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230號
SCDM,102,竹北簡,23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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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被告張智維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妨害自由、 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 、1 年2 月及10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被告張智維於86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 8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 ,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9日。嗣被告張智維 於⑴87年12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89年5 月19日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嗣於90年8 月8 日確定。⑵又於91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4 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2年6 月19日確定。上 開⑴、⑵案件與殘刑1 年19日接續執行,被告於91年7 月 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又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 期徒刑6 月7 日。⑶又於95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5年9 月28日確定。⑷又 於96年6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 年5 月30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於97年6 月23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復與殘刑6 月7 日接續執 行,被告於97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 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記錄,本次又因一時貪念 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
巷○○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前因麻藥、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及10月確定,經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8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搶奪及誣告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以及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



),(甲)、(乙)案件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9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 甫於9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99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乘坐其向不知情之永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並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 ○○路○○○號朱淑玲所經營之水果攤,見朱淑玲所有之皮包1 個置放在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即搭乘上開車輛離開。嗣朱淑玲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朱淑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曾中泰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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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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