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吉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 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想像競合 犯」之法例適用,聲請書認被告在二重埔派出所內之不特 定民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當場向執行公務之員警簡 有成、廖崇志辱罵:「幹你娘」等語,係以一行為同時對 簡有成、廖崇志侮辱,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3、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乙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423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然觀 諸證人盧香君證稱:被告於案發前在其經營之「竹籬小吃 店內」飲酒。被告喝完1 瓶酒後會再拿1 瓶,並且當場給
錢。被告當天好像共喝了4 瓶啤酒。被告於喝到第4 瓶時 感覺有喝醉,被告當時又多點了一道菜,也是當場結清。 其找被告錢後,被告就在櫃檯拍桌子稱其亂算錢,其有解 釋啤酒與菜錢的詳細數目,但被告不接受並說要砸店。看 得出被告已經喝醉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於案 發前已有酒醉情形;另觀被告於行為後隔日清醒時所製作 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對於何時到小吃店、如何過去等詳 細問題均能清楚回答(見偵查卷第12頁),顯現被告於未 飲酒時之行為仍可受自我自由意志之控制,並未受精神症 狀之直接或間接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查覺、判斷能力並 未完全喪失或顯著減損;復參以證人盧香君、簡有成、廖 崇志等人證稱:「被告行為比較像喝醉酒,不像患有精神 疾病之情形,只是感覺怪怪的」、「被告感覺像一般喝醉 酒的,只是精神比較奇怪」、「過程中沒辦法感覺被告有 精神上疾病,比較像喝醉酒裝傻鬧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41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實係因酒醉之 故。又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惟被告之酒醉係 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 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附此敘 明。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之際,竟恃酒意對執勤之員警施加強暴並以言語 辱罵,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其復損壞員警職 務上掌管之調查筆錄,悍然挑戰公權力,漠視國家法治, 戕害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皆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