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751號
SCDM,102,審易,75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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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綾
      吳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65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12時50分許,在新 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持棍棒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吳 嘉祥,使其受有右肩及右上背挫傷併紅腫及擦傷、右側頭部 及左側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基於公 然侮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辱罵被告兼 告訴人郭佳綾:「幹你娘、哭夭!」等詞,並徒手毆打被告 兼告訴人郭佳綾,使之受有左下背、左臀部、左前臂及左大 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之傷害 案件,以及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之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本件被告兼 告訴人郭佳綾告訴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公然侮辱案件,公訴 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 4 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具狀 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郭佳綾之刑事告訴,以及被告兼告訴人 郭佳綾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吳嘉祥之刑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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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