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透過平時往來之檳榔攤得知甲○(代號: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詳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對照表)因經濟擷据,正 在找尋工作,即利用此機會邀約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9時 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附近省道某檳榔攤見面,旋向 甲○佯稱:要找葬儀社插花之助手等語,再以要帶甲○前往 工作地點看葬儀禮堂之造景為由,而以其機車將甲○載往其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一進屋內後, 乙○○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1樓鐵門拉下後,將甲 ○帶至2樓,在2樓與甲○談論插花工作之際,乙○○趁機慢 慢靠近甲○,突然伸手將甲○當日所穿之背心往拉下拉扯, 再掏出甲○整個胸部,用力吸允並咬甲○之乳房,甲○因疼 痛而極力反抗,並表示不要第一次見面就發生性行為等語, 乙○○旋再以帶甲○到3樓看看為由,再將甲○帶至3樓,甲 ○因誤以為乙○○已被其「慢慢交朋友」等語說服而不再侵 犯她,遂隨同上樓。詎2人上樓後,乙○○便將甲○強拉至 床邊,甲○即推開乙○○,並表示「不要」、「不要」等語 ,惟乙○○仍硬將甲○上衣扯開,甲○因懼怕遭受傷害及身 上衣物遭乙○○暴力毀損,不得已稱「我自己脫」,而脫下 自己的褲子,乙○○便上前將甲○雙腿架至肩膀,不顧甲○ 反抗以性器官插入甲○之下體,違反甲○意願予以性侵害得 逞,致甲○受有腿部瘀青、左側外陰部表皮撕破之傷害。嗣 後因甲○不甘受辱,旋持醫院驗傷單及遭乙○○性侵害時撕 裂之上衣前往警局報案,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本院 審侵訴字卷第61頁反面,侵訴字第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侵審訴字卷第61 頁,侵訴字卷第13頁反面、117頁反面、120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第8032號偵 查卷第10至14、21至24、38至39頁、第101號偵查卷第30至 31頁),復有案發現場平面圖1份、現場照片3張(見第8032 號偵查卷第9、30頁)、告訴人甲○遭被告撕毀之上衣1件( 照片見第8032號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卷第31頁 )、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天主教聖母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及甲○受傷照片2張 (上開3項證物置於第8032號偵查卷後附之彌封袋內)可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為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 之行為,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何者,當併衡酌告訴人所處主 客觀情勢斷之。經查,本件被告不顧甲○反抗、強扯甲○衣 物,將其生殖器侵入甲○生殖器內性交得逞,且甲○亦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以有形之暴力 強加諸於甲○身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 之以強暴而為強制性交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欠缺自制力,為滿足一時性慾而對被害 人甲○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殘忍粗暴,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與被害人於101年3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達成和解後,除當庭給付2千元外,即未再為任何給付,
本院不斷敦促亦未能於宣判前給付賠償金(見本院侵訴字 卷第126至128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