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1726號、102年度撤緩毒偵第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徐育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能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再 度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
被 告 徐育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嗣撤銷原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認為全部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其友人彭建強(綽號「阿強」)位於新竹市南 寮之住處內,以燒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用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 品案件,於101年7月1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本案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確定)。
(二)於101年9月18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堂菜市場附近,以燒烤內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8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 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綽號「寬哥」之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道化街之住處內 ,以燒烤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用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1日7時 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徐育本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1日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7月19日、報告編號:R00
-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83)各1份:被告於101年7月 18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他命 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1347)、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101年 9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01年9月 18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他命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G-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10月 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被告於101年10 月11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陽性他 命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徐育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0月29日至103年 4月28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 ,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本件依法應予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