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650號
SCDM,102,竹交簡,650,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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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方玉真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2 年8 月10日晚上8 、9 時許起,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 V 」內飲用啤酒約10瓶,至翌日凌晨某時許止,嗣酒後(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嗣於 102 年8 月11日凌晨2 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方玉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方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2 月 18日已因酒駕致駕駛執照遭吊扣,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 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 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 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 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 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 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 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 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 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 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處以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 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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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