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被告李俊良前案累犯事實應補正如後述。(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㈠被害人陳建全及證人盧仁珍於警詢之指證述。 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二、累犯:被告李俊良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於102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應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57號
被 告 李俊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4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3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2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好媳婦自助洗衣店」內,見左清蘭之衣物 放置在烘乾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 手竊取左清蘭之衣物得手。嗣左清蘭前往上開洗衣店內收取 衣物時,發現其放置在烘乾機內之衣物遭竊,隨即通知上開 洗衣店之負責人盧仁珍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
李俊良之上開犯行,盧仁珍遂通知李俊良返還衣物,迨於同 日晚上10時許,李俊良始前往上址洗衣店內,將所竊之部分 衣物交還予左清蘭。
三、李俊良復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48分許,在上址洗衣店內 ,見陳建全之衣物放置在烘乾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陳建全之衣物得手。嗣陳建全前往 上開洗衣店內收取衣物時,發現其放置在烘乾機內之衣物遭 竊,隨即通知上開洗衣店之負責人盧仁珍調閱店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因而查悉李俊良之上開犯行,盧仁珍並通知李俊良 返還衣物,惟李俊良因畏罪而將陳建全之衣物全數丟棄,故 未能返還予陳建全,陳建全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陳建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全、被害人左清蘭、證人盧仁珍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 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