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90號
SCDM,102,簡上,90,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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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 102年度竹
北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2年 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宏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 年5月19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98年 8月25日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駁回後再提起 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 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詎戴宏斌於102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在鄰居郭宗勳 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 0鄰00號住處前之高麗菜園內,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高麗菜 2顆, 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郭宗勳發現,戴宏斌遂將甫竊得之 高麗菜2顆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郭宗勳報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郭宗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證人郭宗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90號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 郭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頁至第5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 、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上 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 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提起上訴認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戴宏斌 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竊取財物手段和平、所得非鉅 ,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失當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審量 刑失衡,執詞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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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