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3號
SCDM,101,訴,243,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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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平洋
      陳淑鈴
      池蕙珍
      周毅錚
      范華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訴字
卷第100 年度偵字第384 號、第5773號、101 年度偵字第35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 訴書應記載(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 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 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此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 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 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 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 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 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 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 ,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 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 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 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 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 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 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 第267 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 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 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 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 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 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有下列不明確之處: 1、本件起訴書第一段固記載「范平洋陳淑鈴前為夫妻,明 知渠等並未具備律師資格 ,竟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 他人訴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意 聯絡,自民國99年間起,(一)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8 樓之3 ,先後開設「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 、「九五聯合律師事務所」、(二)在新北市○○區○○ ○路00000 號2 樓,開設「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三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9樓之6 ,開設「九 五聯合律師事務所板橋聯絡處」、(四)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11樓之6 ,先後開設「誠信婚姻律師法律代書 事務所」、「九五法律事務所」、(五)在新竹市○○路 000 號5 樓之1 ,開設「誠信全家事務所」、(六)在臺



中市○區○○○街00號5 樓之22,開設「瑞龍律師代書事 務所」、(七)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6 樓之2 ,開 設「誠信律師代書事務所」、(八)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3 樓之4 ,開設「真理法律代書事務所」,偽 刻如附表一所示之「尚華法律事務所」等印章,印製如附 表二所示之「和欣律師代書事務所」名片,並於附表三所 示之事務所牆面,懸掛附表三所示甘大空律師、陳志斌律 師、黃東璧律師所交付之律師公會會員證書、法律顧問證 書,並於附表四所示之事務所辦公桌上放置附表四所示之 律師名牌,另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全家律師代書聯合事務 所」等事務所之網頁,佯稱該等事務所「提供律師」、「 為正統之律師事務所」、「有多位退休法官專職」、「離 婚專業律師」、「男女律師群配合受理訴請判決離婚訴訟 」云云,並購買網路搜尋關鍵字廣告,及於報紙刊登「離 婚法律代書事務所、律師解答、0000 -000000、尚華法律 」等廣告,對外佯以「范律師」、「張律師」、「甘律師 」或「林律師」、「林美華」自居,向不特定公眾招攬離 婚訴訟、訴狀撰寫、離婚證人及法律諮詢等業務。」就: ⑴、偽造文書部分,綜觀全篇起訴書,未指出以何種方式、偽 造文書何文書之犯罪事實。
⑵、又關於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意圖 營利辦理訴訟事件部分,起訴書僅泛稱離婚訴訟、訴狀撰 寫、離婚證人、法律諮詢,然關於如何招攬之方式於此部 分並未有何描述(起訴書第二段所載亦不清,詳下述), 因此涉及訴訟業務範圍之認定,倘若起訴書未有較為詳細 之說明,實無從遽論是否為訴訟業務。
2、起訴書第二段固載「范平洋陳淑鈴復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2 萬4000元至3 萬6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黃國琳、林 雨萱擔任內勤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聯繫外勤人員、撰寫 訴狀等工作,另僱用池蕙珍周毅錚、葉慈慧、范若梅王詠蓁楊俊德李雅芳陳苡錚黃國琳林雨萱、葉 慈慧、范若梅王詠蓁楊俊德李雅芳陳苡錚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擔任外勤人員,負責與當事 人面談、擔任離婚證人、收取費用等工作(以上員工除林 雨萱外,均不具法律專業學經歷),如有民眾循前揭網路 及報紙廣告,以電話與前揭事務所聯繫時,若於上班時間 ,則由內勤人員接聽,下班時間則由范平洋陳淑鈴自行 接聽電話,並與該等當事人約定於上揭「尚華法律事務所 」等事務所見面,由周毅錚等外勤人員與該等當事人進行 面談或提供法律諮詢,或由內勤人員、范平洋陳淑鈴



接安排池蕙珍等外勤人員至該等民眾住處或欲辦理離婚之 戶政事務所進行面談、提供法律諮詢或擔任離婚證人,使 如附表六所示之當事人,誤信「尚華法律事務所」等事務 所為合格律師所開設,乃陷於錯誤,委任「尚華法律事務 所」等事務所處理離婚訴訟案件、撰寫訴狀、擔任離婚證 人或諮詢法律意見,並交付每件「律庭」訴訟5 萬至6 萬 元(即由范平洋陳淑鈴包攬後,先扣除佣金2 萬元,再 以3 萬元之代價交由甘大空律師、陳志斌律師、林契名律 師及黃東璧律師等出庭)、每件「自庭」訴訟(即由當事 人自行出庭,惟訴訟中相關訴狀則委由「尚華法律事務所 」等代為撰寫)1 萬至2 萬元,撰寫訴狀每件1 萬2000元 (案情繁雜時,費用會提高)、離婚證人每人1500元、法 律諮詢每次1000 元 之報酬。池蕙珍等外勤人員並以「尚 華法律事務所」等名義與該等當事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且 於委任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上,蓋用附表一 所示之偽造「尚華法律事務所」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附 表六所示之當事人。」然就:
⑴、依起訴書第一段所載,被告范平洋於全省北中南均開設有 事務所,起訴書就被告池蕙珍周毅錚係任職何事務所、 任職期間為何均未有指明,此部分起訴既係關於附表六時 間橫跨98年至100 年,且範圍遍布台北、板橋、新竹、桃 園、台中、台南、高雄、雲林、南投等等,起訴書就被告 池蕙珍周毅錚所涉嫌之行為時間、範圍全未指出,實無 從認定被告池蕙珍周毅錚具體涉犯之犯罪事實範圍。 ⑵、又起訴書主張被告范平洋等人就附表六之部分涉嫌詐欺, 因被告范平洋所開設之事務所係合格律師所開設,然觀諸 起訴書所載,確實有部分業務係由具有律師資格之「甘大 空」、「陳志斌」、「林契名」、「黃東壁」律師處理, 其就附表六所示律庭部分,其中多筆法院、案號、股別之 欄位均空白未予記載,實無從認定該次究竟有無律師到庭 處理,而判定是否符合詐欺之要件;又關於離婚證人之部 分,僅需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之人均得以擔任離婚證人, 應無限於須律師方得為之,起訴書既稱被告范平洋之事務 所提供包含離婚證人,自應具體說明附表六部分有無其所 稱擔任離婚證人之情況。
3、又起訴書第三段記載「范華珍范平洋陳淑鈴之女,明 知范平洋陳淑鈴均不具律師資格,竟仍與范平洋、陳淑 鈴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訴訟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自100 年3 月1 日起,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苡錚等外



勤人員將前揭向當事人收取之費用匯入,並於100 年12月 至101 年1 月間,范平洋陳淑鈴無暇接聽當事人之電話 時,負責接聽電話,及指示周毅錚等外勤人員前往前揭事 務所或約定地點與當事人會面,洽談處理離婚訴訟、撰寫 書狀、離婚證人及法律諮詢等業務,並收取費用。」此部 分並未說明被告范華珍於何處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告池蕙 珍、周毅錚處理何次之何種業務。
(二)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部分
1、就起訴書第一段所示偽刻印章部分,前揭尚華法律代書等 務所既係被告范平洋所開設,其刻印自己事務所之印章, 是否有偽刻印章之罪嫌實非無疑,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范平 洋等人有偽刻印文、偽造文書之犯嫌,自應提出證據佐證 之。
2、起訴書第二段所指被告范平洋等人涉嫌詐欺附表六所示之 被害人,然綜觀起訴書所提之證據,就數百位被害人中, 僅有15位曾於警詢、偵查中有相關證述,其餘偵查中均未 曾調查,然詐欺案件之構成要件需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受 有損害,偵查中既未曾調查各該被害人,如何逕認渠等有 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補正。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且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自應由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以確定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提出證明被告犯罪 之證據併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件:
一、請指出被告范平洋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具體事實。二、請指出被告范平洋所開設事務所具體之業務內容、行為態樣 。
三、請指出被告池蕙珍周毅錚於何事務所任職、任職期間,所 涉具體犯行。




四、請就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空白或不詳欄位具體說明。五、請指出被告范華珍於何處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告池蕙珍、周 毅錚何次犯行。
六、請補正被告范平洋等人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證據。七、請補正證明附表六之被害人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證 據(被害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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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