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魏蘭琦
魏碧琦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靳意芳
梁靈芝
胡永添
廖助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0 號、
98年度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8年9 月2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調
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 號駁回再議確定,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
參照)。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魏蘭琦、魏碧琦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 、胡永添、廖助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92 號駁回再議確定,茲聲請人魏蘭琦 、魏碧琦分別於102 年3 月22日、同月28日收受前開處分書 ,於102 年4 月2 日委任代理人邱六郎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 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靳意芳與梁靈芝為母女關係,被告靳意芳係址設於臺 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4 「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地球公司)總經理、被告梁靈芝係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林農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下稱林農發公司) 、及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 樓「芮璱克 國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芮璱克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胡永添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擔任林 農發公司之董事、被告廖助富為地球公司之副總經理;聲 請人魏碧琦係址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街0 段 000 號之1 「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魏蘭琦)、設於同上址「南河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魏 劉春杏)、及設於新竹縣芎林鄉○○村○○街000 號「昇 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方惠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廖助富、 胡永添4 人,於95年9 、10月間,先由被告廖助富、胡永 添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業者徐玉銘(自稱「徐義銘」)居間 聯繫,知悉聲請人魏碧琦因公司財務週轉發生困難,亟欲 出賣公司資產償債,被告4 人明知其等並無資力,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靳意芳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其財力雄厚有能力代 為處理公司資產事宜,正在新北市石碇區投資新臺幣(下 同)2 、30億開發土地,另於新竹縣義民廟附近計劃蓋新 竹楓溫泉會館等語,致聲請人魏碧琦信以為真,自同年10 月間開始與被告靳意芳接觸交涉邀其投資。95年11月21日 晚上7 時許,推由被告靳意芳以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名 義,在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路口某處福興樓餐廳,就坐落 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0 地號等30筆土地、新竹縣 橫山鄉○○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新竹縣橫山鄉○○ 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合泰公司 、南河公司股權移轉、股東變更、公司重組讓售事宜達成 共識,雙方同意移轉讓售價金2 億6,000 萬元,簽訂合辦 事業協議書,由被告胡永添、廖助富在場見證。於95年11 月底,被告靳意芳更以履約為由要求聲請人魏碧琦交付合 泰公司、南河公司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聲請人魏碧 琦不疑有他,先於95年11月30日,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富林 咖啡休閒園內,交付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大小章4 枚、合 泰公司及南河公司股東魏劉春杏等8 人印章8 枚予被告靳 意芳;後於95年12月13日,在不知情案外人新竹縣橫山鄉 鄉長溫文結住處,交付合泰公司名下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地號1025、799 、798 、796 、795 、793 地號等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靳意芳。
(二)於95年12月底,被告靳意芳本應依合辦事業協議書給付第 一期價款2,000 萬元,惟被告靳意芳並未依約履行,卻再 三向聲請人魏碧琦表示其財務並無問題,又向聲請人魏碧 琦佯稱:能夠替魏碧琦代償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山公司)及黃鳳林、合作金庫銀行等債務,但需另行簽 訂契約等語,致聲請人魏碧琦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17日 中午12時許,在聲請人魏蘭琦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10樓住處,由被告靳意芳代表林農發公司與地球 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魏碧琦之合泰公司、南河公司,就坐 落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段、合興段及內豐段等土地、合辦事 業及土地權利移轉等事宜,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 書,雙方約定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承諾於收受管領權狀 後,60個銀行工作天內完成聲請人魏碧琦所提供勝山公司 等償債名冊之債務清償之責,並由被告胡永添及不知情仲 介業者徐玉銘擔任見證人取信聲請人魏碧琦。
(三)於96年3 月間,被告靳意芳再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其正 在進行竹東親水公園租地案需要預拌廠,希望聲請人魏碧 琦能讓與預拌廠等語,雙方遂於96年3 月5 日,在聲請人
魏蘭琦上址住處,由被告靳意芳代表地球公司與告訴人魏 碧琦、魏蘭琦之昇倚公司,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權 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且約定將登記在其所經營之怡 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6F-102號、6F-103號、6F-105號、6F-106號、6F -081號、6F-082號、6F-083號、6F-085號、6F-087號、6F -091號、6F-092號、6F-093號、6F-095號、6F-096號、8U -571號大貨車一併移轉予被告靳意芳。於同年月7 日,被 告靳意芳更藉處理勝山公司債務等由,派遣被告胡永添至 聲請人魏碧琦住處,向聲請人魏碧琦取走勝山公司因合泰 公司清償債務所交付面額5,400 萬元之本票正本。(四)於96年4 月底,因聲請人魏碧琦之夫鄒煥合(已歿)不知 怡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6F-102號、6F-103號 、6F-105號、6F-106號、6F-081號、6F-082號、6F-083號 、6F-085號、6F-087號、6F-091號、6F-092號、6F-093號 、6F-095號、6F-096號、8U-571號大貨車遭國稅局禁止異 動,而將之售至花蓮,被告靳意芳進而要求聲請人魏碧琦 書立委託書予被告胡永添、廖助富,並交付前揭15輛車之 鑰匙予被告靳意芳,由被告靳意芳以買主身分向花蓮派出 所領回前揭車輛而侵占之。
(五)於96年6 月間,被告靳意芳仍未履約,其所提供交付聲請 人魏碧琦代償債務人鄭瑞蘭、江正平亦均跳票,聲請人魏 碧琦背負鉅債壓力沉重,亦遭債權人不斷施壓,而被告靳 意芳卻仍屢次藉詞拖延,經聲請人魏碧琦質疑被告靳意芳 之資力,被告靳意芳多次透過不知情案外人溫文結與聲請 人魏碧琦協商,卻再度向聲請人魏碧琦佯稱:銀行貸款已 快下來,其財務並無問題,請魏碧琦毋庸擔憂,其將於96 年6 月10日前償還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並撤銷查封,但需 另行簽訂但書契約等語,致聲請人魏碧琦陷於錯誤,於96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溫文結住處,由被告靳意芳以 地球公司、芮璱克公司名義,與聲請人魏碧琦就前所簽訂 合辦事業及土地權利移轉等事宜,補訂但書約定地球公司 、芮璱克公司於96年6 月10日前應完成代付合泰公司、南 河公司積欠銀行本金及訴訟費,並撤銷合作金庫銀行之查 封案等事宜,並由被告胡永添及不知情仲介業者徐玉銘在 場擔任見證人。
(六)迄於96年9 月,被告靳意芳亦無履約,並多次向聲請人魏 碧琦表示資金即將到位,然聲請人魏碧琦心生有疑,上網 查詢工商登記資料,始悉被告靳意芳用以簽約之地球公司 業於92年間即遭命令解散,而被告梁靈芝亦非林農發公司
之負責人,聲請人魏碧琦得悉上情後,為保障自身權利, 旋於96年9 月2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3002號存證信函通知 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及被告靳意芳欲解除前開簽訂之契 約,前開解約通知林農發公司於96年9 月28日收受,被告 靳意芳明知收受該函5 日內必須給付第1 期款,否則兩造 間買賣契約不經催告即為解除。被告4 人明知上情,竟共 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靳意芳委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並於96年10月5 日、97年6 月27日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變更登 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變更, 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戴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魏劉春杏及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96年11月間,被告4 人明知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業與 其解除契約,復竟共同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被告梁靈芝以合泰公司、被告廖助富以南河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分別開立之金額為300 、260 萬元之本 票各1 紙,並盜蓋合泰公司及南河公司之印文後,持向案 外人林通遠(案外人林通遠告訴被告靳意芳、梁靈芝、廖 助富3 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魏碧琦本人。嗣因被告靳意芳完全不履行 代償,致使合泰公司及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所有之土地 ,遭受前揭勝山公司債權之受讓人宋舜賢等,向本院查封 並實施拍賣,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將契約解除後,被告 4 人拒不歸還所收之相關物件、印章,聲請人魏碧琦、魏 蘭琦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靳意芳、梁靈芝、胡永添、廖 助富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 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被告不利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著有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 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靳意芳辯稱 :91年間在嵩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嵩騰公司)擔任總經 理,另外同年在地球公司擔任總經理,95年6 月26日在林 農發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同期間亦在梁靈芝所營之芮璱克 公司內擔任執行副總,95年9 月中旬陳寶忠、胡永添知道 我與友人正洽購新竹楓溫泉會館,後經黃武男、徐玉銘、 張良主介紹魏碧琦、魏蘭琦姐妹給我認識,雙方言明新竹 縣橫山鄉油羅段8 甲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2,000 萬元, 幾次見面魏碧琦一直說服我,只要再加1 億4, 000萬元買 下合泰公司及南河砂石場,有13甲土地可以創造26億的利 潤,我當時明確告知魏碧琦、茅經田說若要購買砂石場一 定要配合融資,魏碧琦、茅經田說所有付款條件都可談也 會配合,之後魏碧琦說怕土地快被拍賣,希望能盡快簽約 ,但因土地既非全部登記在合泰公司或魏碧琦、鄒煥合名 下,當時魏碧琦姐妹又說合泰公司執照及魏蘭琦土地所有 權狀已遺失,所以雙方於95年11月21日以合辦事業為協議 內容,簽署第1 份合約,於96年1 月17日因魏蘭琦申請補 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雙方又簽署第2 份合 約,96年3 月1 日魏碧琦親自交付南河、合泰舊股東之辭 任書、聲明書及南河、合泰大小印鑑章,要求我儘快辦理 公司股東變更及過戶相關事宜,96年6 月2 日因我女兒退 出林農發公司,雙方再協商簽訂但書。我並非不履約,是 聲請人隱瞞他們土地現狀及公司狀況,這些問題是我簽完 第1 次約後才發現,如聲請人說與黃鳳林間為信託登記, 但土地是以買賣登記,我曾透過何恭潭代書轉達黃鳳林協 商代償聲請人800 萬元,但因魏碧琦的反反覆覆而協商未 成,至於江正平、鄭瑞蘭的債務,我曾找金主投資,但後 來金主反悔,不願兌現支票,但我來不及告訴魏碧琦,我 並無收到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而且魏碧琦於96年10月23
日及同年11月6 日仍向我收款。於96年12月間透過友人才 知道合泰公司之土地有四分之三是在行水區域線內,之後 於97年5 月我請胡永添去第二河川局確認,方知道本案土 地於64年早就編制在行水區內。聲請人等全為實際債務人 ,依規定非直接債務人若要代償須經聲請人同意,我曾將 銀行說身分不符一事告訴魏碧琦,於96年10月5 日委託友 人持由魏碧琦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辦理合泰公司股東變更 及過戶事宜,96年10月22日我與梁靈芝還攜帶合泰公司變 更登記表同赴合作金庫債權管理區域中心,與銀行協商要 先繳付原積欠之利息以暫停執行拍賣,但當時銀行行員遲 遲不辦理,直到魏碧琦、魏蘭琦到場,並向銀行主張她們 還是合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因土地即將被拍賣,在魏 碧琦的阻撓中,魏蘭琦同意與梁靈芝共同簽署切結予銀行 ,事後才知原是96年10月17日魏蘭琦函告銀行,指合泰公 司遭非法過戶,之後我仍多次與魏碧琦協商,魏碧琦也不 斷向我及梁靈芝拿錢,直到97年1 月30日第2 次收到拍賣 函及97年4 月30日第3 次拍賣日,魏碧琦又找徐玉銘要我 再幫忙,我也儘力協助魏碧琦,本案土地買賣2 億6,000 萬元,但魏碧琦提供之債務表卻有2 億3,000 萬元,要魏 碧琦提供相關債務證明,遲至今日未曾提供,直到土地被 拍賣後,才相繼收到新竹地方法院陸續寄發的本票裁定書 。魏碧琦稱怡豐公司所有16輛車遭盜,因合泰公司、南河 公司、怡豐公司皆為同筆借款之共同債務人,怡豐公司所 有16輛車於96年3 月5 日售予地球公司,但遭魏碧琦之夫 鄒煥合賣到花蓮,廖助富在被地球公司授權下於96年4 月 10日向花蓮吉安分局切結認領保管,在前地球公司負責人 趙建雄之同意下,將其中已半解體之8 輛車以廢鐵處理掉 ,另8 輛則經案外人謝木欽引介到彰化縣委託保管至今未 取回。南河砂石場早在92年即無法生產,機械也大部分遭 毀損,要拆卸當時曾告知魏碧琦。林通遠是用投資機具名 義來找我,並介紹機具的廠商給我,因為林通遠有拿360 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會開300 萬元的本票給林通遠擔保。 梁靈芝只是登記負責人,我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被告梁 靈芝辯稱: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本案買賣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胡永添辯稱:我與靳意芳是舊識,當時我以嵩騰公司 名義仲介土地開發,我是業務經理,我透過我同學陳寶忠 介紹徐玉銘去瞭解魏碧琦的土地,買方就是嵩騰公司總經 理靳意芳,我有收到10萬元仲介費,但案子沒有成功,所 以沒有拿到仲介費,當時我曾聽靳意芳對魏碧琦說投資新 北市石碇區及新竹楓溫泉會館,這二個案子確實曾進行中
,溫泉會館當時就是地球公司的案子,石碇的投資我不清 楚,金主是大陸台商,我確曾陪靳意芳去取勝山本票,但 細節我不清楚,要由靳意芳說明,在第1 次簽約當時梁靈 芝為林農發公司之董事長,且地球公司亦有授權,本件土 地買賣無法成功的原因,在於所有權人為黃鳳林,並非魏 碧琦,魏碧琦不願意清償黃鳳林要求之本利3,000 萬元, 後來我們發現與聲請人買賣土地標的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 ,土地並無合約上所約定的價值,但靳意芳已經付出很多 金錢,於96年11月曾參與合泰、南河公司之營運,擔任經 理乙職,於97年4 月前曾支薪,但到目前為止無法經營, 合泰及南河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靳意芳與魏碧琦之協議等語 ;被告廖助富辯稱:我在地球公司擔任經理,整個土地買 賣過程大部分是由靳意芳與魏碧琦洽談,雖事後我聽靳意 芳說有收到聲請人要解除契約存證信函,但是雙方條件未 談妥,也不可能單以乙紙存證信函說解約就解約,我們也 未詐欺聲請人,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三)被告4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1.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於95年11月21日就 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0 地號等30筆土地、新 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等15筆土地、新竹縣橫山鄉 ○○段○000 地號等26筆土地,及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股 權移轉、股東變更、公司重組讓售事宜達成共識,雙方同 意移轉讓售價金2 億6,000 萬元,簽訂合辦事業協議書, 被告靳意芳復於96年1 月17日與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再 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96年3 月5 日被告與聲 請人魏蘭琦,就處理昇倚預拌混凝土工廠經營不善,致積 欠龐大債務,雙方欲重新組織合夥,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 約書及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而後於96年6 月2 日 被告與聲請人,因前所簽具權利移轉代償協議書已屆到期 ,再磋商後補訂但書之事實,有卷附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000 ○0 地號等30筆土地、新竹縣橫山鄉○○段○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新竹縣橫山鄉○○段○000 地號等 2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 一第205 至419 頁)、被告靳意芳所簽立合辦事業協議書 、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但書各1 份(97年度他字 第1131號卷第11至44頁)、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及權利移 轉及債務代償契約書(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565 至 572 頁)附卷可按,堪可採信,然此僅足證明聲請人魏碧 琦、魏蘭琦與被告靳意芳之間,確有約定買賣土地股權之 情事,被告靳意芳是否有使用詐術買受土地,仍須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靳意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足以認定。 2.依證人即地球公司負責人趙建雄到庭證稱:其原是地球公 司之負責人,於96年6 月5 日將公司轉讓梁靈芝,但梁靈 芝未處理公司之業務,靳意芳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廖助富 為副總經理、胡永添為行銷業務,我以口頭授權靳意芳處 理合泰公司、南河公司買賣,因我對砂石外行,全權委託 靳意芳處理等語(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619 至620 號),且查地球公司係於95年11月間停止營業,並於96年 7 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該公司登記等事實,有合辦事業 協議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地球國際飛船股份有限公司案 卷各1 份(97年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624 至625 頁)在 卷可佐。聲請人魏碧琦亦陳稱:被告靳意芳於96年3 、4 月開始經營合泰公司、南河公司,簽訂但書時,是因靳意 芳未履約,我們當時就知道地球公司遭強制停業,靳意芳 給我們的理由是趙建雄年紀大了無法繼續經營,林農發公 司是因為金主撤了,所以才用芮璱克公司簽約等語(97年 度偵字第410 號卷二第546 頁),可知聲請人魏碧琦對於 地球公司斯時遭停業,及被告梁靈芝退出林農發公司,因 此被告靳意芳改以芮璱克公司與聲請人簽約等情知之甚詳 ;復佐以被告梁靈芝曾自95年6 月15日至96年7 月18日止 擔任林農發公司,及芮璱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此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登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農發 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公司名稱變更為高登富資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案卷及法務部線上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 業名錄查詢單(見97年度他字第1131號卷第61頁)在卷可 憑,核與被告靳意芳所辯相符,被告靳意芳使用不同公司 之名義簽訂契約,應無構成「詐術」之疑慮。
3.聲請人魏碧琦雖稱:靳意芳自稱係嵩騰公司之總裁,其誆 稱渠在新北市石碇區投資十億元開發一整座山頭,亦投資 新竹縣楓溫泉會館,以此方式佯裝其有龐大資力等語。經 查,依據被告靳意芳供稱:這兩個案子伊確實有投資,投 資楓溫泉會館約3000萬元,石碇是與原地主合作開發,這 個開發案還沒有開始,目前只有拿幾百萬元出去,伊並沒 有告訴魏碧琦我投資的金額,金額是她自己說的等語;與 證人張良主證稱:被告靳意芳並非在與聲請人魏碧琦洽談 土地買賣事宜的過程中宣稱是嵩騰公司負責人並且很多地 方有投資的事情,而是在之後陸陸續續提到的,也有給伊 等名片,當時被告靳意芳並沒有說她是哪家公司的負責人 ,但是有說她一定有資力可以購買,且很多地方有投資, 且口頭上有說她在石碇要投資20、30億土地,並且在新竹
投資楓溫泉會館等語,可知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接 觸之過程,雖有提到其參與其他投資案之情形,但並非在 本案投資簽約中用以作為資力擔保之用,且被告靳意芳僅 口頭提及,並未出具任何虛偽證明以取信於聲請人魏碧琦 ;又經詢問聲請人魏碧琦這兩個投資案與本案有何關係? 其陳稱:沒有,我只是相信她的財力,她並沒有拿資料給 我看等語,是尚難認被告靳意芳對聲請人魏碧琦有何施用 詐術佯裝資力龐大以取信聲請人魏碧琦投資之情形。又證 人即時任橫山鄉鄉長溫文結到庭證稱:伊並無參與被告與 聲請人之間的買賣過程,伊只是偶爾提供場地給雙方接觸 ,對被告靳意芳的狀況並不了解,也從未幫被告靳意芳的 資力背書等語,可知證人溫文結並未如告訴意旨所稱極力 擔保被告靳意芳資力的情形,只是雙方仲介的一環而已, 是證人溫文結之證言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4.另傳訊證人即本案系爭土地仲介人徐玉銘到庭證稱:當時 魏碧琦委託張良主出售土地,因張良主與鄉長找其處理, 其透過黃武男介紹認識靳意芳,簽約後靳意芳遲未能依約 履行之原因,是靳意芳需要釐清鑑界產權等問題無法依時 履約,而95年11月30日靳意芳向魏碧琦收取公司大小章及 權狀都是經雙方同意而為,簽訂權利移轉及債務代償契約 書主要是要釐清聲請人究竟有多少負債,買受產權範圍依 賣方提供所有資產,而簽立上開代償契約書後無法依約履 行,是因時間有落差,這期間還有土地位在行水區之問題 ,按照一般土地買賣是很單純將價款分四期,那是產權清 楚的買賣,本件因為比較複雜,所以雙方才會以合作方式 進行買賣,但需雙方互信,否則難釐清土地產權,簽訂但 書原因係為補充先前合約之內容,但書簽訂後,靳意芳無 法履行係因聲請人負債問題,買方擔心買了之後承擔更多 債務,賣方雖有列表,但靳意芳曾告知魏碧琦還有其他債 務,且雙方每次談過,結果又不一樣,主要是因為聲請人 這邊的部分,事後靳意芳有告訴我,賣方以存證信函解約 ,靳意芳表示要循訴訟途徑與賣方解決等語屬實(97年度 偵字第410 號卷三第20至21頁)。證人即前昇倚公司副總 茅經田亦到庭證稱:於95年11月20日簽約後靳意芳未履行 契約,雙方紛爭牽涉到勝山公司民間金融借貸,還有黃鳳 林的信託、合作金庫銀行積欠款之解決等語。可知前揭證 人之證言,核與被告靳意芳所辯未履行契約之原因相符, 顯見被告靳意芳係因嗣後查覺土地現狀及合泰公司、南河 公司現況而未履約,並非締約之時即有蓄意不履約之犯意 ,難認被告靳意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5.又證人黃鳳林證稱:其名下之所以有合泰公司所有土地, 係魏碧琦夫婦於93年5 月19日以合泰公司名義,向其借款 800 萬元代償蘇潤波借款,並將合泰公司名下土地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月息每萬元收取120 元利息,利息2 個月支 付1 次,魏碧琦曾透過靳意芳、胡永添與其協商,第1 次 協商魏碧琦要以3000萬元還款,惟未兌現,爾後協商後魏 碧琦均未還款,魏碧琦尚欠其本金900 萬元,第二次協商 時靳意芳、胡永添、徐玉銘有到場,靳意芳、胡永添有與 魏碧琦、魏蘭琦等人協調要如何還款等語,並有93年5 月 19日切結書、93年7 月2 日協議書、95年11月7 日協議書 、及96年2 月1 日備忘錄等文件各1 份、存證信函2 份、 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0 0 萬元支票等文件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靳意芳確實 有參與解決聲請人魏碧琦債務之協商,被告靳意芳爾後並 未清償聲請人魏碧琦對證人黃鳳林之債務,係因雙方對於 債務金額協調不成之故,難認其自始即有不付款之意圖。 6.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函查本案新竹縣橫山鄉油羅 段等合計71筆系爭土地中是否位於中央管河川之河川區域 等案,經該局函覆,足知依據油羅溪(及上坪溪)河川圖 籍,於台灣省政府主管期間,該府曾於73年6 月8 日以73 府建水字第148189號公告河川區域線在案,其後改隸於中 央管河川後,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授水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告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再於96年2 月9 日以經 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局部變更河川區域在案,有 該局97年11月21日水利二管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偵 字第410 號卷三第56至61頁)在卷足憑。可知本件系爭土 地中屬河川區域內者合計有24筆,部分屬河川區域內者有 15筆土地,合計屬部分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有39筆土地共占 本案系爭土地之54%等情,核與被告靳意芳辯稱:後來發 現與聲請人買賣土地標的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土地並無 合約上所約定之價值等語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人魏碧 琦雖稱曾不只一次帶被告靳意芳等到現場指界,並有證人 溫文結、徐玉銘、張良主及茅經田陪同,被告靳意芳對土 地的現狀應該知之甚詳等語,惟證人徐玉銘於偵查中證述 :伊仲介該筆買賣給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雙方時, 被告靳意芳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四分之三在行水區,伊自 己也不知道,因為那是要另外向行政機關查詢才會知道等 語,是自難以被告靳意芳於簽約前有場勘過現場即謂其清 楚土地是行水區的狀況,而遽論其有故意不履約之事實。 7.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命令認宜調查被告靳意
芳之資力狀況以查明其簽約時是否有資力購買一節,惟查 :本署調閱被告靳意芳與林農發公司、地球公司、芮璱克 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分析其資金流動狀 況,雖被告靳意芳及其名下公司之資產狀況尚不足以支付 本案與聲請人魏碧琦所約定之2 億6000萬元價金,然被告 靳意芳供稱:伊當時背後有投資客,原本預期投資客會給 伊1 億2000萬,伊自己要承擔1 億4000萬債務,投資客給 的1 億2000萬元是用來解決聲請人魏碧琦所有的債務,由 謝進文負責整個安養院及休閒農場開發案集資,提供1 億 2000萬,由謝連財提供3000萬,簽合辦事業協議書前3 個 月到6 個月間,伊與謝進文、謝連財討論轉投資事宜,但 約定要確定所有投資的資產都是合泰公司或南河公司名下 ,渠等才願意出錢,謝進文與謝連財都有到現場去看過, 他們也同意出錢,是到聲請人魏碧琦告伊時,謝連財與謝 進文知道伊被告,才不願意出錢等語。而證人謝連財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95年初被告靳意芳有告知伊要出資購買合 泰公司與南河公司之事,被告靳意芳有請伊在資產與土地 取得後,就機械保養及維修進行,被告靳意芳有帶伊去看 過土地,當時與被告靳意芳是約定伊可以取得南河砂石場 的砂石,對於廠內的機械保養及維修,但是要投入3 千萬 元的資金進入南河公司,伊投資後就可以承包上開業務, 當時約定待南河公司過戶給廖助富、合泰公司過戶給梁靈 芝後伊就投入3 千萬,95年10月被告靳意芳告知兩家公司 的土地有4 分之3 在行水區,所以投資後來就不了了之等 語,與證人謝進文證稱:被告靳意芳在95年有告訴伊有南 河公司、合泰公司的投資案,有給伊合辦事業協議書參考 ,當時與被告靳意芳商量的結果是伊負責6 千萬元的現金 ,但是要等投資案的相關產權清楚後才會投入,被告給伊 看合約書的時候有說上面的2 千萬元很急,但是因為伊認 為合約內的爭議沒有處理清楚,所以未同意支付2 千萬元 ,後來被告靳意芳都沒有解決爭議,所以也沒有再談了等 語,與被告靳意芳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胡永添於97 年7 月30日庭訊時即已提及金主謝進文,是上開2 證人之 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靳意芳與聲請人魏碧琦簽訂契約前 後確實有尋求資金奧援,尚難以被告靳意芳個人及名下公 司資產不足以支付契約價金,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
8.又聲請人指稱:被告靳意芳將其土地上之洗砂石設備出售 ,獲利上千萬元,且將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之磚瓦廢材詐 騙數百萬元等語。惟查:依據被告靳意芳陳稱:魏碧琦在
簽了第一份契約後就把土地交給我使用,但她的土地被挖 了一個大洞,所以魏碧琦提供伊一個公文讓伊去向新竹縣 政府申請回填,回填到一半,有人檢舉說伊等回填的東西 有問題,所以後來橫山鄉公所有來查驗,查驗的結果並沒 有傾倒廢棄物的情形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96年7 月17日 甫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又聲請人亦無法指出被 告靳意芳因傾倒廢棄物受有何龐大利益,則此部分指訴之 真實性容有質疑;又聲請人所指稱被告靳意芳販售其土地 上之洗砂塔設備獲利上千萬元,惟被告靳意芳及胡永添皆 稱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完全不堪使用,有些送去維修,有些 報廢處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由上可知雙方所述情 節迥異,須有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之指訴,始足以作為對 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有關其所述有價 值設備存在之證據,以及上開機具有交付給被告靳意芳之 證明,難以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謂被告靳意芳等有藉 出售上開機具獲取龐大利益之事實。
9.聲請人魏碧琦、魏蘭琦雖又指訴於96年9 月2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靳意芳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合泰公司所有不 動產係於96年9 月27日為本院於96年10月24日公告以投標 方法拍賣;被告4 人於96年10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合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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