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忠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626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孝忠於民國102 年 1 月5 日夜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向99.996公里(新竹縣寶山鄉)處,本應注意汽 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適有告訴人林義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 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左閃避碰撞 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被告朱孝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致告訴人林義順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朱孝忠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孝忠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義順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林義順於102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度 竹調字第648 號102 年9 月11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林義順立 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竹交 簡字第626 號卷第12頁、第13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
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