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基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吳柏奇
指定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蔡龍珠
翁義和
林尚志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秀華律師」部分,應更正為「潘秀華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之情形, 顯有誤植,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