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克良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13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克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克良為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肥羊 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替該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 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向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申報勞保、健保三合一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 康保險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申報表)並代繳付保險費。其為減少勞保、健保費用負 擔,明知所屬員工劉文湘,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至同年 12 月23 日,任職於台灣小肥羊公司位於新竹市○○○街 00號之竹科分店,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較低之1 萬 7,880 元投保薪資為劉文湘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 退休金,且延至同年11月4 日始投保勞保(少付2 天的勞 退基金),並將不實的勞保費用,記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劉 文湘100 年11月、12月之薪資單上及前述勞保、健保三合 一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一、二、三類 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持之向 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 劉文湘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1 萬7,880 元, 足以影響劉文湘當時及退休時所得享之勞保權益,以及勞 保局、健保局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邱政男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一)被告洪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28頁反面、39頁反面、44頁)。(二)證人邱政男、劉文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 1054號卷第107至108、124至126頁)。
(三)證人劉文湘於小肥牛蒙古鍋100 年11、12月份薪資具領清 冊(竹科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各1 紙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2 月9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29日保退二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2日保承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局101 年5 月22日保承行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第13至17、20、110 至111 、114 至116 、134 頁,101 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16至17頁)
(四)小肥牛連鎖事業員工手冊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4 號卷第29至57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案件,願 受有期徒刑3 個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洪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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