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
北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89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玟溢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0年12月 14日)17、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附近, 將其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竹北分行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陳水木」之成年人士,因而容任該成年人所 屬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 陳玟溢名義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許心馨(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許文馨 )、莊焙萍、方臆雯及梁予綺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 陳玟溢名義之前揭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許心馨、莊焙萍、方臆雯及梁予綺等人均察覺受騙 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馨、莊焙萍、方臆雯、梁予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玟溢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 、方臆雯及梁予綺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暨卷內以其等 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玟溢固坦承上開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均為其所申 請,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之提款 卡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亟需用錢且不好意思 跟家人借錢,在報紙分類廣告上見有「天下當舖」刊登之民 間借貸廣告,遂於100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與該當舖之「陳 水木」經理聯絡,並相約於當日17、18時許見面,當時因欲 借款2萬5,000元,且因打算結婚而無法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等正本,乃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 為2萬5,000元之本票予對方供作擔保,並約定借貸期間為1
個月,對方當場扣除5,000元利息後僅交付2萬元,而提供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時,並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且於 100年12月月底左右尚有與對方聯絡還款事宜,惟之後即無 法聯繫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日盛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向兆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並均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上揭帳戶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經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方臆 雯及梁予綺等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而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方臆雯及梁予綺等人之所以 匯款,分別係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 術,因而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嗣後因 均發現遭騙,乃均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許心馨、莊焙 萍、方臆雯及梁予綺等人於警詢時均指述被詐騙過程等情明 確(見9189號偵查卷頁21至25、34至36、44至46、741 號偵 查卷頁9至11),且為被告自承上揭帳戶確均為其所申請開 立,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而該帳戶於上開時地 確分別經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方臆雯及梁予綺等人轉帳 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情不諱,復有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2月6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 00號函所附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許心馨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 訴人許心馨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 莊焙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方臆雯提出之淡水第一 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方臆雯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梁予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梁 予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1年2 月6日日銀字第1012E00000000號函所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印鑑卡、歷史交易表各1份、兆豐銀行頭份分行101年4月6
日(101)兆銀頭份營字第10號函所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開戶人之攝錄影像各1份、被告陳玟溢 提出之日盛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稽(見741號偵查卷頁43至46、 9189號偵查卷頁26至30、31至32、37至38、42至43、48、49 至51、53至54、59至61、64至65、69至70、71至78、80至83 、本院簡上卷頁10之1),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載有「天下當舖、3 萬內一 定借、免押免留、0000000000、陳水木經理」為內容之報紙 分類廣告茲以佐證(見741 號偵查卷頁17、本院竹北簡卷頁 13、簡上卷頁9 、20),惟查一般當舖或類此之放貸業者將 款項貸予他人,所圖無非是借款人按期給付高額利息及清償 本金,是以所著重審查放貸事項係借款人身份之確定及是否 提供足額之擔保,而為確保借款人能夠按期繳息及清償本金 ,一般要求借款人需填寫借據或簽發票據等,以及連同個人 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交予對方以為憑證外,通常亦會要求足 供作為擔保之質押物品,例如汽車、機車等,然觀之被告名 義所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充其量僅係該帳 戶之資料而已,無法提供任何擔保之效用,從而自無法發揮 任何質押之目的,是以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被 告是否清償本金及利息一節並無法提供任何保證或追索欠債 之功能,亦無法發揮任何抵押之功用,自不待言,況且上開 報載內容既已載明「免押免留」,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之前有向『當舖』借過錢?)有」、「(你向其他 『當舖』借款不包含這次,需要提供什麼資料?)身分證影 印本、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34背面),則被 告本次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擔保之際,豈無 心生疑竇?何況依被告所述,其尚簽發面額為2萬5,000元之 本票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予對方,是被告倘若真有借款, 事後如無法遵期將本金償還,對方亦可持被告簽發之本票聲 請裁定,並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滿足其債權,而該帳戶之提 款卡既無法提供保證及追索欠債之目的,則對方又有何必要 在借貸款項予被告之初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況參以被告當時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與「天下當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有9次通聯紀錄,且最長之通話時間共有428秒(見741號偵 查卷頁31背面至32),若是相約借款,僅是確認時間、地點 、所需擔保品及借款金額等,何需在短短數小時之間聯絡如 此頻繁、密接?故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辦理借款之常情不 符,難以憑採
㈢、次查,被告雖辯以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偵訊稱金融卡上面有身 分證後4 碼的是哪一張?)好像是日盛銀行,後面有寫6868 」、「(另外兩張金融卡?)都沒有寫」、「(另外兩張金 融卡的密碼為何?)好像都一樣,都是身分證字號」、「( 為何對方知道你的密碼?)…,我印象中日盛銀行金融卡後 面有寫6868,我身分證影本有給對方,對方有找時間去試, …」、「(你知道日盛銀行金融卡後面有寫6868,與你身分 證字號後4碼相同,你是否能預知對方拿你的身分證字號去 測試你的密碼?)日盛銀行那張金融卡後面有寫6868,當下 無法拿東西擦掉,我有給對方看明細表,當初我從來沒有想 法說因為對方知道我的金融卡後面有寫6868,會拿去試,…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36、138正背面),輔以被告前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際,曾應對方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以確認上開帳 戶內之餘額,且唯有密碼正確無誤始可查詢餘額,茲以證明 該等提款卡均為其所有,而斯時對方亦在旁觀看,其印象上 開帳戶幾乎沒有餘錢等語(見741號偵查卷頁50、9189號偵 查卷頁6、164、本院簡上卷頁136背面、140背面),則被告 上開所為,無異即是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㈣、再者,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刊登內容而與對方聯繫,且迄本 案審理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 等資料供以調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 跟『天下當舖』接洽的人,見過幾次面?)只有見過一次面 」、「(印象中你打電話給『天下當舖』跟約在竹北家樂福 麥當勞見面是否在同一天?)同一天」、「(對方有無留名 片?)沒有,他們說報紙的電話可以聯絡」、「(對方有無 說明地址在那裡?)對方說臺中,沒有說明詳細地址」等語 明確(見本院簡上卷頁137、140 背面至141),顯見對被告 而言,其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斯時,對方無非 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被告既對自稱「陳水木」之人之 背景及「天下當舖」之確切地點均無所知悉,其又如何確定 對方確為足堪信任,定會妥善保管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並因 而將己身所有如事實欄所述帳戶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 提供予該人?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之前有跟『 天下當舖』接觸過?)完全沒有」、「(你如何認定『天下 當舖』有信用?)報紙上寫說『天下當舖』是合法當舖」、 「(『天下當舖』有拿任何合法證明給你看?)沒有」、「 (『天下當舖』沒有拿任何合法證明給你,你又是第一次接 觸,你如何認為他們可以信任?)我認為報紙可以刊出廣告
,可以讓人有一個信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頁138 背面) ,惟果若如被告所言其當時相信「天下當舖」係合法當舖, 則於借款斯時對方要求其尚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作擔保之用 ,核與其先前向其他合法當舖業者借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相 符合之際,其要無抱持懷疑之態度,而質疑對方所提出交付 帳戶提款卡之要求合理、正當與否?另融資者將款項借貸予 人,所圖求無非是賺取利息及收回借款,業如上述,而被告 自借貸迄今已逾1年半有餘,對方未積極催促被告還款,亦 未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你有無清償?)沒有,後來我就聯絡不到對方,對方電話 關機,…」、「(之後『天下當舖』有跟你要錢?)有打電 話詢問全額或付利息那次外,之後就沒有打電話」、「(為 何『天下當舖』沒有打電話跟你要錢?)我不知道,對方說 到期的前一天會通知我,跟約我要還全額還是還利息的部分 」、「(你有打電話給對方說要還錢?)沒有,只有他們打 來那次,我說月初領薪水時要做一次還清」等語甚明(見本 院簡上卷頁65背面至66、138),是此部分在在顯與一般借 貸屆期會催討還款之常情相違。
㈤、又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若發現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被竊或遭詐騙,應會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 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 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此等利他人而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 應無可能為之,是以近年我國社會上詐欺集團多於取得供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後,莫不於短時間內即持該帳戶進行詐騙, 待提取款項後即停止使用;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00年12月 12日致電予「天下當舖」之「陳水木」經理,渠等並相約於 同日17、18時許見面,被告進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對方,而查本案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方臆雯 及梁予綺等4人,則均係於101年1月2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並 依指示於當日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 上揭帳戶內,是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起迄被害人受 騙匯款為止其間相隔長達20日,核與前述詐欺集團於取得帳 戶後即行詐騙之常情有異,據此,足認該詐欺集團以被告提 款卡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應係有十足把握該提款卡不會遭 被告隨時掛失(含以電話即時掛失),而得以確保騙得款項 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基此,可推認被告辯稱向
「天下當舖」借款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為擔保應非真實, 當係被告販賣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獲取2萬元之代價無 訛。
㈥、末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 ,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 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 意將渠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 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 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 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㈦、至被告另辯稱係遭「天下當舖」騙取提款卡且案發後主動去 警察局報案,並主動要求檢察官查明渣打銀行內之未被偵破 案件及對「陳水木」、「天下當舖」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惟 被告既稱係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供借款之擔保,則何來遭 騙取之有,益徵被告辯稱前後矛盾不一,況被告係接獲渣打 銀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提領,始前往警局報案,並非在交付 提款卡後察覺被騙主動報案,且被告係遭檢察官追訴本件犯 行後,始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水木」、「天下當舖」 提起告訴,故其用意無非是事後諉過之舉,均無足解免其責 。
㈧、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玟溢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 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陳玟溢幫助詐欺集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 三所示詐欺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及方臆雯之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四),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又 經公訴人當庭擴充被告之犯行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89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四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陳玟溢係以一次交付上揭2份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許心 馨、莊焙萍、方臆雯及梁予綺等4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陳玟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梁予綺外,亦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心馨、莊焙萍及方臆雯,此部 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成員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 衡被害人等遭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家庭 狀況、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現從事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簡易判決處刑 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 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 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被告所犯情節較第一審認 定為重,兩者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原 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相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雖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為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以一幫助詐 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刑輕重,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及犯 罪情狀有關。而原判決既漏未論處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 害人許心馨、莊焙萍及方臆雯部分之犯行,已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情形,況本件既經檢察官併案,使被害人增為4人,被 告所犯情節自較第一審認定為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89號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陳玟溢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尚提供其申請開立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因認被告陳玟溢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有前 揭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於100年12月12日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後,固有「陳繼超」代理年籍不詳署名為「呂明宜」之 人士於101年1月2日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此有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紙、渣打銀行竹北分行101年11 月12日渣打商銀SCB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帳 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 101年12月5日玉山北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匯款人為呂 明宜、代理人為陳繼超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於101年 12月12日與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陳彥伶小姐通話之電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9189號偵查卷頁169至171、本院簡上卷 頁73至74、76至78、80),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並無該分局或他分局函轉該分局之有關「呂明宜 」或「陳繼超」等人之報案資料,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101年12月2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102年1月2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
1份暨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頁87、91至95) ,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證明「呂明宜」或「陳繼超」等人係 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 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本諸幫 助犯從屬於正犯存在之法理,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該渣打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之犯行,自難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號│ │ │(民國、新臺幣) │
├─┼─────┼─────────┼──────────┤
│一│許心馨 │於民國101 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18時9分許│
│ │(告訴人)│17時4 分許,詐騙集│,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 │ │團成員假冒雅虎奇摩│路2段82之2號7-11便利│
│ │ │拍賣網站及郵局工作│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
│ │ │人員,致電向許心馨│機轉帳2,999 元至前揭│
│ │ │詐稱:因系統出錯,│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 │ │誤將訂購之手鍊數量│。 │
│ │ │加購為10條,雅虎公├──────────┤
│ │ │司會自動扣款云云,│101 年1月2日18時13分│
│ │ │而指示許心馨至自動│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
│ │ │櫃員機操作匯款。 │宜路2段82之2號7-11便│
│ │ │ │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2萬6,999元至│
│ │ │ │前揭兆豐銀行頭份分行│
│ │ │ │帳戶。 │
├─┼─────┼─────────┼──────────┤
│二│莊焙萍 │於101年1月2日17時4│101 年1月2日18時25分│
│ │(告訴人)│5 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
│ │ │員假冒大買家及土地│帳2萬9,987元至前揭兆│
│ │ │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 │ │,致電向莊焙萍訛稱├──────────┤
│ │ │:其之前購物時,因│101年1月2日21時8分許│
│ │ │店員簽錯收貨單,誤│,在莊焙萍位於新北市│
│ │ │設為每月連續自動扣│中和區中正路831 號14│
│ │ │款12期,需向信用卡│樓之10住處,以網路銀│
│ │ │公司取消預約交易云│行方式轉帳5 萬元至前│
│ │ │云,而指示莊焙萍至│揭日盛銀行竹北分行帳│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戶。 │
│ │ │及以網路銀行匯款。│ │
├─┼─────┼─────────┼──────────┤
│三│方臆雯 │於101 年1月2日18時│101 年1月2日19時38分│
│ │(告訴人)│53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真│
│ │ │員假冒奇摩網拍人員│理街26號淡江中學圍牆│
│ │ │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邊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
│ │ │,致電向方臆雯佯稱│帳2萬9,983元至前揭兆│
│ │ │:因誤將網拍資料設│豐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 │ │定為分期付款云云,│ │
│ │ │而指示方臆雯至自動│ │
│ │ │櫃員機操作匯款解除│ │
│ │ │設定。 │ │
├─┼─────┼─────────┼──────────┤
│四│梁予綺 │於101 年1 月2 日20│101 年1月2日20時37分│
│ │(告訴人)│時6 分許,詐騙集團│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
│ │ │成員假冒雅虎奇摩網│園街172 號7-11便利商│
│ │ │拍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店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
│ │ │員,致電向梁予綺偽│轉帳2萬7,986元至前揭│
│ │ │稱:其之前購物,因│日盛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 │ │店員簽錯收款單,誤│。 │
│ │ │設為每月連續自動扣│ │
│ │ │款云云,而指示梁予│ │
│ │ │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