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2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世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被告郭世男前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陸海空軍刑法逃亡案件 ,經國防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業於9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1 年5 月 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辦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每個銀行帳戶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 共計獲利12000 元)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男子。嗣「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詐 欺取財行:
⒈101 年6 月7 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麗琴,以佯稱「 因viva電視購物誤辦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之手 法,致周麗琴陷於錯誤,嗣於翌日(8 日)12時2 分許,依 其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⒉101 年6 月7 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千玲,以佯稱「 PCHOME網路購物誤辦理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之手法 ,致曾千玲陷於錯誤,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遂依指示匯款 1 萬2,012 元至上開華南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⒊101 年6 月7 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琮賢,以佯稱「 PCHOME網路購物誤辦理分期付款,需要取消分期付款設定」 之手法,致蘇琮賢陷於錯誤,嗣於同日22時46分及23時許,
依其指示先後匯款1 萬4,160 元及8,159 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⒋101 年6 月7 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余德英,以佯稱「 PCHOME拍賣網路購物疏失,需取消該筆交易」之手法,致余 德英陷於錯誤,嗣於同日23時4 分許,依其指示匯款2 萬9, 980 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周麗琴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案經周麗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曾千玲、蘇琮 賢、余德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郭世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琴、曾千玲、蘇琮賢、余德英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
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所有前開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
⒉本件被告郭世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⒊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前開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分別前開4 位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 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
法先加後減。
㈡、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 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 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經通緝到案後 ,舉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復未到 庭進行調解,致被害人損害無從求償,雖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行,但無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造成被害人往返法院而未能 獲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