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2年度,23號
SCDM,102,審原易,23,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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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筧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筧橋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 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告訴人陳惠路因雙方子女問題 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18時 50分許,在告訴人陳惠路位於新竹縣五峰鄉○○村0 鄰○○ 000 號之住處,徒手與告訴人陳惠路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陳 惠路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及拉傷、頸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惠路告訴被告許筧橋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於 102 年7 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8 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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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