東地區農會:108,165 元(請見附件六:存款明細)。 按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 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 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參(請見原證五:裁判要旨)。經查本 件被繼承人徐澄錦先生96年3 月24日死亡時既尚有配偶徐吳 朝妹及含兩造共六名子女仍尚生存,則其遺產之協議分割, 自應由七位全體共有人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 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 係。本件被告徐道峯答辯狀雖以所謂0819家族會議結論置辯 ,然其所稱之會議既非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協議,又未經全體 繼承人訂立協議(配偶徐吳朝妹未協議簽名),且被繼承人 配偶徐吳朝妹仍尚生存,又未受有禁治產之宣告,則揆諸前 揭判解,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答辯狀抗辯之分割協議,應屬 無效。被告徐道峯逕以無效協議拒絕裁判分割,顯無足採等 語。
本件原告並聲明如下:
⒈兩造被繼承人徐澄錦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兩 造每人各七分之一,另七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徐琝棋及被告徐日璋、徐道峯、徐聰惠、徐 瑞惠、徐鮮惠各負擔六分之一。
原告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 ⒈因為兩造的父親於96年3 月24日先過世,母親接著於97年7 月15日過世,故本件僅要求分割兩造父親的部分,兩造母親
繼承兩造父親的部分要保持公同共有。96年8 月19日該次協 議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但是該次協議兩造母親未在上面 簽名,所以對全體共有人無效,但是對於協議書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問:本件分割兩造父親的所有遺產,是否如附表 一所載財產明細?)是。(現金部分)再向原告詢問,原告 之所以要簽家族會議的結論,是因為被告徐道峯、徐日璋兄 弟說,兩造的父親留有遺囑,說土地是要分給男生,所以原 告才會誤信簽了此份協議。而被告被告徐日璋、被告徐道峯 也說要公布兩造父親財產要支出給母親醫療費的明細,也沒 有公布(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被告之抗辯認為本案有協議分割,但我們舉出最高法院的判 例,所謂的分割需全體參與、全體同意才有效。被告以無效 之協議來抗辯,應無可採。該協議沒有經過全體同意,違反 法令禁止規定、強制規定者無效(民法第819 條第2 項、82 8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否撤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因為 無效是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一、被證一僅為討論事項。 二、若被告將被證一定性為分割合意,因被告主張的合意未 得全體共有人參與及同意,故此分割合意應為無效。三、繼 承人中之徐吳朝妹仍尚生存,未受有禁治產宣告,遺產分割 亦應有該繼承人之參與及同意。(問:原訴代對於被告所提 印鑑證明二紙,有何意見?)一、印鑑證明上並無任何記載 同意及參與遺產分割之任何文字。二、何況,通常之遺產分 割亦須檢附相同文件,尚難僅以有印鑑證明即謂本件已有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陳稱:
⒈查本件兩造於96年8 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兄弟姐妹間 如何繼承父親之遺產,因當時母親仍在署立竹東醫院(現改 制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中,且當時已中風,生活無法自 理,由專職看護劉紫玉女士24小時照料。當時是插管治療, 已無言語能力,所以逕由兄弟姐妹間乃協議父親遺產之分配 方案,在會議中兄弟姐妹間經過討論,而達成協議,並親自 簽名於協議書上,以茲證明,並邀約堂兄弟三人作見證。故 該協議書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次查,本件協議書簽訂之後,有關兩造父親遺產現金部分, 均依會議結論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作執行分配 完畢。依第四條約定當母親醫藥費之119 萬元整,則由被告 徐日璋保管並支付醫療、看護、衛生用品相關費用。協議第 二條有關土地分配部分,亦已委請益信代書事務所張文濱先
生時,只有被告徐聰惠願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其餘三位即 被告徐瑞惠、徐鮮惠、原告則反悔不辦理。
⒊基此,本件兩造確實已就父親遺產達成分配之協議,原告違 反兄弟姐妹間共同協議內容,主張另行分配,並且於101 年 10月19日未知會被告等人自行委託代書吳曉萍辦理繼承登記 為全體公同共有,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故本件土地依家 族會議討論第二條應由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依兄弟姐妹間之 協議繼承,如鈞院認為仍應先行依應繼分為分割,則被告徐 道峯、徐日璋亦主張原告應依開會會議結論之約定,履行將 上開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繼承之義務。
⒋綜此,本件既然6 位繼承人全體已決議土地部分,連同母親 應繼分均由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分配,每人各得二分之一, 本件為免分割後,被告徐日璋、徐道峯又必須另案請求,其 餘繼承人履行家族會議協議內容,造成紛爭無法一次解決, 請求鈞院曉諭其他繼承人於本案做一次之解決,以免再有訴 訟產生。
⒌關於兩造兄弟姐妹共六人於96年8 月19日召開家族會議討論 兩造父親遺產之分配方式,且已作成五條決議、協議內容, 並製作書面由兩造共同簽署確認及同意,則該討論內容及經 兩造共同簽署確認及同意,則該討論內容及經兩造共同簽署 之書面,即可定性為共同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相 對性原則,簽署該書面之人均應受該協議、討論內容之拘束 。而該協議雖與一般遺產分割協議,按繼承比例分割之情形 不同,即使不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但仍具有債權契約之 效力,所有簽署之當事人,均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與 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案例有別,本件協議應不受該等判決拘 束。退萬步言之,倘原告仍認應依遺產分割方式處理,則被 告徐日璋與徐道峯亦可以反訴或另訴請求原告履行協議,惟 如此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不符訴訟經濟。
⒍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詳細約定並載明於0819家族會議結 論中,而就兩造之母親徐吳朝妹未於其上簽名蓋章之部分, 係因徐吳朝妹因中風癱瘓多年,當時臥病不能言語亦無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而未簽名於上。原告主張伊誤信簽 下該協議,原告就其主張誤信之部分,應請原告舉證證明其 為誤信而簽名其上,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法理 ,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行主張分 割方案,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茲將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協議、被告徐瑞惠就提領現金後之處理方式及對被告徐道峯 及徐日璋課予照顧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約定,其事實詳細說 明如下:
⑴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澄錦(即父親)於96年3 月24日死 亡。
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吳朝妹(即母親),多年來因中風癱瘓 臥床,無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復於97年7 月15日 死亡。
⑶被告徐瑞惠於96年3 月26日及3 月27日即被繼承人徐澄錦 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徐澄錦之帳戶提領4,126,572 元(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971,110 元〈96年3 月27日〉、竹東郵 局:754,060 元〈96年3 月27日〉、合作金庫竹東分行: 406,350 元〈96年3 月27日〉、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820,592 元〈96年3 月27日〉、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96年3 月26日〉)。
⑷被告徐瑞惠於96年3 月27日將上開提領金額中之3,158,00 0 元,以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支票平均分配予除繼承人中 之被告徐道峯外之其他五位繼承人即被告徐日璋、徐聰惠 、徐瑞惠、徐鮮惠及原告等五人,每人各分得631,600元> ⑸依據上列各項說明,被告徐瑞惠於96年3 月26日提領被繼 承人徐澄錦之現金遺產後,先將968,300 元轉帳匯入被告 徐道峯帳戶,預為支付兩造之母親(即徐吳朝妹)之醫療 費用支出後,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6,316,000 元(除被 告徐道峯外),被告徐瑞惠此等處分行為同未經母親徐吳 朝妹之同意,六位繼承人亦同意收受現金遺產之分配,此 與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主張,斯時兩造之母親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事實相符,亦與家族會議結論第五、約定「..五位 兄妹分得陸拾參萬壹仟陸佰元扣除伍拾萬元,每人繳回壹 拾參萬壹仟陸佰元扣除伍拾萬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 日前繳回,不得異議。」及第一、「父親遺產現金部分.. ,子女六人每人分得伍拾萬元,..」相符,以此應是認該 結論是兩造合意訂立,依據民法第1164條所指分割,非不 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定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 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據此,原告自不得就系爭遺產再另為主張分割方案。全體 繼承人除徐吳朝妹不能為意思表示,未參與96年0819家族 會議結論之簽名捺印外,其餘所有繼承人均於家族會議結 論上親筆簽名,同意作成不得異議之契約,原告卻以『誤 以為..』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主張否認及撤銷分割協議 ,於法無據,蓋原告是以事後存在其個人主觀內心意思要 素,心生「反悔」事由,起訴主張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 顯無理由。本件系爭遺產之分配,除兩造之母親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未能於0819家族會議結論契約上簽名,其於財
產分配之部分,確實已由所有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並就兩造之母親生活不能自理及日後應負責分擔醫療費 用等,約定課由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等2 人負擔,現金則 由被告徐瑞惠以支票之方式分割予所有繼承人,彰彰明矣 ,請判決如答辯聲明為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請求。程 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⒎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訴訟代理人(含被告徐道峯、複代理人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
⑴被告徐日璋、徐道峯複代理人稱:兩造就父親的財產在96 年8 月19日有召開家族會議,就父親財產的分配已經達成 協議,此協議書除了第二條土地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兩造 已經依照會議的內容執行完畢,故該協議對兩造有拘束力 ,該是會議不是分割協議,但是是六名子女就父親財產的 分配的協議約定,故此協議書即如同一般債權契約,可以 拘束雙方當事人。(見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被告徐道峯稱:我父親是在96年3 月9 日因為癌症末期住 院,住了1 個禮拜進安寧病房,在3 月10日被告徐鮮惠有 談到父親後事如何處理,但是就土地的部分,我父親的意 思是要由兒子繼承,因為兒子要祭拜祖先。當時家族會議 也有見證人在場。(問:本件分割兩造父親的所有遺產, 是否如附表一所載財產明細,被告有無意見?)沒有爭執 ,但是扣除喪葬費用後,實際現金部分為419 萬元(尾數 不計)。當時在96年7 月20日時,被告徐瑞惠在未經過所 有人同意,就已經把現金部分全部分掉了,所以才會有8 月份的時候召開家族會議。現金的部分也沒有分給兩造的 母親。所有的帳冊在家族會議之前都已經全部公布給所有 的兄弟姊妹了,原告複代理人所言有所不實(見同上筆錄 )。
⑶被告徐道峯複代理人稱:請求就原告主張是錯誤之意思表 示而簽立協議部分,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違反法律部 分否認,當時討論家族會議之際,兩造之母親已經因為中 風癱瘓多年,不能為意思表示,原告在處分被繼承人徐澄 錦現金遺產的部分,同樣也未經過母親的同意,所以母親 並非未參與,而是不能參與系爭家族會議中也課與被告徐 日璋、被告徐道峯照顧撫養母親的義務。因此,系爭0819 家族會議結論,並非無效(見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
⑷被告徐道峯稱:該被證一是討論之後的結論,見證人是我 堂哥三人,當場也有問幾位女兒土地部分要不要分,她們
當時也確認並同意不分,才會簽立。故在最後一行有提到 ,這部分是不能有異議的。會議結束後,我有把會議的結 論告知我母親,我母親也同意,並有印鑑證明(庭呈印鑑 證明二紙)。(見同上筆錄)。
㈡被告徐道峯另以書狀表稱: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澄錦之遺 產,曾於96年8 月初及8 月19日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在 第二次96年8 月19日之家族會議後,在棠兄徐盛浮、徐則雄 、徐日豔等3 人見證下才正式作成家族會議結論,亦即全體 已達成協議,有關父親之遺產現金部分419 萬元由子女6 人 均分每人各50萬元,共300 萬元,其餘119 萬元作為母親之 醫療費用。不動產土地部分依父親先前遺囑由被告徐日璋與 徐道峯兩人依法繼承,辦理繼承所須費用由兄弟2 人平均分 擔。然被告徐道峯委託億信代書事務所張文濱代書依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結論辦理土地繼承時,姐妹中有人反悔,拒依前 開協議辦理,致土地之分割延宕迄今。按上述原告主張分割 之不動產,其權屬各繼承人間既已達成書面之分割協議,由 被告徐日璋與徐道峯全部取得,各繼承人實不得再行反悔, 另行主張重為依應有部分平均分割,綜此,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等語為辯。
㈢被告徐聰惠則以書狀表稱:經仔細觀看原告之狀紙,原告所 述分割內容,符合公平!其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徐瑞惠則以書狀表稱:其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請 依原告所提方案判決等語。
㈤被告徐鮮惠則以書狀表稱:其認同原告所列之遺產分割方式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乙事,業經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 第578 號調解不成立有案,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澄錦於96年3 月2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而原告及被告徐日璋、徐道峯、徐聰惠、徐瑞惠 、徐鮮惠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徐澄錦及其配偶徐吳朝妹之子女 ,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澄錦之次子徐日上先於46年4 月 12日死亡並絕後非屬被繼承人徐澄錦之繼承人,另兩造之母 徐吳朝妹則於97年7 月15日死亡,兩造因再轉繼承取得其母 對於被繼承人徐澄錦遺產應繼分之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徐澄錦與徐吳朝妹、次男徐日上之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徐日璋、徐道峯、徐聰惠、徐瑞 惠、徐鮮惠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澄錦及兩造之母徐吳朝妹先後於96年 3 月24日、97年7 月15日去世,被繼承人徐澄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徐澄錦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乙節,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徐澄錦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每人應繼分及被繼承人徐吳朝妹 遺產各為七分之一,亦可認定,故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澄錦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 張被告徐瑞惠自被繼承人徐澄錦帳戶領款金額為4,126,572 元:⒈台灣企銀竹東分行:971,110 元(被繼承人徐澄錦台 灣企銀帳戶內尚餘3 元=971,113-971,110)。⒉竹東郵局: 754,060 元(被繼承人徐澄錦竹東郵局帳戶內尚餘3 元=754 ,063-754,060)。⒊合作金庫竹東分行:406,350 元(被繼 承人徐澄錦合作金庫帳戶內尚餘5 元=406,355-406,350)。 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820,592 元(被繼承人徐澄 錦新竹商銀帳戶內尚餘0 元)。⒌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174,460 元(968,300+206,160=1,174,460 )(被繼承人徐 澄錦第一商銀帳戶內尚餘33元=950,000+18,328+206,165-96 8,300-206,160 )。原206,137 元加上利息後,於96年4 月 3 日之本息金額為206,165 元。⒍竹東地區農會:0 元因被 告徐道峯並未交付被繼承人徐澄錦於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摺, 故被告徐瑞惠未自竹東地區農會代領存款,不知被繼承人徐 澄錦於竹東地區農會原存款108,165 元之餘額現況。被告徐
瑞惠除竹東地區農會之存款外,共代領4,126,572 元(4,12 6,572 元=971,110+754,060+406,350+820,592+1,174,460) 。被告徐瑞惠領4,126,572 元後【不含竹東地區農會存款】 ,已將領得款項分別交由兄弟姊妹保管:⒈96年3 月26 日 轉入被告徐道峯帳戶968,300 元(領轉另付手續費120 元) 。⒉96年7 月12日將3,158,000 元,購買5 張面額各均為63 1,600 元(另付手續費150 元)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支票分 別交予其他兄弟姊妹,即:被告徐日璋(票號:EH0000000 )、被告徐聰惠(票號:EH0000000 )、被告徐瑞惠(票號 :EH0000000 )、被告徐鮮惠(票號:EH0000000 )、原告 (票號:EH0000000 )。⒊上開4,126,572 元,於轉入被告 徐道峯帳戶及購買5 張支票後之餘額為2 元(272=4,126,57 2-968,300-手續費120-3,158,000-手續費150 ),該2 元係 由被告徐瑞惠保管。⒋其後,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 、原告被要求將其保管之部分款項(即各131,600 元)匯至 被告徐日璋之郵局帳戶,因此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 、原告現所保管之金額各均為500,000 元(500,000 元=631 ,600-131,6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在卷 。又被告徐日璋、徐道峯、徐聰惠、徐瑞惠、徐鮮惠等人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被告徐聰惠、徐瑞惠、徐 鮮惠等人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被告 徐日璋、徐道峯雖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未就此事實有所爭執( 僅稱此為遺產之分配),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㈤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 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 澄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本院斟酌上述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亦無特意保留兩造 間共有部分以致治絲益棼,認應由兩造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方 式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徐澄錦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亦應以 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仍應由兩造各依每人六分之 一之比例予以分配為當,另就被繼承人徐澄錦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存款部分如有利息產生,亦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而原告主張就兩造再轉繼承其等母親繼承被 繼承人徐澄錦遺產部分應保持公同共有云云,尚難採認,惟
本院不受其聲明拘束,亦毋庸對該部分另予駁回,併予敘明 。
㈥民法業已刪除第1167條規定,即遺產分割並不具溯及之效力 ,準此,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遺產之風險(手續費等 必要費用)及利益(收益與孳息)均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 從而,遺產之收益,無論係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應屬遺產 之一部分,為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自屬遺產分割之 標的,而遺產之風險(手續費等必要費用)亦均應由全體繼 承人承擔。兩造對於本件被繼承人徐澄錦於96年3 月24日去 世之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金額總數為4,234,753 元, 均不爭執。惟現存款餘額僅為44元,其中4,234,709 元,扣 除手續費等必要費用後,被告徐道峯取得1,076,465 元(10 8,165 +968,300 之數),被告徐日璋取得1,158,000 元( 131,600 ×4 +631,600 之數),原告及被告徐聰惠、徐瑞 惠、徐鮮惠等人各取得500,000 元,業如上述。從而,被告 徐道峯自遺產中之存款溢領之576,465 元(1,076,465 -50 0,000 之數),上開款項堪認其領取後改由自己管領,而排 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 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徐道峯負返還於被繼承人徐 澄錦遺產之責任,應予扣還,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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