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彭建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建燁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81號),經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渠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 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證人林直毅犯詐 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證人韓昆達犯詐欺取財罪「嗣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害人林明本匯款地點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9 日行 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茲均引用之。
三、查被告係以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俾便嗣持用者得以順利 收取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為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者,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 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判 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自99年11月17日前,各向證人林 直毅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戶名葉毓云)、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星伯)共2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及向證人韓昆達收 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韓昆達)金融卡等物,復將悉之各該帳戶憑 用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 嗣被害人率多在99年11月下旬期間匯款,顯見被告各次收取 並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而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各次舉動, 時間密接,無非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迭次為之,自屬 幫助詐欺取財接續為之1 行為。被告以1 行為造成各該被害 人受騙失財之結果,核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等物以供他人充 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 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 若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以被告祇於101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3 月 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其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117 號偵緝卷第3 頁),依此顯見被告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前揭檢察官求刑暨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洵屬適當,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 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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