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8號
SCDM,102,訴,168,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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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茂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進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伍萬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榮茂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第18 屆新竹縣橫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法令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陳榮茂於擔任前開代表會主席職務期間,依法規 得按月檢具原始憑證報支新竹縣橫山鄉鄉民代表會所編列之 特別費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且陳榮茂亦明知特別費 之報支,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 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二、詎陳榮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自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年月份(即 自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以先向不知情之新店文具印刷 行(設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號)實際負責人彭裕文取得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往生者之家屬所委託印刷之訃聞後 ,復自行或請不知情友人在訃聞收受人欄位填載陳榮茂姓名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未實際支出之奠儀金額,再 按月將上開與公務無關之訃聞充當其因公務支出而取得之原 始憑證,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月份之月底某日,次交付負責 特別費報銷業務之經辦人員黃靜美辦理之方式,向新竹縣橫 山鄉鄉民代表會報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奠儀金額之特別費, 令黃靜美及相關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予以報銷、核發, 共15次,每月詐得之特別費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500至7,5 00元,共計5萬300元(案發後已由陳榮茂繳回)。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二)並經證人黃靜美於市調站、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 偵字第146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162 至 163 頁)。核與核銷特別費憑證照片光碟(偵查卷末袋內 )、被告核銷附表所示特別費之憑證照片(本院卷第86至 168頁)相符。
(三)且經證人彭裕文於市調站、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112至114頁、第162至163頁)。
(四)復有附表所示之家屬温武俊(附表編號四㈠家屬、見偵查 卷第10至11頁)、古少忠(附表編號四㈡家屬、見偵查卷 第13至15頁)、羅文星(附表編號六家屬、見偵查卷第17 至18頁)、田慶仁(附表編號八㈡家屬、見偵查卷第20至 21頁)、葉錦權(附表編號一家屬、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彭文榮(附表編號二㈠家屬、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巫煥波(附表編號三㈠家屬、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范銀定(附表編號三㈡家屬、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陳 鈺美(附表編號二㈡家屬、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溫宏 窓(附表編號二㈢家屬、見偵查卷第41頁)、彭鎮奎(附 表編號二㈣家屬、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彭蕭發(附表



編號二㈤家屬、見偵查卷第47頁)、黃光彥(附表編號三 ㈢家屬、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黃春早(附表編號九㈠ 家屬、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劉金財(附表編號五家屬 、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彭清梵(附表編號七家屬、見 偵查卷第61至62頁)、羅壽宏(附表編號八㈠家屬、見偵 查卷第64至65頁)、徐治平(附表編號九㈡家屬、見偵查 卷第69至70頁)、羅鈞盛(附表編號十家屬、見偵查卷第 72至73頁)、羅文龍(附表編號十二㈠家屬、見偵查卷第 75至76頁)、林政朋(附表編號十一家屬、見偵查卷第78 至79頁)、范綱博(附表編號十二㈡家屬、見偵查卷第81 至82頁)、張良主(附表編號十二㈢家屬、見偵查卷第85 至86頁)、吳家平(附表編號十三家屬、見偵查卷第90至 91頁)、林漢平(附表編號十四㈠家屬、見偵查卷第93至 94頁)、朱進寶(附表編號十四㈡家屬、見偵查卷第96至 97頁)、鍾魏秀琴(附表編號十五㈠家屬、見偵查卷第99 至100頁)、鄭桂珠(附表編號十五㈡家屬、見偵查卷第1 02至103頁)於市調站證述歷歷在卷可查。(五)另有附表所示之相關訃聞及謝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 、16、19、22、25、28、31、35、40、42、45、48、51、 55、60、63、66、71、74、77、80、83、87、92、95、98 、101、104、107、109、131頁),及附表編號十二㈣ 之 家屬楊竹顏、附表編號九㈢之家屬萬添富、附表編號十四 ㈢之家屬楊瑞菊所提供未收受陳榮茂奠儀之書信(見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108、110頁)附卷可參。(六)再有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及相關院 會記錄(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內政部相關函文(見本 院卷第20至24頁)、中央選舉委員會鄉鎮市民代選舉歷次 選舉摘要網頁資料、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網頁資 料、新竹縣政府民政處資訊網網頁資料、龜山鄉民代表會 網頁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頁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173至177頁)在卷可資佐證。
(七)雖被告於附表編號三㈠、㈢及編號十二㈡有聯名致贈輓聯 、花圈乙節,惟查:上開輓聯、花圈之費用,或係新竹縣 橫山鄉鄉民代表會編列預算支應;或係聯名者付費購買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認 此部分無從卸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5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情,有102年2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 158至159頁)、橫山鄉代表會公庫支出收回書(按係加計 利息後,被告陳茂榮繳回新臺幣53500元,見偵查卷第167 頁)附卷可憑,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15罪均減輕其刑。
(四)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其係以訃聞、謝帖 充當公務支出之原始憑證,每月詐得之特別費為1,500 至 7,500 元(詳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載),足見本案情節尚 屬單純且輕微,被告每次所得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15罪均遞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橫山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法令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職務而每月領有特別費2 萬3,700 元,竟未予詳實提供公務支出之原始憑證,率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每月詐 得之特別費為1,500至7,500元(詳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載 ),惡性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期間。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 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查本案被告所得財物共計5萬300元,業經 被告繳回在案,有上開橫山鄉代表會公庫支出收回書(按係 加計利息後,被告繳回新臺幣53500元,見偵查卷第167頁) 附卷可憑,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五「沒收金額欄」所示之已繳回犯罪所得共5萬300 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之各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51條 第5款、第51條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共5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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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報特別費之訃聞所示往│備 註 │沒收金額 │
│號│生者姓名及申報奠儀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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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5月: │ │1,500元 │
│ │葉鄭緞妹:1,500元。 │家屬葉錦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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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6月:共7,500元 │7,500元 │
│ ├───────────┬──────┴───────┤
│ │㈠彭鄭銀禪:1,500元 │家屬彭文榮
│ ├───────────┼──────────────┤
│ │㈡田國慶:1,500元。 │家屬陳鈺美
│ ├───────────┼──────────────┤
│ │㈢溫江甘妹:1,500元。 │家屬溫宏窓 │
│ ├───────────┼──────────────┤
│ │㈣彭黃嬌妹:1,500元。 │家屬彭鎮奎
│ ├───────────┼──────────────┤
│ │㈤彭漢明:1,500元。 │家屬彭蕭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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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8年7月:共4,600元 │4,600元 │
│ ├───────────┬──────┴───────┤
│ │㈠巫源魁:1,500元。 │家屬巫煥波: │
│ │ │有收到主席陳榮茂副主席古鋓│
│ │ │明聯名之輓聯 │
│ ├───────────┼──────────────┤
│ │㈡范曾枝:2,000元。 │家屬范銀定
│ ├───────────┼──────────────┤
│ │㈢黃楊李妹:1,100元。 │家屬黃光彥: │
│ │ │有收到主席陳榮茂副主席古鋓│
│ │ │明聯名之花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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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8年8月:共3,500元 │3,500元 │
│ ├───────────┬──────┴───────┤
│ │㈠溫偃智:2,000元。 │家屬温武俊
│ ├───────────┼──────────────┤
│ │㈡古煥魁:1,500元。 │家屬古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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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8年9月: │ │1,500元 │
│ │劉甘霖:1,500元。 │家屬劉金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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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8年10月 │ │1,500元 │
│ │羅雲基:1,500元。 │家屬羅文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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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8年11月: │ │1,500元 │
│ │彭守儀:1,500元。 │家屬彭清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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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8年12月:共3,500元 │3,500元 │
│ ├───────────┬──────┴───────┤
│ │㈠羅劉秋梨:2,000元。 │家屬羅壽宏 │
│ ├───────────┼──────────────┤
│ │㈡田吳有妹:1,500元。 │家屬田慶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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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9年1月:共6,200元 │6,200元 │
│ ├───────────┬──────┴───────┤
│ │㈠李祥清:2,000元。 │家屬黃春早 │
│ ├───────────┼──────────────┤
│ │㈡徐誠翼:2,100元。 │家屬徐治平
│ ├───────────┼──────────────┤
│ │㈢萬羅銀妹:2,100元。 │家屬萬添富提出書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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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2月: │ │1,500元 │
│ │羅陳參妹:1,500元。 │家屬羅鈞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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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3月: │ │2,000元 │
│一│林政雄:2,000元。 │家屬林政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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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4月:共6,000元 │6,000元 │
│二├───────────┬──────┴───────┤
│ │㈠羅蔡霖妹(起訴書誤載│家屬羅文龍
│ │ 為羅陳霖妹,公訴人當│ │
│ │ 庭更正):1,500元。 │ │
│ ├───────────┼──────────────┤
│ │㈡范振輝:1,500元。 │家屬范綱博: │
│ │ │有收到主席陳榮茂副主席古鋓│
│ │ │明聯名之輓聯 │
│ ├───────────┼──────────────┤
│ │㈢張沈菊妹:1,500元。 │家屬張良主 │
│ ├───────────┼──────────────┤
│ │㈣楊武聲:1,500元。 │家屬楊竹顏提出書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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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5月: │ │1,500元 │
│三│吳祥來:1,500元。 │家屬吳家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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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6月:共5,000元 │5,000元 │
│四├───────────┬──────┴───────┤
│ │㈠林守助:2,000元。 │家屬林漢平
│ ├───────────┼──────────────┤
│ │㈡朱陳台妹:1,500元。 │家屬朱進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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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邱英妹:1,500元。 │家屬楊瑞菊提出書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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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9年7月:共3,000元 │3,000元 │
│五├───────────┬──────┴───────┤
│ │㈠鍾芳宏:1,500元。 │家屬鍾魏秀琴
│ ├───────────┼──────────────┤
│ │㈡呂沐源:1,500元。 │家屬鄭桂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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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