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0年度,42號
TNDM,90,賠,42,200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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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
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 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 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 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 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固可請求冤獄賠償。但仍須符合 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足當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月二 十五日遭受羈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未被依法釋卻於同日未經任何 審判程序隨即移送綠島指揮部,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被釋放,計遭羈 押一千一百二十五日,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五千元計算,請求 賠償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止,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共計三十六日,嗣經前臺 灣南部地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 核無訛,且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 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 圖之具體事證,認罪嫌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被移送叛亂罪嫌 之事由,除涉叛亂意圖外,尚有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與王三財(綽號瘦財 )、楊金池(綽號金魚)及綽號「阿意」、「大條」、「阿輝」、「中國」等二 十餘人,組織不良幫派「合作大樓角頭兄弟」,由聲請人與綽號「阿意」、「大 條」者三人自任老大,羈佔台南市○○街、中正路合作大樓及頂美社區一帶為地



盤,按月向「麗之聲卡拉OK餐廳店」、「頂美釣蝦場」勒索保護費一萬元,如 有屬延交付或未如數交付,即率眾毆打各該店之負責人、店員或島毀店內桌椅門 窗等設備等擾亂治安等情節重大之劣行,不僅聲請於前南警部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麗之聲卡拉OK餐廳店」負責人郭淳棋及「頂美釣蝦場」負責人林大吉於 警訊中指證情相符,且有各該店內遭砸毀之照片數幀,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查核屬實,且有上開筆錄影本存卷可參,是聲請人上揭組織不良幫派,強索保護 費未果,即暴力砸場之行為,洵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甚為明顯,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與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四、至於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依法釋放仍受羈押,自七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被關在綠島指揮部,直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才被釋放部分,按「 台灣省戒嚴時取締流氓辦法」或「違警罰法」係當時合法有效之法令,依前開台 灣省戒嚴時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該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 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 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聲請人於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雖被移 送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惟依台南警察局將聲請人列為流氓檢肅對象,聲請 人於當提報前即有徒刑一次的刑事前科、拘留四次、罰鍰五次的違警紀錄,有提 報紀錄表附於前揭卷可稽,當時的南區警備司令部依前開辦法將聲請人移送綠島 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之 四種情形並不相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難認有據,此部分之聲請, 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 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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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