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鍾美麗
訴訟代理人 鍾鴻春
被 告 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錦
被 告 黃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 將昌益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及尊瓏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總幹事黃泰瑋列為被告外,並以 江明位為起訴對象,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5,973元(見本院卷一第 1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473 元(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102年1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6,5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166,500元自10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江明位之起訴,追 加薛琲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及背面頁);嗣原告 於102年8月9日與被告薛琲嘉達成訴訟上和解,於102年7 月 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委會與黃泰瑋)應連帶給付原告 233,25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83,250元自10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經 被告江明位同意,其餘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昌益國寶社區 E棟大樓之住戶 。本 E棟大樓水管嚴重漏水問題已發生超過一年以上,而依
同棟住戶反映,公共管線及樓上私宅管線嚴重漏水問題已三 年多,此有99年度99年8月1日、29日及10月31日管委會會議 記錄四、臨時動議1.「針對E棟牆壁漏水情形提出討論。E棟 梁委員提出報告,因為四樓漏水問題,還要找尋另外廠商到 場檢視估價,所以暫時不討論,但原則上還是依照社區規約 辦理執行。」(原證四)可證。原告於 100年初多次以電話 及電郵通知E棟(3樓住戶)代表委員梁銘裕、總幹事即被告 黃泰瑋向被告管委會反映要求速立專案修復漏水問題、作會 議紀錄、拍照存證並釐清責任歸屬,以賠償原告財物、使用 權之損失。詎被告管委會與黃泰瑋均未積極處理、修復,以 「有住戶不配合檢查、修繕」等理由搪塞、敷衍,致問題嚴 重惡化,且E棟代表委員梁銘裕、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黃泰瑋 遲至同年9月18日才將本人年初反映嚴重漏水應速處理等情 提出報告,此有100年9月18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二、總幹事工 作報告4.「E棟2樓鍾先生來電,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有關E 棟屋內浴室漏水檢修,希望住戶能早日自行完成修繕,希望 委員會能夠確定完成」及臨時動議1.「本E棟代表委員梁銘 裕提出E棟整棟浴室內漏水問題,造成2樓住戶鍾先生要求委 員會針對他室內嚴重漏水無法修繕提出嚴重不滿,請委員會 處理。」(原證二)可證。
二、原告於101年初請E棟代表委員梁銘裕與被告黃泰瑋向被告管 委會轉達不處理將循法律途徑救助之最後通告,被告管委會 與被告黃泰瑋於同年4月始被動進行處理,另4樓住戶江明位 (4樓屋主薛琲嘉之夫)於同年 4月3日下午至原告系爭房屋 浴室查看漏水時亦承認私管仍有漏水。可見100年初公管、4 樓住戶私有管線均有漏水,直至同年5月間,E棟水管公管、 私管更換修繕工程始修繕完成,此有100年10月16日、11月 13 日、12月4日、101年2月12日、101年4月8日及101年5月6 日等管委會會議記錄可證。
三、原告系爭房屋僅兩間浴室,因漏水問題導致天花板腐爛塌下 ,污水滴下滲透四面牆壁產生壁癌,油漆脫落,臥房、客廳 臨浴室走道之櫸木地板泡水損壞,屋內臭味、霉味瀰漫無法 居住,造成財物及使用權損失。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 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公寓大廈住戶與管 理委員會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具有委任關係,被告管委會就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負修繕之責。本件損害之起因,既係因 大樓公共管道間之公共管線與樓上 4樓之私有管線漏水所致 ,被告等對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即應負維護修繕之責,竟 未注意並遲延維護修繕致原告受有損失,是被告等之不作為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2條後段但書規
定,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2項、185條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渠等之不作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經原告洽請修繕公司估 價,浴室及臥房兩間牆壁壁癌之修繕費用為84,000元,臥房 客廳臨浴室走道柚木地板泡水損壞之修繕費用97,500元,居 住權損失約相當於租金損失 285,000元(依原證八不動產委 託租金行情評估評估每月為15,328元,故請求每月15,000元 相當租金損失之金額確屬合理,共計 15月,合計為225,000 元,於 101年12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為19月,自100年4月起 計,合計為285,000元),賠償金額總共為466,500元。又基 於大樓公共管線漏水與樓上 4樓私有管線均發生漏水使原告 受有前揭損害,公共管線與私有管線漏水之責任比例應各為 1/2,故被告等應負責任比例為1/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 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1/2等語。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250元,及其中15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250元自101年12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黃泰瑋均辯稱:
㈠本社區總幹事黃泰瑋平日均依照管委會會議決議事項及主委 交辦事項辦理社區事務,任勞任怨,並無違反社區交辦事項 ,且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將其列為被告,於 法無據,且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主張管委會於99年8月即針對E棟大樓漏水(牆壁)情形 提出討論等情,然當時所稱之漏水問題,實指E棟大樓地下2 樓楊水池至13樓蓄水池之水管漏水。因該水管位於樑柱內無 法修繕,故自98年起,採用明管由 E棟地下2樓楊水池沿E棟 外牆直至頂樓蓄水池,以代替樑柱內水管。但99年8月多位E 棟大樓住戶表示夜間抽水震動聲音影響睡眠,故管委會於 8 月份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嗣於 100年12月經多數住戶同意決 定拆除。故99年8月管委會所討論之E棟大樓漏水問題,與原 告系爭房屋漏水事件無關,此有管委會拆除 E棟外牆,廠商 請款明細表(被證三)可證。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用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明文住戶應遵守之義 務。同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
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之公共排 水管、給水管部分管線,應屬於同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該修繕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㈣關於原告系爭房屋水管滲漏問題,因100年間多次協調未獲 住戶妥善結論,爭議嚴重,管委會曾致函新竹市政府工務處 使用管理科(被證一),經函覆管委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說明,如涉其他紛爭,仍請逕詢調解 或法律途徑解決(被證二),是管委會已依執行機關之立場 進行協調並針對問題處理,要無原告所陳未盡修繕之責之情 。原告所述之漏水情狀,管委會自100年5月到101年3月止連 續請四家水電行針對E棟大樓1至12樓浴室管道間進行漏水檢 查,檢查結果均告知漏水點在4樓浴室內,但4樓住戶江明位 認定是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故管委會在101年2月12日召開 內部協調會(被證三),會議上決議請友全水電行在同年 3 月汰換E棟管道內公共管線並陸續進行施作支付款項(被證 四),甚至補貼各樓層住戶浴室上方更換新天花板費用每戶 2000元。原告指陳被告管委會延誤修繕長達 1年多致問題惡 化造成原告系爭房屋財物及使用權損失云云顯無理由,因被 告管委會除善盡應盡責任及義務外,並全面汰換檢修,倘更 換後結果,仍繼續漏水定是私人管線漏水,如未繼續漏水就 是公共管線漏水,待同年 3月底全部工程結束,檢查結果發 現3樓以下繼續漏水,嗣於同年 4月初,原告家人請4樓住戶 江明位至系爭房屋浴室查看後確認仍繼續漏水, 4樓住戶江 明位請水電人員賴隆慶修繕完工後, 3樓以下即未再有漏水 情事。是原告陳稱樓上私宅管線嚴重漏水,當屬本件原告系 爭房屋之損害原因,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所造成之損害係由 公共管線漏水因而導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被告管委會已 就社區之公共排水管、給水管部分之管線全面汰換檢修,被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管委會有何故意過失之責,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
㈤本社區非管委會所興建,管委會無法充分掌握建物結構,應 由各住戶適時反映配合,並由受損住戶向損害源頭即時主張 權利或自行儘速修繕,而20年來,管委會支用相關費用均應
符合程序,在未釐清究責事由時仍應尊重社區住戶權益而行 文、開會,為何因此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自承天花板腐爛、塌下、多面牆壁壁癌、油漆脫落 等情,漏水情形已數年之久,原告對於自身房屋平日未善盡 保管維修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自身亦有可歸責之事由,設若 原告有直接證據證明公共管道間之公共管線漏水,被告管委 會自當負起責任,並就原告可歸責之事由為過失相抵。 ㈤綜上所陳,管委會及總幹事已善盡執行機關責任及義務,非 如原告所述未盡保護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公共管線有漏水 之直接證據證明,也無法證明管委會是否係造成損害之原因 ,管委會為何須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黃泰瑋補充答辯略以:有關E棟浴室內管道間及樓地板 內水管漏水檢修事件報告:
㈠100年5月:100年5月初,E棟1樓黃先生告知其浴室內淋浴間 上方天花板有漏水,本人請社區水電即興邦水電行黃宥豪隔 日來查看,發現1樓浴室樓地板及管道間均有漏水痕跡,逐 層往上檢查每樓層浴室樓地板及管道間,因原告系爭房屋( 2樓)搬離門鎖著無法進入(房客於4月30日因工作地點搬離 ,曾於6月30日至社區管理中心繳交1至4月管理費11, 244元 ),故直接至3樓住戶梁銘裕家中檢查,發現3樓地板靠近管 道間處有漏水現象,部分樓地板有漏水痕跡,再至 4樓江明 位家中檢查,發現浴室管道間及上方樓地板均乾燥亦無漏水 痕跡,再至 5樓古小姐屋內檢查,發現管道間及樓地板均乾 燥亦無漏水痕跡,故黃宥豪稱無庸再檢查,漏水點是 4樓樓 地板內有水管破裂,用水時才造成漏水現象。檢查後,本人 向4樓住戶江明位報告並說明其屋內浴室樓地板內有水管破 裂而造成樓下漏水情況,但江明位希望再檢查,幾天後黃宥 豪再至1、3、4、5樓屋內浴室檢查,結果仍相同,故當下黃 宥豪開立估價單,本人並告知江明位可找熟悉水電自行修繕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其自 負修繕費用。
㈡100年 7月、11月:因江明位不認係其浴室內私有管線漏水, 故再找水電行檢查,100年7月蓮峰水電行謝挺煌檢查之結果 和黃宥豪檢查情況相同。這段期間,管委會也在100年9月24 日函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協助處理,也通知江明位 列席管委會會議說明針對漏水處修繕有無困難及問題,但江 明位回覆有事而未參加。這段期間,剛好發生11樓屋內浴室 漏水,江明位向黃主委報告查明漏水原因,本人即通知並陪 同蓮峰水電行謝挺煌至5樓、6樓、7樓、9樓、10樓、11樓、 12樓檢查哪戶在漏水( 8樓因上班不在未檢查),檢查結果
是11樓屋內淋浴間浴室下面排水管孔漏水造成,屬於私有管 線並非公共管線,最後由謝挺煌修繕完成。 100年11月因江 明位仍不信漏水點位於其 4樓浴室樓地板內,故請凌豪水電 吳志凌重新檢查漏水情況,檢查結果仍相同,但江明位仍不 承認。
㈢101年3月:管委會於101年2月請友全水電陳國源檢查,檢查 結果仍相同,故在同年月 12日會議上決議更換E棟公共管線 並委由陳國源於 3月份施工完畢,更換後如仍有漏水表示私 有管線有漏水,如未再漏水表示公共管線漏水。結論是 3樓 以下浴室樓地板還在漏水,後來江明位在 2樓鍾先生兄妹指 正下才承認自家浴室樓地板漏水,才請廠商修繕,爾後就未 有漏水情事發生。
㈣從100年5月至101年2月檢查漏水情形,期間拖延之原因,是 因須配合水電行施工廠商工期、各家報價問題、管委會開會 時間,以及 4樓江明位住戶一直不認漏水點在其浴室樓地板 ,始終認係公管漏水所造成。在100年6月初 2樓鍾先生告知 其屋內浴室樓地板上方有漏水,本人即告知有請社區水電黃 宥豪檢查漏水點在 4樓浴室樓地板內,並正協調修繕問題, 鍾先生亦請本人至系爭房屋浴室觀看並請本人聯絡社區水電 要自行修繕現況,故本人請蓮峰水電行謝挺煌帶土木師傅前 往檢視,雙方均在100年7月用電子郵件聯絡,謝挺煌也將修 繕估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鍾先生,鍾先生在7月13日下午8時 08分回覆電子郵件給謝老闆後即無消息。
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黃泰瑋遲延修繕E棟大樓公共管 線漏水導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被告黃泰瑋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乃屬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 圍,倘被告管委會就該社區共同部分之漏水遲延修繕,致損 害於他人,自應負遲延修繕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 肇因被告就E棟大樓公共管線漏水遲延修繕,被告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原告自應就E棟大樓公共管線有漏水,被告等有遲延修 繕之不作為,導致系爭房屋因而發生漏水損害等情負舉證之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E棟大樓「公共管線」及樓上「四樓」私人 管線漏水問題已有三年以上等情,固據其提出99年度管委會 會議紀錄及證人黃政偉之證述為證,惟查:
㈠99年度管委會99年8月29日會議紀錄:「二、總幹事報告: 5. E棟外牆漏水嚴重問題,等該棟委員梁委員從美國回來, 再請包商及住戶作最後協調。」及99年10月31日會議紀錄: 「四、臨時動議:1.針對E棟牆壁漏水情形提出討論。E 棟 梁委員提出報告,因為四樓漏水問題,還要找尋另外廠商到 場檢視估價,所以暫時不討論,但原則上還是依照社區規約 辦理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至41頁),該會議紀錄已明 確記載係針對E棟外牆漏水問題。
㈡證人黃政偉雖於102年4月26日到庭結證稱:伊確切知道E棟 大樓漏水時間已不記得(但自100年1月開會時起已持續至少 1 年以上),但亦自承主委指示由梁銘裕處理,對此修繕情 形未深入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3頁),而證人梁銘裕 102年3月29日到庭結證稱:伊於99年有聽1樓住戶講而知道E 棟大樓外牆及4樓漏水問題, 2樓不清楚有否提出抗議,3樓 不嚴重,伊自行擦掉壁磚上石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 背面至199頁),並於 102年4月26日到庭結證稱:證人黃政 偉所稱在100年1月即知E棟大樓漏水是外牆管線滲水至牆壁 ,12樓彭先生提議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則參諸 證人黃政偉自承 100年1月係從管委會會議報告中得知E棟大 樓漏水問題,徵以前揭管委會會議紀錄與證人梁銘裕之證詞
,及被告提出之 100年12月社區外牆壁磚修繕現金支出傳票 、估價單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則足證該會 議紀錄上所稱 99年度E棟大樓漏水問題,應指外牆漏水問題 ,與本件漏水損害無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依據,不 可採信。
三、再查,原告主張 100年初(約3、4月間)即多次以電話及電 子郵件請E棟大樓代表委員梁銘裕及被告黃泰瑋向被告管委 會要求成立專案,儘速修復漏水問題等情,惟查:被告等均 辯稱100年6月始知悉原告反映漏水問題,於100年8月管委會 會議即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係於100年3、4月間告知被告管 委會與被告黃泰瑋漏水問題。然而證人梁銘裕於102年3月29 日到庭結證稱:伊目前係第2次擔任E棟大樓代表委員,任 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共2年。第一任是自100 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忘記是否100年初,次數約 2、3 次,2到3週不等,有自稱在國外2樓鍾先生請伊向管委 會提出漏水問題。伊未收過電子郵件,但確定鍾先生打電話 給伊時,伊是E棟大樓代表委員。聯絡後,伊馬上通知總幹 事,不超過1個月就開管委會,在管委會開會時有再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是原告主張已於 100 年初約3、4月間即告知被告等人應儘速修復漏水問題等 情,既未舉證已實其說,無法遽信。
四、又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E棟大樓公共管線漏水亦為本件漏 水損害成因,且管委會與總幹事歷月均有積極處理之事證: ㈠被告辯稱請四家水電行陸續檢查E棟大樓漏水問題,才確定 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損害原因在於4樓住戶浴室樓地板內水管 破裂等情,應堪信實。
⒈被告辯稱100年5月初有請宥豪水電行黃宥豪檢查漏水情形等 語,經證人黃宥豪到庭結證稱:伊從事水電約30年,第一次 於100年5月伊由總幹事陪同至昌益國寶社區檢查漏水狀況, 從低樓層開始查起,從3樓看4樓浴室天花板,從4樓看5樓浴 室天花板,發現5樓沒有漏水,3樓往上看是4樓在漏水。伊 判斷是4樓漏水,因洗澡所造成,要換下方排水管,就送估 價單給江明位,但江明位未找伊修繕。第二次於100年6月左 右江明位要求我再開估價單,這次伊開更高,因伊認為其不 會請伊修。第三次也是100年6月左右管委會電話通知伊去現 場看,伊未去看也未收到半毛錢。伊前二次看過現場認定是 江明位家問題,但江不承認,也未叫伊修繕。第一次請伊去 查看是去判斷是否公管漏水,伊判斷問題出在4樓,至於是 否公管漏水,伊不清楚。伊曾告知黃泰瑋公管損壞機率不大
,因為重點是某時段水流聲特別大。故伊判斷是私管在漏水 ,跟洗澡有關之私管造成的。因白天時水快滴乾,夜間時水 漏得特別嚴重。伊根本未看7、9、11樓,因為4樓往上看,5 樓的管道間是乾的,故不須往上看。1、2、3、4樓浴室管道 間都是濕的,應未漏到浴室裡地板。在100年5月間伊已確定 是私管漏水,伊跟江明位說挖開後再判斷公管私管的問題, 引導其同意開挖,否則江明位不承認他家漏水。判斷公私管 漏水準則依漏水時間,因公管漏水隨時都在漏且不會乾,現 場漏水情形有乾的時候。公管管徑較大較堅固,有鐵固定, 私管管徑較小。4樓漏水出水量明顯順著水管在流,微微在 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3頁)。 ⒉被告辯稱100年6月有請蓮峰企業社謝挺煌查看漏水情形,原 告出租至100年4月,5月房子收回沒有租, 100年6月告知本 人,本人請水電行謝挺煌幫原告檢查,謝挺煌 7月13日將修 繕工程報價單給他本人參考等語,經證人謝挺煌於勘驗現場 當場結證稱:伊在 100年6月到4樓被告薛琲嘉家修理淋浴間 地板、壁磚,修繕內容就是打開地板及牆面壁磚後發現地板 有水濕的,觀察 2天後地板乾的,未再發生漏水現象,經江 明位同意後復原補回,伊只處理淋浴間地板及淋浴頭那片磚 牆,那時打開有看公管並未漏水,伊並未找到實際漏水點, 亦未更換任何管路,打掉淋浴間的 4塊壁磚跟整個淋浴間的 地板。直到管委會100年7月間通知管道間又漏水,伊前往拍 照再查漏水點(提出照片㈠為三樓從上照 4樓地板層發現地 板層有水痕及小水滴。㈡為圖㈠近照,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 )。並看到 2樓浴室很多黃色漏水痕,牆壁也油漆脫落,就 分A、B案報價給原告訴代之兄鍾鴻貴,鍾鴻貴收到報價單 後未回覆,也未請伊去施作。當時因水經管道間留下, 3樓 地板、4樓地板層有水痕,從 4樓往上照5樓地板層無水痕也 無水滴,認漏水應由最高點 4樓開始處理,如處理好未漏水 就是 4樓問題。當初跟原告報修方式建議先用集水盤將水導 入排水管暫時止住損害,因磚塊吸水,管道間水流下至天花 板再至牆壁,才會產生大面積壁癌,現場水痕就是當初水流 過的痕跡。因昌益建設蓋浴室間的壁磚都有空隙,水流過來 透過縫隙流到牆壁才造成壁癌。如果在浴室洗澡有水流到壁 磚縫隙,水也會透過壁磚流到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7 至238頁)
⒊被告辯稱曾於100年9月行文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協 調處理E棟大樓漏水問題並通知4樓住戶江明位出席100年 10 月管委會會議等語,核與⑴100年9月18日100年9月份管委會 會議紀錄:「二、總幹事報告:4.E棟2樓屋主鍾先生來電,
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有關E棟屋內浴室漏水檢修,希望住戶 能早日自行完成修繕,希望委員會能夠確定完成。…四、臨 時動議梁委員提出E棟整棟浴室內漏水問題,造成二樓住戶 鍾先生要求委員會針對他室內嚴重漏水無法修繕提出嚴重不 滿,請委員會處理。委員會決議:1.請總幹事發函以管理委 員會名義,到新竹市政府公務處使用管理科請派水電技師到 社區幫忙檢視E棟浴室內漏水真正原因,確定幾戶漏水,如 公管漏水由委員會支出,如住戶管線漏水請住戶自行負責修 繕,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約辦理避免爭議。2.請4樓住戶 江明位先生列席10月16日委員會會議,請江先生提出有關他 屋內漏水處希望委員會支援的地方說明報告,以利委員會針 對該棟漏水問題之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⑵ 100年10月1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壹、主席報告:1.管理 委員會在9月24日正式發函新竹市政府公務處使用管理科, 針對社區E棟樓層今後水管及其他修繕地方,請派技術人員 支援檢查以昭公信,回文如下:『請昌益國保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依據公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辦理,對於 有涉及紛爭,仍請住戶進行逕詢調解,或由法律途徑解決』 爾後社區針對在協調住戶修繕方面,管理委員會就按照新竹 市政府公務處管理科之回函指示辦理。…叁、議題討論一、 E棟屋內浴室水管漏水問題研討案,並已發通知請2樓住戶江 明位先生列席說明。江先生今天晚上有事,故無法參加列席 說明,請總幹事代為轉達報告委員會如下:本人願意配合修 繕,但前提「就是要找到漏水的地方,保證一次修好,不要 再有漏水情事」,委員會決議:很感謝江先生願意配合修繕 ,但是委員會無法提供保證之責任,敬請見諒,如協調不成 依市政府公務處管理科回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 頁)會議紀錄內容相符。
⒋被告辯稱於100年11月請凌豪水電吳志凌重新檢查漏水情況 ,核與100年12月4日100年度12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 二)總幹事黃泰瑋工作報告:3.11月26日早上11時30分到下 午1時30分和水電行吳老闆,檢查E棟、C棟,每戶浴室間管 路漏水情形,並請他檢查後提出結論報告書,供委員會參考 。(三)議題討論:3.E棟水管漏水問題,檢修情形請梁銘 裕委員報告。梁委員:剛才黃總幹事已經報告11月26日陪同 水電行吳老闆檢查狀況,請吳老闆將檢查結果寫一份報告書 送委員會,並以書面將檢查結果通知該棟各住戶了解,並由 梁委員及總幹事協調水電工程及住戶修繕日期。」(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會議紀錄內容相符。
⒌被告辯稱 101年3月曾請友全水電工程行更換E棟全部公管等
語,經證人陳國源於102年1月25日到庭結證稱:伊係友全水 電工程行負責人,開設水電行約20年,約去年(101年)3月 多受昌益國寶社區委託修繕E棟漏水工程,於101年 2月17日 開說明會前,曾至到現場確認有漏水但不確認是私管或公管 漏水,因房屋建築經過18年而老舊,管委會委託伊換掉整個 公管,並順便逐層檢查有無私管漏水。伊將E棟整棟13樓的 排水公共幹管(公管)由1樓開始往上逐層全部更換成與原 管同口徑三吋塑膠材質水管。施作時很難判斷那些樓層公管 破裂或漏水,水沒有顏色無法辨識出私管或是公管,只好用 二分法,先換公管看有無漏水,才檢查私管有無問題。伊看 到流過水管的水痕確有漏水跡象,但看不出從哪一樓漏出。 嗣伊修完整個公管後,仍有住戶反應浴室漏水,伊再回頭找 ,將13樓切一半,從6樓分上下檢查各樓浴室,伊把6樓浴室 天花板打開,6樓以上的水管均是乾的,再往下到5樓,5樓 的天花板也是乾的,伊就跑至4樓,發現4樓天花板也是乾的 ,伊再跑到3樓,3樓天花板都是濕的,找出是4樓在漏水, 後來4樓住戶就自己找人修理。伊跟管委會說4樓浴室可能在 漏水,後來聽說他們修好後就沒再漏水了,之後伊才請到尾 款。據伊研判,導致E棟漏水之原因是水管老舊,不管是公 管或私管老舊,都會發生這種結果。E棟是公管跟私管都有 漏水。當初至3樓浴室看發現天花板有漏水,水是瀑布狀用 噴的,有壓力的水。那個點是在4樓臉盆水管的地方,就只 有一個點,有滴到地板磁磚。伊當時聽其他住戶講之前已有 3 、4個廠商檢查過都說大約是4樓。伊公管部分處理完後, 依照先前的訊息就想可能是4樓在漏水,看的結果確實是4樓 在漏水,後來4樓修好後就未再漏水,故確定是4樓在漏水, 3樓以下都有噴到。伊去2樓看2樓天花板也有水濕濕的,比 樓上水還少一點,故4樓漏水也影響到2樓,因水往低處流, 管道間在浴室旁邊,噴到中空管道間裡面,沿著管道間混凝 土牆壁滲流下去,在1、2、3樓浴室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 伊至2樓用手摸管道間的牆壁,水流從我的指縫間流下來, 流到2樓管道間內牆都濕濕的。伊知道E棟大樓在公管修復 前之漏水情形,是有在漏水,但是不知道哪個地方在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至118頁背面)。並有⑴101年2月 12日101年度2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貳、總幹事工作報告 (五)E棟浴室水管整體修繕工程,將在2月17日星期五晚上 7時30分召開說明會及施工日期。議題討論(三)E棟浴室水 管修繕方案研討委員會決議:由友全水電工程行施工,並請 總幹事協調E棟住戶在2月17日晚上7時30分,請水電行陳老 闆共同來說明施工方式及施工日期,原訂3月1日開始由1樓
往上到12樓方式施工,預計15天施工完成,並預留10天觀察 期再裝天花板。」(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⑵101年4 月8日101年度4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一、主席報告: 2.E棟更換浴室內管路工程水電方面已經施工結束,等兩個 禮拜都沒有漏水情況發生,在固定天花板完成E棟管理工程 。二、總幹事工作報告:1.4月2日下午3時,E棟2樓住戶鍾 先生兄妹到社區了解E棟工程,本人口頭有向他報告施工情 形及進度,他要求委員會油漆他屋內牆壁,並要100年度委 員會會議記錄,拿回去參考。2.E棟浴室水管修繕更換工程 已經在3月18日完成,到月底沒有漏水狀況發生時,裝上天 花板固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⑶101年5月6日101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伍、主席報告:( 六)完成E棟整體浴室內水管公管、私管、更換修繕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33頁)為證,足見陳國源受管委會委託更 換E棟大樓整棟公管後,發現因4樓浴室臉盆旁之水管有漏水 ,並因此導致3樓以下均有漏水並報告管委會,且在公管更 換前,證人陳國源檢查時並未發現4樓以上管道間有漏水情 形。
⒍參以證人黃政偉於102年4月26日到庭結證稱:101年2月係擔 任社區代理主委,當時因E棟2、3、4樓均有漏水問題召開 協調會議討論處理方式,101年2月17日下午7時30分開會討 論更換E棟公管管路,原因是因漏水問題無法判斷到底為公 管漏水或私管漏水,故更換完公管管路後,若再有漏水問題 則可確定為私管問題。在修繕過程中不知有無發現公管有漏 水,修繕人員未告知伊E棟2、3、4樓浴室漏水原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背面頁),是原告主張因E棟大樓公共管線 漏水導致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即屬有疑。 ㈡公管更換完後,經證人賴隆慶檢查修復4樓浴室臉盆下方樓 地板破裂之三岔管後,原告系爭房屋始未再出現漏水問題: ⒈證人賴隆慶於102年4月26日到庭結證稱:伊自營土木工程修 繕,E棟 4樓薛琲嘉及江明位住戶於101年4月中請伊去抓漏 ,江明位稱浴室管道間那邊有漏水,之前找人處理沒弄好。 伊去 3樓看到管道間三岔管有裂痕在滴水。三岔管可能一支 是接臉盆的,一支是接水龍頭。伊檢查後由伊弟接管觀察幾 天沒再漏水後把它封起來。漏水情況是因為水管裂,看到第 四樓的地板(即第三樓樓層板)在滴水,江明位只帶伊去看 3樓,沒去查看2樓。三岔管就是一支橫桿接一支垂直的管, 相接的轉角有裂痕。三岔管是壓在樓層板底下,其位置不是 在管道間裡面,而是在浴室樓層板裡面。伊看到三岔管交接 口有裂痕,至於裂痕大小很難描述,願配合法官到現場履勘
指出位置。伊把樓層板水泥撬開後看到水管有裂縫,正在噴 水,水量很難形容。水往低處流,所以水管上磚未溼,水管 下方的樓板有滴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201頁背 面)。
⒉參以本院於102年5月9日會同兩造及證人賴隆慶、證人謝挺 煌至E棟大樓2、3、4樓勘驗現場,勘驗結果為:「一、經履 勘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 人賴隆慶共同指出發生漏水之水管是埋設在臉盆下方之樓層 板內,已修復完成。二、經履勘新竹市○區○○路00 巷0○ 0號3樓,現場已重新粉刷修復,並無漏水痕跡,證人梁銘裕 指出因3樓較靠近漏水點,故所受漏水損害不大。三、經履 勘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目前無人居住,客用 浴室內四周壁磚有水漬痕跡,未貼磁磚的牆面白色油漆浮脫 ,壁癌嚴重,此有102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經證人賴隆慶於勘驗現場結證 稱:約在去年4月間江明位請其前來查看漏水情形,其晚上 來查看後,隔天白天修復。當時從3樓梁銘裕家中主臥室浴 室天花板維修孔往裡面看,看到3、4樓之間浴室管道間之樓 層板在滴水,故敲開江明位4樓家中客用浴室臉盆下方靠近 管道間之六片磁磚與二片地磚,發現有裂痕在滲水的三叉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