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健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健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更正「並於同日2 時22分在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更正「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初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服用酒類後 ,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並因而發生自摔倒地之肇事 事件,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已達 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 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尚 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