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33號
SCDM,102,審訴,233,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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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姈 (起訴書誤載為許偉雄)
被   告 許偉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偉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許偉雄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立川機電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立川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為許偉雄之母張秀姈),吉祥文為該公司受僱員工。「富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郵務大樓新建工程,「立川機電 公司」又向「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電梯 工程部分。許偉雄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範之 雇主,並負責上開電梯營造工程現場指揮、管理及統籌,為 從事電梯營造工程業務之人,許偉雄明知雇主對於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雇 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起 動,應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 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詎其對吉祥文未實施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工作環境 ,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上午指派吉祥文1 人獨自至上址工 地,實施電梯驗收及清潔作業,吉祥文於當日上午8 時40分 許,在上址工地之地下2 、3 樓電梯間車廂外查修電梯,因 許偉雄未指派其他工作人員負責電梯升降運轉時之指揮,未 設置上鎖或標示等措施,防止他人操作升降機,吉祥文未受 有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吉祥文獨自1 人在電梯間車廂



外作業,不慎遭突然啟動下降之右升降機撞擊,致頭部鈍力 損傷,而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發現其已死亡。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立川機電公司、許偉雄分別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相字卷第4 至6 、27至29、96至98 頁,本院卷第24至25、34至35、37至38頁)。二、證人即富強營造公司員工楊振松、證人即富強營造公司協力 廠商福氣工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鄭權任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相字卷第9至10、11至12、30至31、33至34頁)。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採證 照片(見相字卷第22至26、38、40至56、57至64頁)。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7 日勞北檢機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字卷 第75至8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惟尚未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 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 人之代表人,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 理該企業體者最為熟悉,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 規定時,當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經查,本 件被告許偉雄既為立川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張 秀姈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97頁),且負責管理前述工程之 業務,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 主體。
二、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許偉雄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2、被告立川機電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 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許偉雄以同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論處。
三、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許偉雄為前述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應對 施工現場環境採取必要措施,卻疏未進行預防措施且亦未 對被害人吉祥文施以教育訓練,導致被害人遭啟動下降之 右升降機撞擊而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 重大且無法彌補,然考量被告及法人即被告立川機電公司 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46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 行第一期之和解條件,有和解書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背面),以及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 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 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法人部分即被告立川機電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
1、被告許偉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且被害人家 屬吉立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更 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 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 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 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 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 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 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 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 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 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



,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 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 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 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 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 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讓被害人家屬吉立裕范瑞滿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 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保 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至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 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 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 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 違,自不宜宣告緩刑(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 號 提案就此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本院對法人部分即被告 立川機電公司不予宣告緩刑。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



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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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許偉雄應與被告立川機電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吉立│
│裕、范瑞滿合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不含之前之給付│
│),給付方法為①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給付200 萬元(業│
│已履行)。②同年9 月1 日給付110 萬元。③同年10月1 日│
│給付150 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
│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吉立裕、│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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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