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53號
TNDM,90,訴,953,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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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共計參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友泰一號貨輪船員,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 鬚福」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金門料羅灣港交 付與伊之三只貨櫃,內部裝填有如附表所示未貼合法之公賣局專賣憑證之七星牌 (MILD SEVEN)洋菸共計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包,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均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鬍鬚福」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趁當時港口碼頭中午休息時間無人注意之際,將上述走私洋菸裝填 入櫃後,利用不知情之船長聶岳強、船員陳文顓等多人吊送至右揭貨輪上,並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六時運抵台南市安平港。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許,在 台南市安平港五號碼頭露置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共三十五萬四千四 百六十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鬍鬚福」之委託從金門運送上開貨櫃至台南市安平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告訴「鬍鬚福 」友泰一號之空貨櫃位在碼頭何處,伊以為受託運送之貨物係金紙,亦有看見「 鬍鬚福」莊運金紙上櫃,不知所運是未稅洋菸等語。經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運送上開未稅洋菸,及上開未稅洋菸價值已逾公告數額十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上開未稅洋菸共三十五萬四千四 百六十包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安平港分駐所)嫌疑貨品 扣押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迴文單、現 場照片十幀、船舶進港報告表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係經綽號「鬍鬚福」男子之委託,以二萬元之代價私運上開物品,並趁 上開港口碼頭中午休息時間無人注意之際,將上述洋菸裝入貨櫃,當時被告 亦在場等情,亦據被告迭於警、偵供述在卷。縱被告辯稱上開貨櫃中除裝載 洋菸外,另有裝載金紙之情屬實,然按金紙與洋菸價格差距甚大,「鬍鬚福 」以二萬元之高價委託被告運送價廉之金紙,於常理已有不合。且金紙與洋



菸之外型、重量及包裝方式均有不同,衡情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又倘所運 僅係一般金紙,「鬍鬚福」何須與被告私議裝運,並趁無人之際裝載上船。 凡此,可見被告對於所載貨物係屬管制物品之情心知肚明,且上開多達三貨 櫃之貨物、數量龐大,被告至少有運送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洋菸係屬相對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超過海關完稅價格十萬元,即應依懲治 走私條例處罰。而本件上開走私洋煙,未貼有合法專賣憑證,且價格已逾十萬元 ,有上開扣押物品表及迴文單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其與綽號「鬍鬚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 小利而犯罪,所運走私物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應依台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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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