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明財固坦承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 後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 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 係自飲酒地點牽車回家,並無騎車之行為云云。惟查:(一)被告有於101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新竹市 ○○路000 號前之飲食店飲酒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離開 ,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 ○路000 號「大器四方」社區對面,騎車擦撞該路段中央 分隔島,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翻倒在公園路該路段往光復路 方向的內側車道,被告則翻落至對向之公園路該路段往東 山街方向之內側車道,經路人轉知上開社區警衛顏建隆通 報警方及救護車後,將倒地昏迷之被告緊急送往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嗣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5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 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等節,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前往在上址店家飲用酒類後, 在返家途中,於上開社區前方路段發生車禍,經急救送醫 等語之外,另有證人即向警方通報被告自摔車禍之上開社 區警衛顏建隆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伊係 「大器四方」社區之警衛,伊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1 時 15分許,在上開社區之警衛室聽見有人大喊出車禍,隨即 前往社區大門口查看,伊目睹車禍後之現場,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倒在社區門口前公園路對向車道(公園路往 光復路方向)的中央分隔島上,傷者(被告)則倒在社區 門口正前方,公園路往東山街方向的內側車道上,伊就報 警,後來傷者就被送到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伊有 看到上開機車某一邊的後照鏡損壞,傷者臉上有血等語(
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0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偵查卷第11頁至 第18頁、第33頁)可查。又證人顏建隆與被告素不相識, 其僅因被告自摔車禍發生於所任職之社區大門口,前往查 看後目睹車禍後之現場狀況,隨即報警協助被告就醫,其 本於扶助傷者之良善本意向被告伸出援手,嗣後則向警方 及檢察事務官陳述其親身經歷,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 動機與理由,足認證人顏建隆前揭證述之憑信性非低,當 可採信。職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 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發生騎車衝撞中央分隔島之自摔意 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 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 切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 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 ,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 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 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 ,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 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 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 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 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抽 血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9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1頁),參照上述 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 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佐以 被告騎乘機車過程,發生上述自摔車禍,已詳述如前,則 綜合證人顏建隆前揭證述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以及現場照片等文書證據資料以觀,被 告返家途中雖有細雨,然時值正午過後,光線充足,行經 道路筆直寬廣,發生自摔車禍路段並非彎道,亦無障礙物 遮蔽視線,如非被告飲用酒類後,已出現前引醫學資料所 描述之酒精中毒症狀,無法安全操控上開機車,猶不顧己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騎駛上開機車返家,何 以發生上述騎車失控之自摔事故?且被告發生自摔車禍之 型態並非單純車行不穩而就地翻倒,亦非閃避其他車輛致 生本件意外,而係無端騎車衝撞上開路段之中央分隔島, 被告之騎車行為顯然異於常態,益徵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 酒之人相比,其精神狀態及反應顯已受酒精影響,堪認被 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係牽機車 由公園路往玻工館方向(往光復路方向)行走,走在外側 慢車道上云云(偵查卷第6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隨同警 方模擬案發當時牽引機車、徒步行走之路線及情形,此有 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6 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牽車路線示意圖各1 份、模擬錄影 檔案光碟1 片附卷(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可參,並經 檢察事務官觀看模擬錄影檔案後,擷取被告模擬牽引機車 於上開路段行走之畫面2 張附卷(偵查卷第50頁)可佐。 然查,依據證人顏建隆前揭證述,以及卷附之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文書證據資料, 分析被告受傷昏迷倒地位置、被告騎乘之機車翻落地點分 別位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二側內車道上,足資論斷被告當 時係因騎車衝撞分隔島肇事無誤。假若被告當時僅牽車行 走於外車道,因步行速度緩慢,被告不勝酒力之下,至多 僅癱軟昏迷於路旁,更何況被告當時處於酒醉無力之狀態 ,縱然牽車走向中央分隔島,當無發生劇烈撞擊而致人車 分別摔落分隔島二側之可能。再細譯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偵查卷第33頁),被告所受左側肩關節脫臼之傷勢非輕, 且頭部亦有外傷,四肢亦多處擦挫傷,上開開傷害顯與被 告騎車衝撞分隔島後,身體遭撞擊力道拋離所騎駛之機車 ,以致翻過分隔島落地不起之傷勢較為吻合,如被告僅為 牽車步行,縱使路倒受傷,亦無受有此揭肩關節脫臼及全 身性傷勢之可能。復觀諸車禍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6頁) 中顯示之上開機車外觀,該機車左側後照鏡斷裂,斷裂面 並尖銳、不平整,且無生鏽痕跡,顯係本次自摔車禍事故 所致,如被告徒步牽引機車,不慎使機車倒落地面,因撞 擊力道不大,衡諸一般機車後照鏡所使用之材質尚屬堅硬
,當不致有斷裂之可能,反之,必也因被告騎車衝撞分隔 島,在大力撞擊之下,方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 應聲斷裂。職是,被告前揭辯詞均與前述客觀事證所示相 左,已難採信。矧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當 時喝完酒,站也站不穩,而且伊左腳不方便,6 、7 年前 有骨折,後來在101 年8 月間左腳踝拉傷等語(偵查卷第 30頁、第31頁),參以被告自摔車禍後測得之血液酒精濃 度非低,可徵被告案發當時確實處於酒茫身軟之狀態,且 左腳患有宿疾,行走不便,而上揭機車之排氣量為124 立 方公分,重量非輕,被告在清醒狀態下徒步牽引機車已非 易事,又何況被告當時處於無法站穩之酒醉狀態,更徵被 告此揭牽車步行之辯詞啟人疑竇。據上,被告前揭辯詞無 非犯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故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 機車之行為,並因此而發生騎車衝撞分隔島之自摔事故, 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 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 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李明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自 摔肇事,且本次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復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幸未致他人受傷,且自身已因本次酒後駕車之自摔事故 而受有左肩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偵查 卷第4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