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璿自民國92年1 月起至100 年9 月間任職於鍵祥資訊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祥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負責 資訊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德璿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業務上經手鍵祥公司所有之網路線 、電話線等材料的機會,自100 年4 月前之某時起至同年9 月間,在鍵祥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0號 之營業處所,陸續將工程餘線5 箱、康普網路線160 箱、仟 亞網路線3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易持有為所有,先於 100 年4 月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彭梓育以倒店貨名義,出 售工程餘線5 箱予葉佳桂所經營之英隼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英隼公司)。嗣於100 年4 月至同年9 月間,劉德 璿將上開網路線、電話線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分批出售 予英隼公司,共計得款新臺幣32萬3,000 元(葉佳桂所涉贓 物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續字第171 號提起公訴,其故買贓物之數量及金額仍待本 院審理認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鍵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文上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彭梓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葉佳桂於偵查中之供述。
(五)鍵祥公司100 年4 月至同年9 月22日領(退)料單49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上開密接自100 年4 月前某時起至同年9 月間,利用職務上 經手告訴人材料之機會,分別取得工程餘線5 箱、康普網路
線160 箱、仟亞網路線30箱、岳豐四芯電話線5 箱等材料, 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經手告訴人材料之 機會,將上開工程餘線、網路線、電話線等材料易持有為所 有,並出售予他人,業務侵占之金額達60萬元,得款約32萬 3,000 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 訴人損失,且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劉德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利用業務上經手告訴人鍵祥公司所有之管線材料的機會, 自93年起至100 年間,在告訴人上開營業處所,陸續侵占告 訴人之工程餘線,將之出賣予不知情的資源回收商,共計得 款25萬5,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聲請人認被告此部份涉犯侵占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 查中證稱,其係於100 年10月發現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材料, 侵占的時間不確定,只確定侵占的數量及金額,詳如告訴狀 所載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復查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就此 部份侵占之事實,僅提及有被告親筆書寫之紀錄乙紙可佐, 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此部份侵占一事的證述,無非係以 相當於被告自白之被告親筆紀錄乙紙為其依據,實難以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的證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證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