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9號
SCDM,99,訴,249,20130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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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鋒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郭浚明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鍾致銘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5219號、99年度偵字第3673、6388、6390、6436、6437、
645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鋒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郭浚明鍾致銘均無罪。
事 實
一、盧瑞鋒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至98年6月3日間,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擔任警員, 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明知內政部警政 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 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 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 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一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第二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



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 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三項)。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 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及測試檢定(第四項)」,足見其明知於接獲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 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而詳實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盧瑞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車禍之肇事者、被害人、車禍地點、肇事日期等資料均為虛 構之車禍事故,根本無車禍事故發生,企以不實之資料詐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乃由該成年男子於附表一所示「假肇 事日期」或之前某日,在新工派出所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實 車禍資料提供與盧瑞鋒盧瑞鋒雖明知此舉係違背法律及上 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基於各別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基 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假肇事日期」欄之日期或數日後,在新工派出所,將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不實之車禍資料,虛偽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足生損害於警察職務公文書 之正確性,再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以 為行使,使該男子分別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佯稱被害人車禍死亡而詐領強制汽車 保險之理賠金,再由盧瑞鋒配合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證車禍 事故之真偽,間接圖利該成年男子詐領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理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附表一編號3 部 分則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主管韓文慶發現有異,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相關不實文書後,致未得逞。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盧瑞鋒涉犯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為「涉犯刑法 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此有公訴人於100 年2月21日提出之99年度蒞字第531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 (見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盧瑞鋒之供述,被告盧瑞鋒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 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辯護人主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張大 川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所長陳士強製作 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核 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證據性質上雖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但既為針對具體個案作 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 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 行性紀錄文書有間(參照該條款立法理由),非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參見王兆 鵬、陳運財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年9月初版第1 刷第251頁),故自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而其餘被 告盧瑞鋒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盧瑞鋒及 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 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㈢、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盧瑞鋒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瑞鋒對於其於96至98年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 交通事故等勤務,及曾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等情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附表一的車禍都是肇 事人親自至派出所報案,伊受理時是在派出所櫃檯值班,而 因這3件都是肇事人於事故後報案且稱只要登記,伊就當場 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肇事人,但都沒有製 作被害人及肇事人的筆錄,是後來保險公司來查證,保險員 要現場圖及照片,所以伊才會去事故現場繪圖及拍照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沒有限制被告在製作相關紀錄時,事故當 事人一定要在場,且被告是依照當事人陳述內容所做之紀錄 ,並未違背該條之規定;㈡被告沒有圖利的目的及動機存在 ,僅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便民,至多乃行政疏失;㈢被告自 始至終都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故顯然與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㈣依照常情,被 告根本不可能冒承擔貪污、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承擔喪失警員 之身分,且詐領保險金是警方關注之犯罪問題,豈有人會將 不法事證暴露在被告面前;㈤被告是依照實際報案人所述將 事項登記在文書裡面,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這是不實的事 項,所以不會構成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盧瑞鋒於96至98年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 工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 勤務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可憑(見99偵3673號卷第93至94頁),觀諸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警察人員初任各官等、警察職 務之遴任、各類加給、功過獎懲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或內政 部警政署,是被告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上開被告盧瑞鋒處取 得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交付 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郭浚明鍾致銘(無罪部分詳後 述)與不知情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許弘偉申請理賠詐 領保險金後,被告盧瑞鋒配合上開保險公司派員前來查證車 禍事故而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供查證,該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領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 之理賠金額共 計300 萬元,而附表一所示編號3 部分則因華南產物保險公 司主管韓文慶發現有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相 關不實文書後,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盧瑞鋒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浚明鍾致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



之一之文書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觀之被告於98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張銘吉(即附表一編號 3之肇事者)走路來所報案,說他開車與黃順良(即附表一 編號3之死者)在北海加油站旁土地公廟往湖口方向發生車 禍,黃順良送去醫院,當時我在值班處理其他事故,我叫張 銘吉在草圖、案件登記表、事故聯單簽名,他趁我不注意時 ,將事故聯單撕1張去,然後沒有簽名就離開,黃順良之資 料都是張銘吉念給我聽,我才抄錄起來打到電腦裡面,我沒 有比對張銘吉身分,也沒有查詢車籍資料,當時張銘吉說他 沒有帶證件,且說發生車禍要報保險公司,所以先登記,車 禍經過都是張銘吉自己說的,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肇 事過程,也沒有問張銘吉被害人在哪家醫院,是分局發文說 有保險公司要調閱資料,我才去補照片等語(見99他1259 號卷第3至7頁);於偵查中供稱:這3件處理流程是當事人 肇事後來報案,當時我是值班檯人員,當事人說報案日之前 曾在某處發生車禍,我就在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上記載,並 且詢問當事人車禍時間、地點、車禍雙方當事人年籍及車號 ,將之登載於報案登記表,並且說保險公司要事故聯單,我 會再開立事故聯單給民眾,這3件都是沒有受傷的那一個來 報案,我不是專責人員,我只是單純受理民眾報案,我都依 據報案單方當事人所述等語(見98他1416號卷第111至116頁 ),足見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交通事故案件均會向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在未進行任何查證下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給未查證真實身 分之當事人一方,若非其明知該等事故資料非真,何以會未 依上開規定查證,即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故 被告盧瑞鋒與辯護人辯稱事故當事人於報案時僅稱要登記, 而不知要申請保險理賠乙情,不足採認。
㈣、復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 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一、 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 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 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三、儘速通報 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 屬。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 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 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 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六、現場必須變動時 ,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七、現



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 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 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 家屬領回。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 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 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第一項) 。警察機關於事故地點發現有疑似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 知當地社政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第二項)。警察機關處理運 送危險物品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應先確認危險物品 種類,適當管制現場,並儘速通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業者及消防機關到場處理(第三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 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並通報 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及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等有關 單位(第四項)」。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 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 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 、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 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一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 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 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第二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 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 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三項)。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 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 及測試檢定(第四項)」。足見被告明知於接獲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 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而詳實填寫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2款規定:「未即時報警處理 之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機關獲報後,應即受理並派員實施現 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為交通事故案 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為交通 事故者,亦應蒐證記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益見 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是員警到場處理或當事人事後



前往警局備案,身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 警員之被告,就其職司而主管之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均有上 開明確之法令規範,被告不得諉稱不知上開法令。況證人即 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所長陳士強到庭證 述:自97年7月底或8月初至99年的7月擔任新工派出所所長 ,交通事件處理流程一般都是由派出所值班員警接獲110 或 119或民眾自行打電話來報案,原則是由第一外勤去處理交 通事故,第一外勤包括巡邏及處理事故,一般派出所巡邏最 多是排兩班,第一外勤跟第二外勤的巡邏勤務,原則上以第 一外勤優先去處理,因為我們新工派出所的車禍事件滿多的 ,有時候第一外勤處理不完,就會由第二外勤處理,第二外 勤再處理不完,才會再由派出所所內在所的員警去處理車禍 ,當事人一方去派出所報案,受理的警員要在「自行受理民 眾報案登記簿」記載,即使報案時距離車禍發生已經有一段 時間,一定是第一外勤去處理,因為值班檯員警不會把事情 攬到自己身上,他會叫第一外勤到現場去拍照,照現場的路 況,然後根據現場有沒有遺留的跡證來畫道路交通事故報告 表(一)、(二)及做相關的談話筆錄,如果當事人一方來 派出所報案說幾天前的車禍案件,警員要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依規定當事人是要簽收且印象中沒有聽過被 告報告說有當事人沒有簽名就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撕走或拿走的情形,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功能 就是給當事人雙方面聯絡,可能供雙方當事人事後和解或是 請保險公司來做理賠,都會根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留的電話聯 繫當事人,所以警員開當事人登記聯單的時候,一定要確認 肇事雙方的身分、聯絡電話,若僅由事故一方來報案,都會 去看現場留的車號,就可以得知另一方的資料是哪一位,或 如果一方沒有來的話,比如他受傷或聯絡不上,我們處理員 警大部分都會先寫報案的當事人,另一欄就寫不詳或沒有寫 ,等派出所處理員警事後通知另一方來的話,後面再補那個 當事人的資料上去,所以一定會確認另外他方的身分、年籍 資料,不會僅憑報案一方的說法,像有的當事人是住院,值 班完員警就會趕快去醫院做談話筆錄,一般照交通規範是現 場畫好草圖就要給當事人簽名了,才確保這個草圖畫的是跟 現場沒有誤差等語(見訴卷三第114背面至126頁),可知被 告明知應依前開規定及證人陳士強所述之方式處理車禍案件 ,竟違反前開規定,僅依自稱為肇事者之片面陳述及所交付 之當事人資料未為任何查證,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 上為記載,並將之任意交付他人,此舉明顯與常情未合,復 參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足認被告原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提供之車禍資料確不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空言所 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㈤、查被告盧瑞鋒係新工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 理交通事故等勤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於 接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而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已如前述,且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均屬被告主管事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如前所述,被告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車禍資 料係假車禍,竟製作不實車禍事故相關公文書,將該成年男 子交付之不實車禍資料登載在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且被 告明知其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作為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用,被 告將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交付予該成年人,據以持之行使 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自有主管事 務間接圖利之犯意,雖保險公司內部對於申請理賠案件有審 查機制,並派員前往警察局調閱車禍資料,惟被告製作附表 一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保險公司實無法審查該公 文書之真實性,故保險公司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自信而 不疑,進而同意給付理賠保險金,被告所為自屬對於主管事 務間接圖利他人。縱上開保險公司內部對於汽車強制責任理 賠未嚴格審查及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自該成年男子處收受任 何利益,均不影響被告間接圖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故 辯護人以被告為員警不會甘冒喪失公務員資格,且犯罪者豈 會自曝犯罪在身為員警之被告前及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置辯,均不足採。
㈥、又雖經檢察官向新工派出所調閱相關卷宗結果,除附表一編 號3外均查無附表一編號1、2之「道路交通卷宗」,惟附表 一所示之車禍內容資料等均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可能未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車禍資料予以受理歸檔製 作「道路交通卷宗」,然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存查部分理 賠資料均有加蓋被告職章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公文書,且被告亦不否認為 其所登載,故被告有於上開職務上製作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 犯行及間接圖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 團,因而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利益自屬無訛。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瑞鋒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4日生效,觀諸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為:「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者」。而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 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乃係針對關於違背法令之「法令」予以修正, 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 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 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 ,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 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 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 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 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以杜爭議等語,該次修法實則係將90年11月7日修 法之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所闡釋之「法令」法理,予以法文 化。是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 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依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所定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而刑法第213條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謂依法令規定,某種公文書 之製作,應屬其職權範圍,然亦只須有抽象之權限,即為已 足,就具體事件有權製作與否,並非所問。則依前所認定, 被告盧瑞鋒為新工派出所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 交通事故等勤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於接 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詳 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 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



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詎其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企圖以不實車禍資料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且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均屬被告盧瑞鋒職務上所得製作之文書,從而,被告盧瑞鋒 於製作上開公文書時登載不實車禍資料,應該當於刑法第21 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同法 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盧瑞鋒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之間接圖利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 被告盧瑞鋒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 犯,另就圖利罪部分,被告盧瑞鋒與所間接圖利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以圖利罪之共同 正犯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 係以一個犯罪意思,而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間接圖利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間接圖利罪處斷。㈣、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且犯罪時間均非 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盧瑞鋒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為警務人員,職司交通稽查、處 理交通事故等勤務,竟不思盡忠職守,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警員名義登載之車禍 事故公文書,使該成年人得以虛偽之死亡車禍事故,持向保 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逐次間接圖利該集團成員總金額達300萬元,惡性非輕,暨 被告盧瑞鋒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所犯間接圖利罪部分依法均諭知禠奪公權,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盧瑞鋒圖利林瑞東及與林 瑞東共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被告盧瑞鋒自始即否 認認識林瑞東,亦否認認識同案被告郭浚明鍾致銘,而同 案被告郭浚明鍾致銘均否認與林瑞東共同犯罪(詳後述)



,且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從而,起訴書所載此部 分即難予以採認,附此敘明。
㈥、末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圖利,係 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 條例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二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 圍,尚屬有別。因之,縱有圖利之犯行,如未能證明其實際 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致財物,自無 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諭知追繳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69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之98年度偵字第5219 號、99年度偵字第3673、6388、6390、6436、6437、6450號 號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得併 予審判,特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林瑞東(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辦通緝中)曾經擔 任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知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無關 保險公司盈虧致審查草率之漏洞,企以不實資料詐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乃於不詳時、地取得被告盧瑞鋒所製作上述 附表一編號1、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不實車禍資料;另林瑞東知悉被告郭浚 明與鍾致銘均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理賠員,均負 責審查保險理賠業務,林瑞東再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 告林鈞磅(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4021號偵辦通緝中)、郭美瑩(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 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持上開盧瑞鋒、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潘俊宏(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員處取得 假死亡車禍事故資料(指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交付 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郭浚明鍾致銘申請理賠詐領保 險金,再由盧瑞鋒、潘俊宏、不詳員警配合上開保險公司派 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之真偽,被告郭浚明鍾致銘明知林瑞 東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車禍事故等文件均係偽造或變造,於 審核上開理賠案時,在附表二「偽造、變造之文書」欄所示



業務上文書故意登載不實,記載認定有車禍致死之事實發生 ,再由郭浚明鍾致銘往上層報行使之,致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支付保險金日期」欄所示日期, 將附表二「詐領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受益人 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有損害,合 計共被詐領750萬元保險金,鍾致銘取得報酬15萬元;郭浚 明取得報酬45萬元。因認被告郭浚明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係涉犯同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鍾致銘就附表二編號 1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係涉 犯同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係涉 犯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 、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浚明鍾致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 二之二所列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浚明鍾致銘固不否認經手附表二所列之保險理賠案件,惟堅詞否 認有何犯行,被告郭浚明辯稱:前案雖有坦承自林瑞東處及 事後接到林瑞東電話的理賠案件有5件,但只記得前案起訴 的那3件,至於另外2件,當時就說過記不清楚了,所以前案 的檢察官才沒有起訴,不知道本案的檢察官為何可以確定附 表二編號2、4的案件就是伊忘記的那2件,若檢察官可以確 定,伊也願意承認,且印象中這2件理賠案件沒有收到林瑞 東交代,也沒有收到金錢,且應是民眾自己來申請的案件等 語;被告鍾致銘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案件不是伊承辦的, 是江瑞龍承辦的,伊只是收尾將理賠程序走完,且前案的檢 察官在前案起訴書中也載明伊不知情,附表二編號3、5的理 賠案件,伊確定不是郭浚明交付,不能因為這2件理賠文件 係遭偽造,就認為伊知情,伊確實是照一般理賠流程處理, 也有去警局查證,但真的忘記是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家屬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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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