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6號
SCDM,102,易,196,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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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鈺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聲鈺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 25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 98年7 月17日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98年11月9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二、詎吳聲鈺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竊行:
㈠於102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路 00號北埔鄉公所旁停車場,見龍振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翻找該車後車斗內之物品,並 持自備之鑰匙1 支試圖開啟該車車門,以竊取車內之財物, 嗣因車斗內之物價值不高且其無法開啟車門,始罷手離去。 ㈡吳聲鈺離去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 ○○路00巷0 號之2 彭誠湧住處前,見該處大門裝設有鋁門 4 片,認有機可乘,竟又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彭誠湧所有之鋁門4 片,得手後旋將之搬運至 數公尺外之北埔鄉公所花圃處放置。嗣因彭誠湧之鄰人陳振 永發覺吳聲鈺形跡鬼祟,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在新竹縣北埔 鄉中山路與正德街交岔路口查獲,而自吳聲鈺扣得自備鑰匙 1 支,並扣得吳聲鈺行竊所得鋁門4 片(已發還給彭誠湧) ,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被告吳聲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 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 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查卷第8 頁至第14頁 、第68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9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龍振田彭誠湧於警詢時指證歷歷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另與證人陳 振永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 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採證暨模擬 照片8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32頁),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憑。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 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 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各對被害人 龍振田彭誠湧有為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所犯前開2 罪,被告犯意各別,抑且 行為時間、地點各具差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 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之實行但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 取得一己所需,竟而恣意行竊,考以被告除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者外,於執行完畢未久,便①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5日以100 年度竹 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23日確 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 2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3 月29日確定;③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 9 月30日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 0年度竹東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6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2 月13日確定;⑥於10 1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8 月13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案件③ 、④、⑤、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接 續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現仍於假釋期間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同質之財產犯 罪,可見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 幸則被告行竊所得財物鋁門4 片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此據 被害人彭誠湧於警詢時陳明詳確(偵查卷第18頁),價值不 高,亦經查扣發還給被害人彭誠湧,實以被告所為對於被害 人所生危害俱屬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仍不 無為己所為負責之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個人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偵查卷第8 頁),據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經斟 酌被害人龍振田彭誠湧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之刑,暨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 警惕。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被告行竊所用,但非被告 所有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查卷第13頁、第70頁、本院卷第27頁),又遍查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該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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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