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1號
SCDM,102,訴,141,20130913,2

1/6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源甫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魏順華律師
被   告 石韻湘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鄭志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曾麗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被   告 SAIMALAI SAWATE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宋汝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52、4354、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源甫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純質淨重合計叁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分裝袋(夾鏈袋)拾包及紫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九七○三五六七三○、○○○○○○○○○○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插入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壹張】,與石韻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與石韻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與石韻湘連帶抵償)。
石韻湘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純質淨重合計叁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分裝袋(夾鍊袋)拾包及紫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



貳仟伍佰元與蘇源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志河犯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叁柒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捌點壹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刮杓叁支、分裝袋拾包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九二六二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與曾麗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與曾麗蓉連帶抵償)。曾麗蓉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叁柒點柒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捌點壹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刮杓叁支、分裝袋拾包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九二六二二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與鄭志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SAIMALAI SAWATE 犯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袋拾包及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三一二六四五四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宋汝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宋汝康連帶抵償)。
宋汝康犯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袋拾包及銀色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SAIMALAI SAWATE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蘇源甫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6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 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6 月、5 月,再與 不得減刑之⑤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 民國100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迄至101 年4 月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
二、曾麗蓉前曾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99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三、蘇源甫石韻湘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辦理結婚登記),其 等2 人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蘇源甫石韻湘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蘇源甫竟單獨或與石 韻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由蘇源甫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竹縣市等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涉販賣毒品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2 錢(1 錢約3.75公克),或以 125,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約36.7公克



),及以3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約18.3 5公克),或以5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兩(因1 次購入之量較多,取得之成本價亦較 為便宜),除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如附表壹各 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榮宗劉益先張文檳曹佑強王金標等人(其中附表 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係與石韻湘共同販賣),石韻 湘並藉此自蘇源甫處獲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與蘇源甫共同花用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
四、鄭志河曾麗蓉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 人均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鄭志河、曾 麗蓉等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鄭志河竟單獨或與曾麗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鄭志河在新竹 縣竹北市、芎林鄉或桃園縣大園鄉等處,向余昱和(綽號「 殺牛和」)之成年男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以16、17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 ,及以6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除 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六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六所示之方法、 價格,販賣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六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龍開玉、林國雄、 廖洋逸、仰欽澤、許漢勳等人(其中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九 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係與 曾麗蓉共同販賣),曾麗蓉並藉此自鄭志河處獲取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與鄭志河 共同花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五、又鄭志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 林國雄。
六、SAIMALAI SAWATE (中文名:張家俊)係泰國籍男子,與宋 汝康係姑姪關係,SAIMALAI SAWATE 於101 年11、12月間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SAIMALAI SAWATE



宋汝康等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SAIM ALAI SAWATE 竟單獨或與宋汝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SAIMALAI SAWATE蘇源甫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後,再分別於附表叁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價格,販賣 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人 士HORP HIMAISER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外」之 泰國籍成年男子等人(其中附表叁編號四、五係與宋汝康共 同販賣),SAIMALAI SAWATE 並藉此自蘇源甫處獲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宋汝康則從中抽取500 元供己 花用。
七、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分別於:⑴102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20 分 許,在蘇源甫石韻湘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00 巷00 號租屋處,將蘇源甫石韻湘拘提到案,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6.1 公克、空包 裝總重1.36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 後合計純質淨重31.0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酒精 燈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支、電子磅秤2 臺、海洛因毒品分 裝玻璃瓶1 個、夾鏈袋10包、粉紅色大同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黑 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黑色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紫色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內裝葡萄糖粉之玻璃瓶1 個等物;⑵102 年 2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鄭志河曾麗蓉所承租位於新竹市 ○○路000 號6 樓601 室,將鄭志河曾麗蓉拘提到案,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其中3 包驗餘後合計淨重 37.71 公克,空包裝總重6.75公克,另1 包毛重0. 69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4 包驗餘後合計含 袋重8.1127公克,另1 包驗餘後含袋重0.4236公克)、未使 用之注射針筒70支、已使用之注射針筒76支、分裝袋10 包 、黑色三星廠牌及其他廠牌之行動電話共5 支(含門號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電子磅秤2 臺、毒品刮杓3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6個、糖1 包(毛 重4.27公克)、止血帶4 條及食鹽水117 瓶等物;⑶102 年 2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SAIMALAI SAWATE 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街000 號8 樓之1居 所拘提SAIMALAI SAWATE 到案,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10包、磅秤1 臺、玻璃 管3 支、酒精燈1 個及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及銀色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⑷102 年3 月12日中午12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拘提宋汝康到案,而循線查 獲,始得悉上情。
八、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源甫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被告石韻湘就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鄭志河就附表貳編號一至 六、八至三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貳編號七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麗蓉就附表貳編號一 至五、九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 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SAIMALAI SAWATE就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宋



汝康就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 告蘇源甫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307至312頁,他字第 2597號卷第197至199頁,偵字第1852號卷第96、97頁,訴字 卷一第60至63、120至123頁、卷二第22頁反面、第47至49頁 ;被告石韻湘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3至10、12至24 頁,偵字第1852號卷第93、94頁,訴字卷一第67至69、124 至126頁、卷二第22頁反面、第47至49頁;被告鄭志河部分 :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42至52、70至74頁,偵字第1852號 卷第98至100、108至111頁,訴字卷一第55至59、127至129 、卷二第2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曾麗蓉部分 :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75至81、106至110頁,偵字第1852 號卷第107至111頁,訴字卷一第130、131、232、234、260 、261頁、卷二第2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被告SAI MALAI SAWATE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339至359、379 至383頁,偵字第1852號卷第119至123頁,訴字卷一第64至 66、132至134頁、卷二第22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 面;被告宋汝康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二第1至4、22至24 頁,訴字卷一第135、136、234至238頁、卷二第22頁反面、 第50頁反面)。
㈡、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石韻湘(附表壹各編號)、蘇源甫(附 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曾麗蓉(附表貳各編號 )、鄭志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十七、十八、 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宋汝康(附表叁各編號 )、SAIMALAI SAWATE(附表叁編號四、五)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各證人證述之出處均同上),並經證人洪榮宗(附表 壹編號一至五)、劉益先(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張文檳( 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曹佑強(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十一 )、王金標(附表壹編號二十二)、龍開玉(附表貳編號一 、二)、林國雄(附表貳編號三至八)、廖洋逸(附表貳編 號九至十二)、仰欽澤(附表貳編號十三至三十五)、許漢 勳(附表貳編號三十六)、HORPHIMAI SERM(附表叁編號一 至四、六)、證人威拉猜(即附表叁編號一至四、六證人HO RPHIMAI SERM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 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洪榮宗部分:見他字第21 40號卷二第69至74、82、83頁;證人劉益先部分:見他字第 2140號卷二第86至93、106、107頁;證人張文檳部分:見他 字第2140號卷二第110至114、134、135頁;證人曹佑強部分 :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165至175、178至181頁;證人王金 標部分:見他字第2597號卷第2至6、150至152頁;證人龍開



玉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二第29至32、42、43頁;證人林 國雄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二第47至52、66、67頁;證人 廖洋逸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218至224、226至228頁 ;證人仰欽澤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230至241、258 至265頁;證人許漢勳部分:見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268至27 0、285、286頁;證人HORPHIMAI SERM部分:見偵字第4631 號卷第296至307頁,他字第2140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偵字 第1852號卷第122、123頁;證人威拉猜部分:見他字第2140 號卷一第321、322、328、329頁)。㈢、並有證人張文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榮宗使用 之市話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曾麗蓉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曹佑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SAIMALAI SAWATE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龍開 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蘇源甫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王金標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宋汝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證人林國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洋逸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仰欽澤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許漢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劉益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石韻湘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鄭志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資料、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鄭志河指認被告蘇源甫及證人林國雄、廖洋逸、仰欽澤 ,被告曾麗蓉指認被告鄭志河蘇源甫石韻湘,證人曹佑 強、洪榮宗劉益先張文檳指認被告蘇源甫石韻湘,證 人仰欽澤、許漢勳龍開玉、林國雄、廖洋逸指認被告鄭志 河、曾麗蓉,被告SAIMALAI SAWATE指認被告蘇源甫、石韻 湘、宋汝康,被告宋汝康指認被告SAIMALAI SAWATE、蘇源 甫及證人HORPHIMAI SERM,證人王金標指認被告蘇源甫,被 告蘇源甫指認被告石韻湘鄭志河及證人洪榮宗曹佑強, 被告石韻湘指認被告蘇源甫及證人洪榮宗,證人HORPHI MAI SERM指認被告SAIMALAI SAWATE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為憑(見他字第21 40號卷一第27、34、41、53至60、82至85、157至160、242 至246、272至274、323、360、361、366至368、370至372頁 ,他字第2140號卷二第5至8、33至36、55至57、75至77、94 至97、120至122頁,他字第2597號卷第7、8、35、92、160 、178至181、184至186頁,聲拘卷第3、20、23、27、32、 37、58、69、79頁,偵字第4631號卷第54至56、75至77、10



6、107、135、136、191至193、309至311、319至326頁,訴 字卷一第113至115頁)及各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被告蘇源甫附表壹編號二十二售予證人王金標之透明結晶 體1包(毛重4.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7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第2597號卷第165頁 )。
㈣、此外,復有⑴被告蘇源甫購入後販出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後合計純質淨重31.05公克)及被告蘇源 甫所有供附表壹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暨預備供 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夾鏈袋)共10包;⑵被告石韻 湘所有供附表壹編號四至十五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紫色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⑶ 被告鄭志河購入後販出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 後合計淨重37.71公克,空包裝總重6.7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8.1127公克)及被 告鄭志河所有供附表貳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附 表貳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六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 、刮杓3支暨預備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包;⑶被 告SAIMALAI SAWATE所有供附表叁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 銀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臺及預備供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包 等扣案可佐。
㈤、另佐以被告蘇源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可以獲利200至4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有獲利,並與被告石韻湘均供述:販毒所得利益用來買毒 、生活費等情(見訴字卷二第49頁),被告鄭志河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約獲利2、300元,又被告鄭志河曾麗蓉並供述:販毒 賺到的錢拿來施用毒品、租房子、生活花費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46頁反面),被告SAIMALAI SAWATE於本院訊問、審理 時均自承:販賣毒品,可以向被告蘇源甫拿免費的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5頁,卷二第 50頁反面),被告宋汝康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交付 毒品予附表叁編號五名為「沙外」之泰國籍男子並向其收取 500元後即買東西食用而花費殆盡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5頁 反面),是被告蘇源甫就附表壹各編號,被告石韻湘就附表 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被告鄭志河就附表貳編號一 至六、八至三十六,被告曾麗蓉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九至



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被告 SAIMALAI SAWATE就附表叁各編號及被告宋汝康就附表叁編 號四、五,自有營利之意圖,均堪可認定。從而,被告蘇源 甫、石韻湘鄭志河曾麗蓉、SAIMALAI SAWATE宋汝康 等6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等6人不利之認定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源甫附表壹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石韻湘附表壹編號二、四至 六、八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鄭志河 就附表貳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曾麗蓉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十七、 十八、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SAIMALAI SAWATE就附表叁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宋汝康就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2、核被告蘇源甫所為,附表壹編號十三至十五部分,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二、十六至二十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石韻湘所為,附表壹 編號十三、十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二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惟毒品種類欄明確記載「甲基安非他命」, 再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認被告蘇源甫、石韻 湘就該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法條欄㈡ 亦認被告蘇源甫石韻湘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罪數, 分別為3罪、2罪,亦即均未包括該部分,是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5所犯法條欄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鄭志河所為, 附表貳編號三至六、八至三十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二、 三十六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犯法 條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應予更正);被 告曾麗蓉所為,附表貳編號三至五、九至十四、十七、十八 、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三十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貳編號一、二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所犯法條欄固未載明被告曾麗 蓉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之備註欄明確記載「曾麗蓉負責接聽電話及交 付毒品」等被告曾麗蓉該次販毒行為分工情形,是起訴書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關於此部分顯係漏載,本院自應予審理 ,附此敘明之);被告SAIMALAI SAWATE所為,附表叁各編 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宋汝康附表叁編號四、五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共犯:
被告蘇源甫石韻湘就附表壹編號二、四至六、八至十四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鄭志河曾麗蓉就附 表貳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十七、十八、二十一、二十七 至三十、三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SA IMALAI SAWATE宋汝康就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吸收關係:
被告蘇源甫石韻湘曾麗蓉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鄭志河各次 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暨被告SAIMALAI SAWATE宋汝康各次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轉讓、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數罪併罰:
被告蘇源甫石韻湘鄭志河曾麗蓉、SAIMALAI SAWATE宋汝康等6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 點均不同,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源甫鄭志河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固為其等2人之利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等2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按販賣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營 利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係各自獨立之 販賣毒品行為,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 之,販賣毒品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 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販賣毒品犯罪, 或為零星偶一交付,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交付,均有其可能 性,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 必屬反覆性之犯罪,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涵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係集 合犯。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 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功能, 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社會 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 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 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 適用原貌而已,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明顯足以區隔之各 該次營利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 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 犯之立法意旨,致使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或實質 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判決,豈不反而 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現象,是縱屬一次販入大量毒品而分次販出販賣毒品之行 為,亦無接續犯之適用應屬當然;又販毒查緝嚴格、法定刑 甚重,客觀上一般人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復非多次作為始 克完成,難認持續販毒係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 犯,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原意,故應依一 般法律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查⑴被告蘇源甫販 毒期間自101年7月3日至102年1月17日,次數為22次,其中 除101 年10月20日、31日同1天各販賣2次共4次外,其餘均 為不同天不同人,而在同一日之販賣毒品行為,販賣之地點 、對象均不同,同1天的時間間隔亦有5、6個小時之久;⑵ 被告鄭志河販毒期間自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1月27日,次 數為36 次,其中雖於101年12月16日、18日、19日同1日各 有3次及101年12月20日同1日有4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各次 之地點或對象均不同,時間亦有所間隔,是被告等2人於同1 日之第1次交易時,尚無法預見何時、是否為同一人會有第2 次之交易,其各次之交易難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且各次交 易毒品與給付金錢完畢後,客觀上即可認為販賣行為業已完 成,並非無法區隔,實非密接時地之數舉動接續,與接續犯 之適用不合,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不予憑採。㈤、累犯:
被告蘇源甫曾麗蓉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等2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 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 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源甫、石 韻湘就附表壹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志河 就附表貳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曾麗蓉就附表貳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SAIMALAI SAWATE宋汝康就附表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 為憑,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