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魏陳專妹
魏春進
共同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琪
相 對 人 魏春來
郭魏春霞
魏寶霞
鍾魏綉美
代 理 人 姜震律師
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陳薏如律師
相 對 人 魏河棟
魏河材
魏綉霞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陳緯川
相 對 人 魏細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屬戊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民 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2 款、第74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已有明文。又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 為,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 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 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 項及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示。又婚姻非訟關於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贍養費事件,包含已 屆期而未支付給付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 項 亦有明示,且其立法說明載明:「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 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
法之各種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 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則關於已屆期之親屬間 扶養費請求,本院認應類適用上開條文亦以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聲請人魏陳專妹以相對人為其子女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請求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請人魏春進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應償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用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原依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嗣於101年6月1 日因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核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魏春進及相對人為聲請人魏陳專妹子女,並均由聲 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至成家立業。惟近15年來聲請人魏陳專 妹均係由聲請人魏春進扶養,相對人均未之付扶養費用, 對聲請人魏陳專妹未加聞問。聲請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 ,並無任何財產收入,每月生活費用為27,000元,相對人 均為成年,有扶養能力,為此請求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 至聲請人魏陳專妹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魏陳專 妹3,000 元。
(二)相對人魏春來主張已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費1,944,00 0 元,實則該款項係搬遷及拆遷費,非扶養費用。另相對 人魏河材於聲請人請求前確曾偶而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3, 000元之扶養費,惟至請求後,相對人魏河材即與其他相 對人同,均未給付扶養費用。
(三)又聲請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且因重聽需人照護,每月 生活費用為27,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3,000 元扶養費 ,每人每年為36,000元,惟相對人15年來均未給付,均由 聲請人魏春進負擔,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魏春進540,000元。
(四)相對人魏春來之前施用詐術騙取印鑑,致其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實際係均不知情。若依相對人魏春來所述其他繼 承人均嫌麻煩而拋棄,相對人魏春來就不會麻煩嗎?且相 對人魏春來於100年6月28日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亦自承自祖父繼承而來之土地有分配,顯見其他繼承人何 來嫌麻煩,況當時為何未分配遺產而均登記在相對人魏春 來名下?且當時相對人魏春進僅22歲,仍少不更事,相對 人魏陳專妹又不識字,相對人魏春來係長子,以致被相對
人魏春來施用詐術得逞。另兩造祖父遺留之遺產約有6、7 筆,均是相對人魏春來施用詐術騙取印鑑豪奪得逞。(五)至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8年11月至相對人魏春來住處之實情 是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8年10月間分配祖父遺留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600,000元,相對人魏春來想騙取之,且相對人魏 春來要新遷新居,可利用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外勞,並於請 客時博得母親在其處之名聲,故騙聲請人至相對人魏春來 住處,嗣半個月無法騙到及請完客即將其趕回聲請人魏春 進住處,非相對人魏春來指稱97年間。為此請求相對人應 自100年1月起至聲請人魏陳專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各給付聲請人魏陳專妹3,000元,及相對人各應給付聲 請人魏春進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相對人魏春來、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則以:(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奉養聲請人魏陳專妹,亦對其不聞 不問一節,予以否認。實則,過去10餘年來,聲請人魏陳 專妹雖然與相對人魏春進同住,但相對人不敢懈怠,均不 時探望聲請人魏陳專妹,噓寒問暖,而逢年過節更必然會 與聲請人魏陳專妹共度,在探望的同時,相對人亦一併將 生活費用交付。聲請人魏陳專妹亦曾於97年11月間前來與 被告魏春來同住,歷時約1 個月,但魏陳專妹因為不習慣 而搬走,足以顯見並非相對人魏春來不願扶養聲請人魏陳 專妹。相對人希望將聲請人魏陳專妹接往與相對人魏春來 同住,由相對人魏春來照顧聲請人魏陳專妹。
(二)於98年10月間,因相對人魏春來自祖父所繼承而來之土地 應有部分1/2經政府徵收,分得2,100,000元,前開款項由 兩造平均分配,各得210,000元。其餘2分之1補償金2,100 ,000元,係由訴外人劉守田所得,經過協議,訴外人劉守 田復自其所得之補償金中,提出600,000 元予聲請人魏陳 專妹,且係由聲請人魏春進代為受領。另相對人魏春來原 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段00號」,其中 約定由相對人魏春來專用的面積是45.43坪因已出售予訴 外人李慕麟,上開土地上房屋當時由聲請人魏春進、魏陳 專妹所使用,而相對人魏春來與訴外人李慕麟本約定上開 房屋之搬遷費合計1,944,000元,因聲請人不願搬遷,訴 外人李慕麟於99年10月間提起拆遷地上物之訴訟,嗣於99 年11月29日做成和解筆錄,約定由訴外人李慕麟將本應給 付予相對人魏春來之1,944,000元,直接給付予聲請人魏 春進,且因聲請人魏陳專妹亦居住於該房屋內,故由聲請
人共同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拆遷補償費972,000 元,是以 其財產至少有1,782,000元。再聲請人魏陳專妹自84年1月 23日起至90年8月21日為止,曾固定領取每月5千元之老人 年金,自88年9月20日起迄今,亦仍按月領取3千元至6千 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此外復於91年2月8日、91年8月23日 、92年3月21日、92年10月2日、93年2月20日、94年2月18 日、95年2月22日、96年1月30日、97年2月20日、98 年2 月25日,領取2萬1千元或4萬元至4萬2千元不等之敬老津 貼。對於聲請人魏陳專妹而言,上開財產自已顯足以支應 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醫療、照護、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尚綽 綽有餘。是以聲請人魏陳專妹應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 聲請人魏陳專妹將上開金錢購買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 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因為不願意將來又讓相對人繼承遺 產,故登記於聲請人魏春進之名下,亦據聲請人魏春進於 100年10月11日筆錄所自承,顯見聲請人魏陳專妹與魏春 進係為規避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而刻意將聲請人魏陳專 妹之現金用以購買登記於聲請人魏春進之房產,如今又向 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則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魏陳專妹之扶 養費,可以料想得到,最終均是清償上開房產之貸款,進 而充實聲請人魏春進之財產,未必可由聲請人魏陳專妹所 使用,聲請人魏陳專妹現在雖有財產,卻寧可將該財產獨 厚聲請人魏春進,本應向聲請人魏春進請求扶養,始符公 平,惟本案中,聲請人魏陳專妹並未向聲請人魏春進請求 扶養,而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顯然 對於被告等人有所不公。
(三)若計算聲請人魏陳專妹每月之生活費用,應不逾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19,671元,要難僅憑原告所 訴稱之27,000元云云,而定其生活費用之標準。(四)聲請人魏春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支出聲請 人魏陳專妹之生活費用,本難以排除聲請人魏陳專妹以自 己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與聲請人魏 陳專妹同住一節,即推斷聲請人魏陳專妹係由其扶養。(五)聲請人魏春進復稱聲請人魏陳專妹高齡90歲、重聽而需人 照料云云,惟未能證明聲請人魏陳專妹有何健康不佳之狀 況,而需特別請人專職照顧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魏春進就 其實際為聲請人魏陳專妹支出之金額高達每月27,000元,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亦未能提出原告魏陳專妹 每月的生活費用需較平均值19,671元為高之理由與證據, 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遽信為真。
(六)另聲請人魏陳專妹陳稱相對人魏春來強奪祖產與聲請人魏
陳專妹所得分配之遺產部分,實係因聲請人魏陳專妹、魏 春進、其他相對人不願成為共有人,而均拋棄繼承,故相 對人魏春來單獨繼承祖產於法係屬有據,絕非強取豪奪, 聲請人與其他相對人當初嫌麻煩而拋棄繼承,詎料嗣後因 為土地價格節節上漲而眼紅不滿,向法院訴請回復登記已 遭駁回確定。如今聲請人復執陳詞,自難信其主張為真。(七)再聲請人魏陳專妹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遺棄 告訴,聲請人魏春進在該案中亦被列為被告,再觀聲請人 魏陳專妹之告訴意旨略以「魏春來、魏河棟、魏河材、魏 春進均係魏陳專妹之子,竟基於遺棄之犯意,……,魏春 進雖與告訴人同住,惟迄已失業年餘,並無資力可扶養告 訴人,未盡扶養之責,……。」,若聲請人魏春進曾在85 年至100 年間均有扶養請人魏陳專妹,何以會遭聲請人魏 陳專妹控告遺棄?由此足徵聲請人魏春進主張由其扶養云 云,實屬臨訟虛捏之詞。
(八)又依本院所查詢聲請人魏春進之前案紀錄表,顯見聲請人 魏春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在聲請人魏春進所主張不當 得利之時期內即84年至99年間,聲請人魏春進曾於88年3 月11日、89年7月23日、89年9月8日、89年11月27日、90 年2月27日入監或入戒治所,則在刑案執行期間,聲請人 魏春進自無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可能,而聲請人魏春進 竟起訴稱過去15年均由其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顯與事實 不合,不足採信。
三、相對人魏河棟則以:相對人魏河棟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 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春進從小就不工作,到現在 也不工作,聲請人魏陳專妹中風時費用都是相對人在負擔, 聲請人根本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不同意以支付金錢方 式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等語。
四、相對人魏河材則以:
(一)相對人自18歲起幾乎天天回家探視聲請人魏陳專妹,相對 人以前到現在都有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陳專妹 之前開刀5次,開刀醫藥費用都是相對人支付,亦由相對 人載聲請人魏陳專妹復健。另97年間聲請人魏陳專妹有匯 900,000元給相對人,聲請人魏陳專妹後來有向相對人要 這筆錢,相對人已於101年10月29日匯還給聲請人魏陳專 妹。
(二)聲請人魏春進表示其有房貸要繳,其目前也沒有工作,相 對人合理懷疑聲請人魏春進將聲請人魏陳專妹的錢拿來繳 房貸、請外勞。相對人曾經拿過2、3次扶養費用給聲請人 魏陳專妹,1次3,000元。相對人魏河材扶養請人魏陳專妹
方式,都是支付金錢等語。
五、相對人魏綉霞則以:
(一)相對人魏綉霞自43年4月19日起即被訴外人羅仁強收養為 養女一直到成年,聲請人魏陳專妹從未扶養相對人。嗣聲 請人魏陳專妹知悉相對人將結婚,竟為貪圖聘金,而要相 對人改姓回魏綉霞,以便能以相對人母親身分收取聘金, 相對人始改回姓魏。相對人於60年懷孕時曾寫信給聲請人 魏陳專妹,希望聲請人魏陳專妹能來幫忙照顧即將出世的 孫女,詎信件竟遭聲請人魏陳專妹拒收。相對人長子結婚 時,聲請人魏陳專妹亦未前來觀禮,其他兄弟姊妹亦均未 來參加,此足見聲請人魏陳專妹自出養相對人後,即未再 盡任何扶養義務,事後又未曾給予任何關心,甚至於孫女 出生以及對孫子結婚均未曾與以關切,兩造早已無任何情 誼可言。況相對人現年61歲,為全職家庭主婦,已無任何 工作能力,亦無任何財產以供謀生,現係由子女扶養中, 是亦無能力支付該扶養費用,如再認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 ,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聲請人棄養亦屬情節重大,應予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如認有扶養之必要,亦請減輕扶養 義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魏陳專妹每月生活費用高達27,000元 ,實屬過高。另聲請人請求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不得請求等語。
六、相對人魏細英則以:
(一)聲請人魏陳專妹之前表示因為搬新家,叫女兒們4個月之 前不能回娘家,所以才沒有去探望聲請人魏陳專妹,相對 人亦有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聲請人魏春進因為沒有辦法 向相對人魏春來要到錢,所以才興訟。聲請人魏春進入監 時,都是相對人魏細英、魏河棟、魏河材照顧聲請人魏陳 專妹。聲請人魏春進都沒有工作,在家只有睡覺,也沒有 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本件雖是聲請人魏陳專妹請求相對 人支付扶養費用,實則都是聲請人魏春進在使用,變成由 相對人養聲請人魏春進。相對人魏細英之前扶養方式都是 支付金錢。
(二)另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7年9月3日在其農會帳戶有1筆1,350 ,000元入款,該筆款項為之前土地徵收之後收到的錢,即 兩造均可領取210,000元,因為聲請人表示其有積欠政府 錢,所有將支票給相對人,後來聲請人魏春進來跟相對人 要這筆錢,相對人子詹松晃就將該筆款項匯入聲請人魏陳 專妹農會帳戶等語。
七、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年9月21日出生,為聲請人魏春進、相對
人魏春來、魏河棟、魏河材、郭魏春霞、魏寶霞、鍾魏綉美 、魏綉霞、魏細英母親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262-27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一)聲請人魏陳專妹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 養之情形?(二)聲請人魏陳專妹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 間就扶養方法是否已達成協議?(三)相對人各應分擔金額 為何?(四)聲請人魏陳專妹對相對人魏綉霞是否有未盡扶 養義務?(五)聲請人魏陳專妹得向相對人請求金額為何? (六)聲請人魏春進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用?茲 分述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魏陳專妹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而需受相對人扶 養之情形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劉守田於本院證述:之前聲請人魏春進有來找伊並表 示有1筆土地,伊母親有繼承權利。第2次聲請人魏春進又 來找伊表示伊母親繼承土地有210,000 元,前開款項是否 可以給他。第3 次聲請人魏春進帶仲介來找伊,仲介表示 該土地係伊外祖父遺留下來,伊母親與伊舅舅即聲請人魏 春進父親2 個人分,該土地折價賣出的錢均分,要拿伊母 親印鑑,並表示伊母親可分得2,100,000元,不是210,000 元。後來伊母親只收到1,500,000元,另外600,000元因為 聲請人魏春進表示要養育母親,並且有房貸要繳納,向伊 索討600,000元,伊就給聲請人魏陳專妹600,000元等語, 有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5 頁)附卷可憑,參以卷附 97年3月8日兩造及證人代理其母親劉魏菊妹所簽立確認書 (卷本院卷二第41-42 頁)、兩造被繼承人魏守立所遺留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東海窟段旱坑子小段26-4、26-5、26-7 、26-10、26-11地號土地授權聲請人魏春進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各分得210,000 元,聲請人魏陳專妹亦自陳有取得 前開土地出售價款210,000 元以觀,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 確實有取得210,000元、600,000元現金,合計810,000 元 ,堪以認定。
⒊又相對人魏春進前因出售其繼承取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9、630地號土地)與訴外 人李慕麟,並約定除土地價款外,相對人將土地上房屋拆 除騰空交付時,訴外人李慕麟並補償搬遷費1,500,000元 、拆除費用補償444,000元,其中拆除費用444,000元由聲
請人魏春進受領。嗣因房屋當時由聲請人魏陳專妹、魏春 進居住使用,而未依約拆遷,訴外人李慕麟乃以相對人魏 春來、聲請人魏春進、魏陳專妹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 魏春來於訴外人李慕麟給付1,944,000元同時,應將629、 63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 房屋交由訴外人李慕麟拆除,聲請人魏春進、魏陳專妹應 自前開房屋遷出,前開事件,於99年11月15日由聲請人魏 陳專妹與相對人魏春來達成初步共識,由相對人魏春來給 付聲請人魏陳專妹2,800,000 元作為聲請人魏陳專妹扶養 費用,聲請人魏陳專妹遷出,復於99年11月29日達成調解 ,由訴外人李慕麟於99年12月10月給付聲請人魏春進1,94 4,000元,聲請人魏陳專妹、魏春進於魏春進收到前開款 項後45日內拆除所居住房屋並遷出之事實,有起訴狀、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建物補償內容、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69-74頁),及本院調閱本院99訴字第319號卷宗卷 附之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按,參 以聲請人魏春進於本院表示前開金額由聲請人平分,聲請 人魏陳專妹取得972,000元之事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卷一第146頁背面)在卷可按,則聲請人魏陳專妹於 99年12月10日亦取得前開拆遷補償費用972,000元,亦堪 認定。
⒋相對人魏河材主張聲請人魏陳專妹於97年間匯900,000 元 給相對人,聲請人魏陳專妹後來有向相對人要這筆錢,相 對人已於101年10月29日匯還給聲請人魏陳專妹917,400元 之事實,亦有魏河材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45 -47頁)附卷可按。
⒌縱上,聲請人魏陳專妹97年至101年10月29日止,陸續取 得現金共計2,699,400元(計算式如下:210,000+600, 000+972,000+917,400=2,699,400 )。 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之調查報告所示,新竹縣97年至100 年間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8,985、19,671、19,441 、21,012元,而聲請人魏陳專妹雖已高齡達90餘歲,然期 間並無支付大筆醫療費用或開銷,另觀諸聲請人魏陳專妹 在竹北市農會開設帳戶,自97年間迄今,每月固定領取老 農津貼6,000元,每年42,000元敬老津貼,帳戶中最高存 款餘額百餘萬元,平均亦有數十萬元存款,此亦有竹北市 農會100年10月25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加上聲請人魏陳專妹前開陸續 取得現金2,699,400元,其所有資產,已足維持其生活開 銷至終老。則聲請人顯然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對其付扶養義務,顯然無據。
⒎至聲請人魏陳專妹主張取得拆遷費用972,000 元用來購置 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該房屋登記 在聲請人魏春進名下,訴外人劉魏菊妹贈與600,000 元支 付聲請人魏陳專妹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外勞費用, 另因繼承土地出售取得210,000 元花在房屋裝潢、購買電 器用品已用謦等語。惟上開事實,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 事證說明。雖聲請人有提出聲請人魏陳專妹住院保證書、 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書、眼科手術通知書、同意書、消 化道內視鏡檢查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5-203頁) ,然前開時間均係發生於91年以前,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前 開主張為真實。
(二)聲請人魏陳專妹資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即無受扶 養之權利,則關於聲請人魏陳專妹如有受扶養之權利,兩 造間就扶養方法是否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各應分擔金額, 聲請人魏陳專妹是否對相對人魏綉霞有未盡扶養義務?及 聲請人魏陳專妹得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金額,即毋庸再予審 酌。
(三)關於聲請人魏春進是否得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聲請人魏 陳專妹費用部分:
聲請人魏春進主張聲請人魏陳專妹現高齡90歲,且因重聽 需人照護,每月生活費用為27,00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3,000元扶養費,每人每年為36,000 元,惟相對人15年來 均未給付,均由聲請人魏春進負擔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 ,聲請人魏春進迄今除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外,另觀諸聲 請人魏陳專妹卷附竹北市農會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自82年8月28日至100年9月20日止,均有餘額存 款,多至百餘萬元,少則數仟,平均有數十萬元結餘,顯 然聲請人魏陳專妹生活並無不能維持情形。聲請人魏春進 主張有代墊扶養聲請人魏陳專妹費用,即屬無據。聲請人 魏春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