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士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士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黃科硯遂於民 國101 年12月18日15時25分許,…」及第4 行更正「…,行 經西大路624 巷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士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力士育前未曾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頂替交通事件 之肇事人,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並 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事發當時係其主動要求黃科硯搭載 ,因而導致黃科硯被開無照駕駛之罰單,對其有所虧欠, 始頂替黃科硯承認為車禍事件之肇事者之犯罪動機、從事 油漆工之職業,暨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力士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4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