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74號
SCDM,102,審交易,274,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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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興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 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科學 園區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園路一段 交叉口,欲右轉進入雙園路一段時,本應注轉彎車應減速慢 行,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慧宜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被告梁國興因未禮讓告訴 人林慧宜駕駛於右方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右側撞擊告訴人林慧宜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 林慧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頭 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慧宜告訴被告梁國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2 年7 月31日於 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 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2 年度 竹調字第538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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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