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逢源
訴訟代理人 林英模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泰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仁皇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複 代 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許宇宏(原名許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見本院 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卷第1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多 次變更後,最後更正其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 4,47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核其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許宇宏(原名許哲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宇宏於99年11月23日受僱於另一被告泰威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泰威公司)擔任貨車司 機,於99年11月24日下午 4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訴外 人禾圓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欲自新竹縣竹北市○○○ 路0000號前之西向路段外側車道迴轉至中正西路東向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煞車閃避不及,正面撞擊被告 許宇宏所駕車輛左側中間部位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右側顴骨、眼眶骨及鼻骨骨 折併部分視神經萎縮、右側粉碎性髕骨骨折、肺挫傷、上頷 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及上頷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牙斷裂 等傷勢(以上傷勢合稱系爭傷害)及機車嚴重毀損。被告許 宇宏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489,370 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嗣改制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開刀、住院及回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28,520元。
⑵原告所受牙齒斷裂傷害,分別於安鈺牙醫診所、君悅牙醫 診所及星安牙醫診所進行治療及植牙,支出治療費850 元 、植牙費46萬元,共計460,850 元。
⒉看護費用108,000 元:
原告有受看護90日之必要,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108, 000 元,而原告亦實際有此支出。
⒊交通費用104,300 元:
原告因右側粉碎性髕骨骨折,行動不便,故外出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
⑴原告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共計20次,自原告住家出 發,單次往返車資800 元,共16,000元;前往牙醫診所就 診16次,單次往返車資400 元,共6,400 元。 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就讀於新竹縣竹北市義民高級中 學,因此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共計上 學日數117 日(上學期24日、下學期93日),每日往返學 校車資為700 元,故原告支出上下學之交通費81,9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312,000 元:
原告於受傷前之99年11月1 日起在生泰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泰公司)工作,月薪18,000元,車禍後即無法繼續工 作。住院期間受有1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計6,000 元;出院 後長達17個月仍未能工作(自99年12月4 日起算至101 年5 月3 日止),受有17個月計306,000 元工作收入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3,250,800 元:
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生泰公司,月薪18,000元。依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101 年10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9頁)之說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減 損勞動能力30~40%,據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 % 。原告為79年5 月27日生,請求自101 年5 月27日起算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5 月26日)止,共計43年之勞 動能力減損3,250,800 元【計算式:18,000124335% =3,250,800 】。
⒍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上的痛楚,且日後仍須忍受無法從 事需蹲踞及負重工作之不便,因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
⒎機車損失40,00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99年8 月10 日甫以63,000元購入之新車,系爭車禍後已嚴重毀損,業以 15,000元出售,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損失。 ⒏總計上開損害為5,304,470 元【計算式:489,370 +108,00 0 +104,300 +312,000 +3,250,800 +1,000,000 +40,0 00=5,304,470 】。
㈢原告因被告許宇宏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之。被告泰威公司為被告許宇宏之 僱用人,且被告許宇宏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法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304,47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許宇宏 之翌日即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泰威公司則以:
不爭執被告許宇宏為其受僱人,於執行其公司職務時過失傷 害原告,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主張, 除下列事項外,餘均不爭執:
㈠植牙費用46萬元部分,安鈺牙醫診所於100 年5 月1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
正中門齒、側門齒缺失,合併上顎骨缺損」(下稱系爭門齒 缺失),換言之,原告僅系爭門齒4 顆缺失,但同診所、醫 師於100 年12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另增加「⒉左下第 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牙冠缺損斷裂。⒊左上第二小臼 齒、第一大臼齒牙冠缺損斷裂」(下稱系爭臼齒缺損),前 後不符,後者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且原告請求之系爭門齒 植牙費用過高。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否認原告受傷前之薪資係採月薪18,000 元制,由薪資袋(見調字卷第30頁)所示,應是以日薪600 元乘以實際上班日數計算。且原告係打工性質,依醫囑休養 3 個月後,仍可找其他較為輕鬆之工作,非全然無法工作。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稱原告勞動能 力減少30~40%過高,且未說明判斷的根據為何,故請求將本 件送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又目前勞工55 歲即可退休,原告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並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㈤被告雖無法舉證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之車速,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至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非如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所認之「原告無肇事因素」。
㈥訴外人即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車禍已代 被告泰威公司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263元,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受之損害中扣除 。
㈦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實且屬過高,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許宇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101 年8 月24 日到庭辯稱:當時駕車迴轉時未見到原告,轉到一半時才看 到原告朝其衝過來,不知原告何時出現,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其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許宇宏在前揭時間、地點 執行職務中,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毀損。
㈡被告許宇宏對原告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223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除植牙費用外之醫療費用共計29,370元 (見本院卷第42-43 頁)。
㈣原告受傷後90日內,有接受全日看護必要,看護費每日1,20
0 元,總計為108,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11月16 日止,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20次,每次車資800 元; 前往牙醫診所就診16次,每次車資4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第98頁正、反面);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 28日止,原告上學次數為117 日,每日車資700 元(見本院 卷第86頁、第98頁)。
㈥原告在99年12月3 日出院後之3 個月內,無法工作(見本院 卷第85頁)。
㈦原告之勞動能力以月薪18,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5頁)。 ㈧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263元。 ㈨原告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4 萬元損失(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系爭車禍,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若干元?
㈠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宏於上揭時地,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致後方 騎乘機車之原告閃煞不及,正面撞擊被告許宇宏所駕車輛左 側中間部位後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符,有該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5 頁),並經本院判 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泰威公司固然辯 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 語,參酌前揭規定,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惟查被告自承不能提出關於原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口主張即難憑信。本院審酌臺灣省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依本件警繪現場圖及照 片,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 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 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 秒,再以原告車速50公 里計算,反應距離為22.22 公尺,所需煞車距離為14公尺, 換言之,原告必須於36.22 公尺前發現被告許宇宏所駕車輛 欲由路邊駛入車道迴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之 發生,但實無理由苛責路權優先者,應以緊急煞車之方式來 避讓,被告許宇宏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6 公尺,顯然事
出突然,原告難以防範(見調字卷第166 頁)等情,其鑑定 方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足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取。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許宇宏為被告泰威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09,370 元:
⑴原告支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8,520元、牙科門診 費用850 元,共計29,37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關於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門齒及 系爭臼齒之傷害,有植牙之必要,並因此支付46萬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3 月2 日診斷證 明書、安鈺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分別由安鈺、星安 牙醫診所彙整之醫療收據及星安牙醫診所收據影本8 張為 證(見調字卷第51、52、54頁、本院卷第47、48、52至55 頁),惟查:
①系爭門齒4 顆缺失部分,因系爭車禍所致,為兩造所不爭 執;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牙醫師楊駿彥到庭證述:診斷證明 書記載「缺失」,係指牙冠及牙根都沒有之意,以原告上 顎前牙缺4 顆之情形,一般而言,治療方法有活動式一種 ,即老人常使用之活動假牙,固定式二種,其一是兩邊各 需要把健康的牙齒磨小兩顆,如此一來,須做到8 顆假牙 ,咀嚼功能亦可能受影響,且很難做到密合度很好,況因 原告年紀輕、骨頭癒合度尚佳,故依其觀點,建議以另一 固定方式治療,即人工植牙,但人工牙根之間需要一定的 空間,為兼顧美觀,所以原告的情形是2 個人工牙根背4 顆假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可知原告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係依據牙醫師之專業判斷與 建議有進行人工植牙治療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門齒之植 牙費用,即屬有據。
②至於系爭臼齒缺損部分,依安鈺牙醫診所100 年5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於同年3 月19日首次應診時, 僅有系爭門齒缺失,並未有系爭臼齒缺損之記載,卻在逾 半年後之同年12月3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增加記載, 除系爭門齒缺失外,更有系爭臼齒之缺損。是以,系爭臼 齒之缺損是否果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屬有疑(見司竹調卷 第52-54 頁)。再據證人楊駿彥醫師之證述:病人第一次 來診所時說要看上側前面的4 顆牙齒,所以伊僅就該4 顆 齒診斷,伊只針對缺牙做診治,原因不重要,至該缺損之 4 顆臼齒,伊很難判別是否為意外所致,因為判別須在當 下進行,況咀嚼對牙齒而言,也是一種外力等語。復觀系 爭車禍後最初為原告診治牙齒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完全未見有關於系爭臼齒損傷之診斷,且衡 情原告對此多達4 顆臼齒之傷勢,不至於未發現或有不能 告知醫院即時加以診斷之情形,參酌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 系爭臼齒缺損與系爭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 原告系爭臼齒缺損與系爭車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證 據,是原告請求系爭臼齒植牙費用,尚屬無據。 ③依植牙醫療收據明細所載及證人楊駿彥醫師之證述,原告 已繳清植牙費用46萬元(見本院卷第48、76頁)。證人復 證述原告臼齒部分係1 顆人工牙根配1 顆假牙之方式製作 ,1 組為6 到7 萬元,是本院認為系爭臼齒既係1 顆人工 牙根配1 顆假牙,系爭門齒則為2 顆人工牙根搭配4 顆假 牙,且臼齒負擔較多咀嚼功能,故門齒與臼齒之植牙費用 應有價格區別,臼齒1 組之費用相較於門齒,應較為昂貴 ,以1 組7 萬元計算應為合理,4 組即需28萬元,是原告 支出46萬元扣除系爭臼齒植牙費用28萬元後,原告請求系 爭門齒之植牙費用18萬元為可取【計算式:460,000 -28 0,000 =18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9,370 元【計算式:29 ,370+180,000 =209,370 】。 ⒉看護費用108,000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3 個月內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有 專人照料之必要,已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3 月9 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明(見調字卷第43頁),原告主張已支付90日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為108,000 元,業 據其提出由看護員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157 頁) ,復為被告不爭執,應為可採。
⒊交通費用104,300 元:
⑴就醫交通費22,400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20次,在牙醫診 所就診16次,兩造於本院102 年7 月15日審理時同意由原 告再次實測計程車資後,原告業已提出由訴外人榮冠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有「湖口德豐德興路口至台大醫院( 竹)、車資肆佰元」之收據,以及載有「自湖口德興路德 豐路至新豐星安牙科、車資貳佰叁拾元」之收據各1 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第106 頁),是原告請求以每次 800 元及400 元計算往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及牙醫診所之 交通費用22,400元即為可採【計算式:(800 20)+( 400 16)=22,400】。
⑵就學交通費81,900元:
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後有搭乘計程車上、下學之必要,以 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原告上學日數 為117 日(上學期24日、下學期93日)。亦經兩造同意由 原告再次實測計程車資,業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榮冠交通 公司所出具載有「竹北義民中學至湖口德豐德興路口、車 資叁佰伍拾元」之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 是原告請求以每次往返700 元計算就學交通費用81,900元 ,即為可採【計算式:700 117 =81,900】。 ⒋工作收入損失107,880 元:
⑴原告主張受有住院10日期間、及自99年12月4 日出院起至 101 年5 月3 日止共計17個月之薪資損失312,000 元等情 ,已為被告泰威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由原告之薪資袋上「 日薪15.5600 =9,300 」,可知原告為日薪600 元,若 未工作本即無收入,況原告未證明其傷勢須休養17個月不 能工作等語。
⑵經查原告月薪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生泰公司服務 證明書載明「林逢源月薪起薪18,000元」在卷(見本院卷 第19頁),原告因系爭車禍住院10日,亦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故原告主張住院10日損失工作收入6,000 元即為可採 【計算式:18,00010/30 =6,000 】。另原告主張出院 後之17個月無法工作(即自99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5 月 3 日止)部分,原告僅以其在101 年2 月23日始拔除鋼針 、最後一次門診為101 年3 月7 日為據,但未能提出積極 證據以證明在此長達17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證明。本院審 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受 傷後3 個月內因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料為宜」 等情,原告既然猶須他人全日看護,自無法從事工作,因 此請求3 個月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尚屬有據。至於其 餘14個月,雖非全然不得工作,惟因原告所受髕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縱使癒合後仍無法從事需蹲踞、負重的工作 ,有同上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以在癒合之前,亦受有相 當程度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故所餘14個月期間本院認 為依工作能力減損19% (詳後述)計算損害應為適宜,其 損失為47,880元【計算式:18,0001419% =47,880】 ,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自99年11月24日因系爭車禍受傷日起,至101 年5 月3 日止,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7,880 元【計算式: :6,000 +54,000+47,880=107,880 】。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5,947 元:
⑴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項第1 款所 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 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 得少於5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79年5 月27日生)主張自101 年5 月 27日起至144 年5 月26日(即原告年滿65歲),受有43年 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現行勞工 55歲即可退休,未必要勞動至65歲等語置辯。然查,勞工 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固為同法第53條 第1 款所明定,惟參諸前揭規定,可知勞工非必須於符合 自請退休條件時即須退休,除經事業單位中央主管機關調 整者外,勞工仍得繼續工作至65歲,且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質言之,原告既能工作至年滿65歲退休,其所受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即持續發生至65歲,被告無強令原告須在 55歲時自請退休,以減少其賠償金額之理,故被告以前詞 置辯,於法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35% 乙節,固據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1 年10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原告99年11月28日右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手術,101 年2 月23日手術拔除鋼針、鋼線,101 年 3 月7 日最後一次門診,右膝活動度100 度,原告無法蹲 踞,減損勞動力30~40%,日後無法恢復等情(見本院卷第 29頁)。惟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3日勘驗原告右膝現狀, 原告右膝雖不能完全蹲下,但下蹲角度仍有左膝的一半( 見本院卷第99頁),且可曲膝坐於法庭旁聽席座位。再審 酌原告髕骨骨折部分已癒合,因關節軟骨受損,造成右膝 髕骨股骨關節面外傷性關節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3 項所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第十二級殘廢,依該給付標準表,領取 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60 日,而該表之第1 級至第3 級均
指終身不能勞動,以原告身體障害之狀態並不符合第1 、 2 級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要件,應以第3 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給付標準840 日 為準,計算可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9% (計算式: 160 日÷840 日=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衡酌 原告年齡為23足歲正值身體強健、受傷前原工作性質為操 作車床進行零件加工、在校所學科系為廣告設計等情(見 本院卷第18頁),工作性質尚無大量或長期蹲踞之必要, 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9% 已足相當,原告主張勞動能力 減少35% 核屬過高。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35 % 為過高而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即無必要。 ⑶準此,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年數為43年,每年損害額為41 ,040元【計算式:18,0001219% =41,040】,按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55,947 元【計算式:41,040 23.00000000 (此為43年之霍夫曼係數)=955,947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縱髕骨骨折部分已癒合,仍 因關節軟骨受損,造成右膝髕骨股骨關節面外傷性關節炎, 且以後仍無法從事需蹲踞之工作,並須避免負重,除有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可稽外,原告並陳述「變天時右邊膝蓋骨頭會 酸痛,走樓梯或走路次數太多腳就會酸痛,步行半個小時左 右腳就會酸,需要休息,右腳沒有支撐力,需要靠左腳支撐 。右腳不能蹲,碰到地上時會痛。頭部的傷目前沒有後遺症 ,但是我的視神經萎縮0.5 ,怎麼配眼鏡就是配不到1.0 , 就是少那0.5 ,鼻骨部分還好。肺挫傷部分,日常生活呼吸 上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認原告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另審酌被告許宇宏於到職後第 2 日即發生系爭車禍,之後亦已去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泰威公司則為資本額200 萬元之食品批發買賣公司;原告則 為高中畢業,名下亦無不動產,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泰威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8 至184 頁、本院卷第13頁)。是 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顯屬過高,應不足取。
⒎機車毀壞損失40,000元:
原告以63,000元購入全新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車禍而嚴重毀損,業以15,000元出售,有新隆機車行出
具之購車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受有40,000 元損失之情,亦為被告泰威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40,0 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 ,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263元,依上揭規定,應 自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為1,759,234 元【計算式:209,370 +108,000 +104, 300 +107,880 +955,947 +300,000 +40,000-66,263= 1,759,234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準備續狀(含擴張聲 明)繕本先於102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泰威公司,嗣於102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許宇宏,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許宇宏執行職務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因此受有上開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泰威公司為被告許宇宏之僱用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 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759,23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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