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0年度,7號
SCDM,100,智易,7,2013091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朋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黃華強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周致宏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李金杰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涂榮杰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洪煥然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張天健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王坤民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戴鋒英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朋黃華強周致宏李金杰楊雅惠涂榮杰洪煥然張天健許文俊王坤民戴鋒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雲朋於民國93年4 月12日起(業於95年4 月12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5 樓之1 ,下稱立錡公司)之研發二處協理職務 ;被告黃華強於92年7 月21日起(業於95年1 月27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之研發二處工程師職務;被告周致宏於93年12 月1 日起(業於95年1 月27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研發二 處工程師職務;被告李金杰於89年4 月10日起(業於94年11



月30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職務;被 告楊雅惠於92年3 月24日起(業於95年2 月7 日離職),擔 任告訴人之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職務;被告涂榮杰於92年7 月21日起(業於94年12月30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AE經理 職務;被告洪煥然於93年1 月27日起(業於95年3 月6 日離 職),擔任告訴人之AE工程師即應用工程師職務;被告張天 健於92年12月21日起(業於94年12月5 日離職),擔任告訴 人之TME 市場行銷經理職務;被告許文俊於93年4 月12日起 (業於95年11月30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AE工程師職務; 被告王坤民於94年1 月17日起(業於95年8 月31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之業務部專案副理職務;被告戴鋒英於92年10月 27日起(業於95年11月22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SME 市場 行銷經理職務。被告11人皆曾為告訴人員工,且任職告訴人 期間亦均與告訴人簽訂任職承諾書,規定「甲方(即告訴人 )列為秘密之計畫、文件、圖表等,乙方(即員工)應遵守 特別守密義務,無論是否仍在職,不得洩漏」,亦均於離職 時與告訴人簽訂離職聲明書,規定「公司列為秘密之計畫、 文件、圖檔等,本人(即員工)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 」。詎被告11人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陸續於94年 底至95年11月間,自告訴人離職轉至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下稱力智公司 )任職,明知其等於任職告訴人期間因業務而分別接觸、知 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 務事項,屬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其等依上開契約負有守密之 義務,仍共同自94年1 月起至96年4 月止,違背上開契約規 定,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 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洩漏予力智公司,在力智公司位在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研發總部內,利用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告訴人之工商 秘密資料於附表一各編號「以告訴人工商秘密所開發力智公 司產品」欄所示力智公司產品之開發及銷售,致使力智公司 於成立後1 年內即得以量產如附表一各編號「以告訴人工商 秘密所開發力智公司產品」欄所示與告訴人產品功能相同之 產品並銷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11人共同涉犯刑 法第317 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 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 0 條第1 款、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 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 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 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1人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援引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他字第6138號卷,以下簡稱他6138卷;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以下簡稱他1690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卷,以下簡 稱130 偵續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 9 號卷,以下簡稱109 交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卷,以下簡稱21偵續卷;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39 號卷,以下簡稱239 交查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7834號卷,以下簡 稱7834偵卷;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38 號卷,以下簡稱審 易卷;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7 號一,以下簡稱智易卷一; 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二,以下簡稱智易卷二;本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三,以下簡稱智易卷三;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7 號卷四,以下簡稱智易卷四)。四、公訴人認被告11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露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之供述:
1、被告黃雲朋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他1690 卷第233 至238 頁、130 偵續卷第73至75頁、130 偵續卷 第89至90頁、109 交查卷第4 至6 頁、109 交查卷第15至 17頁、21偵續卷第103 至105 頁、21偵續卷第120 至124 頁、239 交查卷第5 至12頁、21偵續卷第169 至173 頁、 審易卷第70至73頁、審易卷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 20至23頁、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2、被告黃華強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33 至238 頁、109 交查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 17頁、239 交查卷第5 至12頁、21偵續卷第170 至173 頁 、審易卷第70至73頁、審易卷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 第24至27頁、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3、被告周致宏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65 至269 頁、109 交查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 17頁、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4、被告李金杰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65 至269 頁、審易卷第70至73頁、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 卷第29至32頁、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5、被告楊雅惠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65 至269 頁、審易卷第70至73頁、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 卷第33至36頁、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6、被告涂榮杰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109 交 查卷第4 至6 頁、審易卷第70至73頁、第135 至143 頁、 、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39至45頁、智易四卷第46 至58頁);
7、被告洪煥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74 至278 頁、審易卷 第70至73頁、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41頁背至45頁 、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8、被告張天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77 至278 頁、審易卷 第70至73頁、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41頁背至45頁 、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9、被告許文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第276 至278 頁、審易卷 第70至73頁、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41頁背至45頁 、智易四卷第46至58頁);
10、被告王坤民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見他1690卷第158 至160 頁、130 偵續卷第23至27頁、 審易卷第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50至53頁、智易四 卷第46至58頁);
11、被告戴鋒英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見他1690卷第277 至278 頁、審易卷第70至73頁、第 135 至143 頁、智易一卷第50至53頁、智易四卷第46至 58頁);
(二)證人證述:
1、證人戴良彬(告訴人研發人員)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檢察 官偵訊之證述(見他1690卷第227 至230 頁、130 偵續卷 第21至27頁、130 偵續卷第73至75頁、109 交查卷第4 至 6 頁、109 交查卷第9 至11頁、109 交查卷第12至13頁、 109 交查卷第15至17頁、239 交查卷第6 至12頁、甲卷① 之21偵續卷第165 至168 頁);
2、證人李政道(力智公司副理兼研發人員)於檢察事務官偵 詢之證述(見109交查卷第92至94頁);(三)物證:
1、扣案之隨身碟1 只(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保字第617 號,見21偵續卷第198 之1 頁)(密 碼見丙卷③之239 交查卷第154 頁);
2、扣案之硬碟1 只(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保字第617 號,見21偵續卷第198 之1 頁); 3、扣案之光碟1 片(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保字第617 號,見21偵續卷第198 之1 頁);(四)書證:
1、被告11人之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承諾書11份及離職 聲明書11份(見他6318卷第26至47頁); 2、立錡公司特殊技術及產品關係對照表(即立錡公司98年5 月26日刑事陳報狀附件,見丙卷①、乙卷⑦至⑩); 3、立錡公司與力智公司各項產品比對表(即立錡公司96年7 月13日刑事告訴狀告證六,見乙卷⑪);
4、2005年6 月15日立錡公司與DELL會議紀錄、2005年2 月25 日立錡公司與INTEL 會議紀錄(即告證十五,見乙卷⑬) ;
5、2005年8 月24日立錡公司北美事業營運中心客戶業務檢討



(即告證十六,見乙卷⑬);
6、2005年6 月13日立錡公司與APPLE 開會紀錄(即告證十七 ,見乙卷⑬);
7、立錡公司全方位解決方案簡報(即告證十八,見乙卷⑬) ;
8、立錡公司2005年7 月19日網路通訊電源產品專案啟動簡報 (RT9914、RT8011、RT8110產品)(即告證十九,見乙卷 ⑬);
9、立錡公司2005年12月12日網路通訊電源產品專案啟動簡報 (即告證二十,見乙卷⑬);
10、立錡公司RT8807 MA 專案啟動簡報(即告證二十一,見乙 卷⑬);
11、立錡公司成本結構資料(即告證二十二,見丙卷⑥); 12、立錡公司價格參考(即告證二十三,見丙卷⑥); 13、2005年9 月北美事業營運中心銷售趨勢資料(即告證二十 四,見乙卷⑭);
14、力智公司uP6201晶片還原後之電路圖(即立錡公司98年4 月10日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調查據證狀附件一,見乙卷③ );
15、立錡公司產品與力智公司產品之技術比對(即立錡公司98 年4 月10日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調查據證狀附件二,見乙 卷④至⑥);
16、uP6201晶片俯視圖(即立錡公司98年3 月6 日刑事聲請證 據保全及調查據證狀附件,見乙卷①);
17、RT8807、RT9214及RT8011型號晶片之光罩圖形檔;RT8807 、RT9214及RT8011型號晶片所使用之元件庫、電路圖、模 型及佈局驗證檔案(即立錡公司100 年1 月25日刑事陳報 狀附件一、二,見丙卷②及上揭扣案硬碟1只); 18、uP6103晶片俯視圖(即立錡公司98年3 月6 日刑事聲請證 據保全及調查據證狀附件,見乙卷⑪);
19、告訴人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及美國加州州法院,對力智 公司及被告黃雲朋、戴峰英、張天健提起侵害告訴人專利 權及營業秘密之調查或民事訴訟,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行 政法官David P.Shaw於2012 年11 月30日所作成之初步認 定英文版(調查案號337-TA-698)(見智易卷三第19至84 頁,中文譯本見智易卷四第67至132頁); 20、告訴人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及美國加州州法院,對力智 公司及被告黃雲朋、戴峰英、張天健提起侵害告訴人專利 權及營業秘密之調查或民事訴訟,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之 最終意見英文版(調查案號337-TA-698)(見智易卷三第



85至109 頁,中文譯本見智易卷四第133至157頁); 21、研發二處組織圖(見智易卷四第179頁); 22、RT9256、RT8805專案之設計審查表、PG審查表(見智易卷 四第180 至181 頁);
23、RT191A之設計規格確認單、設計審查表、PG審查表(見智 易卷四第182 至182 頁背);
24、專案團隊成員表2份(見智易卷四第183至184頁); 25、產品構想建議、週報節錄資料(見智易卷四第185 頁至18 5 頁背);
五、公訴人、被告11人及其11人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六、所載事 項並無爭執,惟被告11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洩露工商秘密行為 ,被告黃雲朋辯稱:我並未有任何妨害秘密的行為,我任職 告訴人期間接觸業務狀況及任職力智公司期間參與之產品如 附表二所述,且任職告訴人期間所接觸部分不曾洩露或於離 職後利用,另外我不認為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 秘密」欄所涉及的資訊是工商秘密,告訴人這些電源管理IC 相關技術在很多的學術論文、書籍、習知產品早已存在,我 不認為這些是工商秘密等語。被告黃華強辯稱:我沒有任何 妨害營業秘密的行為,告訴人所提的資料及檢察官所認定涉 及工商秘密之技術,在很多的學術論文、書籍都可以查詢到 ,所以我不認為這些是工商秘密等語。被告周致宏辯稱:我 沒有犯罪,我不清楚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 」欄「秘密」範圍為何,也不知道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 訴人工商秘密」欄指控我所持有及洩漏的「秘密」是什麼, 我不認為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指稱 涉及的資訊是工商秘密,況且告訴人這些電源管理IC相關技 術在很多的學術論文、書籍、習知產品早已存在,我不認為 這些是工商秘密等語。被告李金杰辯稱:我於94年12月至95 年11月任職告訴人期間,主要業務係負責佈局驗證檔案修改 ,並非直接負責佈局設計,而佈局驗證檔為晶圓代工廠所提 供,並依電路設計者(RD)所指示須要驗證之內容加以修正, 這是一個非常基本而制式化的工作內容,所利用的資訊都不 是告訴人的資料,因此,我就算曾參與告訴人所指之專案, 也無需去知悉告訴人所稱之工商秘密內容為何;告訴人所講 的專案,我大部分都沒有參與,而且,佈局設計之技術本身 僅為一般教科書上之教材內容,完全不是告訴人的特殊技術 ,在實際操作進行佈局設計時,根本亦無須理會或是要特別 去了解電路設計者的想法或其特有的專業設計理念為何,而 電路設計者,更是不需要負責佈局設計的人反過來給他任何 的指示或資訊,所以,雖然不知道告訴人所指的秘密為何,



但,告訴人所指的工商秘密,對我的專業範圍而言,是沒有 意義的,因此,我認為我不曾知悉告訴人的任何工商秘密, 當然就不可能洩露其工商秘密而涉犯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等 語。被告楊雅惠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告訴人或力智公司 均擔任佈局驗證工程師,工作內容係根據設計工程師(RD)交 予之電路圖製作成電路佈局圖放置在工作站電腦上,然因佈 局驗證工程師僅依照設計工程師所提供之設計資料施作,並 不會接觸到專門或機密之技術,且佈局驗證工程師更無法接 觸到設計工程師所規劃設計之電路設計資料,故公訴人稱我 因工作關係而知悉告訴人內部產品設計資料,並於離職後將 所知悉之機密洩露與力智公司顯屬誤解等語。被告涂榮杰辯 稱:我並未有任何妨害秘密的犯罪;RT8807專案與RT9526專 案的起始日期,均晚於我離職告訴人之日期即2005年12月, 因此我確實未曾接觸過RT8807與RT9526專案;應用工程部是 負責產品驗證的;我離開告訴人時,RT8011專案應該還沒有 進入產品驗證階段,因此我確實未曾接觸過RT8011專案;就 RT9214專案部分,我確實未接觸過RT9214專案之電路圖與其 相關設計檔案與檔案庫、電路模擬結果資料與模型分析,我 所接觸的部分,應該不是告訴人的秘密,我也從來沒有將我 接觸的部分洩漏給其他人等語。被告洪煥然辯稱:我否認有 何知悉告訴人之工商秘密並加以洩漏之情,公訴人目前尚未 能舉證說明我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洩漏告訴人之秘密,且 我不認為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涉及 的資訊是工商秘密,我所從事的工作是AE工程師之職務,在 告訴人擔任AE工程師不會擁有IC設計及內部線路之資料,AE 工程師所接觸者係外部應用線路,此部分非工商秘密;AE工 程師因無內部線路資料,故亦無法從事SPICE 分析;此外, 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提到的「測試 樣品所提供的驗證板及相關元件」及「驗證、可靠性、偵錯 之資料與方法、以及應用工程測試結果的回饋」等,亦均係 市面上供應商所提供之元件及一般電路理論,均非工商秘密 等語。被告張天健辯稱:我並未有任何妨害秘密的行為;我 在立錡公司有接觸RT9214、RT9232這2 個專案,但是承接他 人的,所以並未接觸全部資訊,當然也不知悉全部資訊,更 未將之泄漏或於離職後利用;我沒有接觸RT9644、RT9232A 這2 個專案;其他專案名稱我雖有接觸部份內容,但是我不 知道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提到我的 部份,指的是什麼東西,我在力智公司期間,也有接觸NVID IA、INTEL、ATI這幾個客戶,但沒有接觸DELL;我不認為附 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涉及的資訊是工



商秘密,告訴人這些電源管理IC相關技術在很多的學術論文 、書籍、習知產品早已存在,我不認為這些是工商秘密等語 。被告許文俊辯稱:我並未有任何妨害秘密的犯罪;我所是 測試工程師,所負責的是晶片測試與檢錯,測試技術均是習 知而來,而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提 到的量測規範與項目均是上游廠商ATI與INTEL提供,所以我 沒有涉及侵犯任何營業秘密,我也不認為附表一所指「所接 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涉及的資訊是工商秘密等語。被 告王坤民辯稱:我之前任職告訴人期間,擔任的職務是業務 部專案副理,但我本身不是工程專業的人員,且實際負責的 是該公司有關量產之網路通訊產品部分的業務行銷,又銷售 之地點亦僅限於臺灣地區的公司;我在告訴人任職期間接觸 的東西,沒有什麼所謂的機密性,量產的產品資訊在告訴人 網路上都看得到;我離開告訴人之後,是先到聯新科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上班,之後因志趣不合,才到力智公司上班,但 到力智公司上班後,我幾乎都在中國大陸的關係企業上班, 與在告訴人負責的是臺灣地區的業務完全不同;遭起訴迄今 我都搞不懂我到底洩漏什麼工商秘密?也搞不懂我如何洩漏 工商秘密?我只是一個單純的業務人員,因為告訴人與力智 公司的商業競爭,我有在2 家公司先後任職,就無端被捲入 ,我覺得很無辜等語。被告戴鋒英辯稱:我於92年10月27日 至95年11月22日任職告訴人擔任SME(Strategic Marketing Engineering )市場策略行銷經理,並非擔任TME(Technic al Marketing Engineering)市場技術行銷經理,只負責行 銷,並不管技術部份,故告訴人所指訴有關技術部分,均與 我無涉,我亦未接觸、知悉,且我亦根本不知技術部分有無 加密措施,亦未擁有密碼,我不認為附表一所指「所接觸之 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涉及的資訊是工商秘密,更否認我有 洩密行為。我自告訴人離職後,經短暫休養,雖曾至力智公 司協助業務工作,但96年5 月份開始即因之前第4、5節腰椎 間盤突出症、右側坐骨神經痛舊疾復發,反而加劇,乃陸續 請假休養、就醫,其後並於96年7月15日因第4、5 節腰椎間 盤突出,幾無法行走而離職;而我於96年間任職力智公司期 間,更因病情加劇,須時常就診治療而請假,故我對力智公 司之狀況,由於任職期間甚短又常請假,實不了解等語。六、經查,下列事項為公訴人、被告11人及其11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智易卷四第54頁背至第56頁背, ,且有被告11人之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承諾書11 份 及離職聲明書11份(見他6318卷第26至47頁)、被告11人於 力智公司之任職表(見甲卷③,他1690卷第28頁)、被告11



人任職告訴人期間經歷部門整理表(見他1690卷第63至66頁 )、被告王坤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表1 份(見智 易卷四第60頁)、告訴人所印製予被告戴鋒英之名片影本1 份(見智易卷四第160 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一)被告黃雲朋於93年4 月12日起(業於95年4 月12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5 樓之1 )之研發二處協理職務;被告黃華強 於92年7 月21日起(業於95年1 月27日離職),擔任告訴 人之研發二處工程師職務;被告周致宏於93年12月1 日起 (業於95年1 月27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研發二處工程 師職務;被告李金杰於89年4 月10日起(業於94年11 月 30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職務;被 告楊雅惠於92年3 月24日起(業於95年2 月7 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之積體電路佈局工程師職務;被告涂榮杰於92 年7 月21日起(業於94年12月30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 AE經理職務;被告洪煥然於93年1 月27日起(業於95年3 月6 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AE工程師即應用工程師職務 ;被告張天健於92年12月21日起(業於94年12月5 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之TME 市場行銷經理職務;被告許文俊於 93年4 月12日起(業於95年11月30日離職),擔任告訴人 之AE工程師職務;被告王坤民於94年1 月17日起(業於95 年8 月31日離職),擔任告訴人之業務部專案副理職務; 被告戴鋒英於92年10月27日起(業於95年11月22日離職) 擔任告訴人之SME 市場行銷經理職務。
(二)被告11人皆曾為告訴人員工,且任職告訴人期間亦均與告 訴人簽訂任職承諾書,規定「甲方(即告訴人)列為秘密 之計畫、文件、圖表等,乙方(即員工)應遵守特別守密 義務,無論是否仍在職,不得洩漏」,亦均於離職時與告 訴人簽訂離職聲明書,規定「公司列為秘密之計畫、文件 、圖檔等,本人(即員工)有特別守密義務,不得洩漏」 。
(三)被告黃雲朋於95年4 月26日起(業於101 年6 月29日離職 )任職力智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被告黃華強於95年起 任職力智公司,擔任研發設計部工程師;被告周致宏於95 年起任職力智公司,任職研發設計部;被告李金杰於94年 12月15日起(業於96年8 月6 日離職)任職力智公司,擔 任研發設計部工程師;被告楊雅惠於95年2 月20日起任職 力智公司,擔任研發設計部工程師;被告涂榮杰於95年1 月2 日起任職力智公司,擔任應用工程部經理;被告洪煥 然於95年4 月27日起任職力智公司,擔任應用工程部工程



師;被告張天健於94年12月15日起任職力智公司,擔任業 務行銷部副總;被告許文俊於95年12月1 日起任職力智公 司,擔任應用工程部工程師;被告王坤民於96年3 月1日 起(業於101 年6 月30日離職)任職力智公司,擔任業務 行銷部經理;被告戴鋒英任職力智公司期間,擔任業務行 銷部經理。
七、被告11人是否共同洩露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 秘密」欄所示資料給力智公司,本院之判斷如下:(一)就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公訴人僅以 附表二各編號「公訴人認被告有接觸附表一所接觸之告訴 人工商秘密甲乙丙欄所示工商秘密之理由」欄所載理由臆 測被告11人知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而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以積極證明被告11人確實接觸、知悉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務事 項,因而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 」欄所示告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就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否認部分, 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曾接觸、知悉。
(二)退步言之,縱然被告11人分別確實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業務事項,以 公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指稱告訴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 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之工商機密在告訴人公司內 之該公司研發工程師及佈局工程師於94年7 月以前,只要 輸入1 組帳號密碼,登入個人電腦,即可讀取全部在伺服 器公用硬碟區內全部專案之晶片設計、電腦佈局資料,於 94年7 月以後,雖需輸入第2 組帳號、密碼,且伺服器公 用硬碟區資料有讀取權限限制,非親自設計、負責之不同 權限的員工可讀取各自權限內伺服器公用硬碟區內全部專 案之晶片設計、電腦佈局資料,但因專案開發過程之合作 需求,各職位成員仍可知悉不同職位成員之工作資料,尤 其研發工程師藉由固定舉辦的專案報告均可知悉不同專案 之研發工程師之工作資料,加以有此雙重密碼及權限管制 措施後,因佈局資料是放在伺服器公用硬碟區,所以佈局 工程師仍可經由個人電腦,讀取其他佈局工程施工作資料 ,甚至可下載、存入其他裝置之情,顯然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業務,不論是否屬告 訴人之工商秘密資料,亦不論係94年7 月以前或斯時之後 ,在告訴人公司內,實有甚多被告11人以外之其他告訴人 員工可接觸上開資料,甚至依公訴人如附表三所指,則被 告11人中任何1 人即可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全部編號「所



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全部業務。而公訴人除以 被告11人均曾任職於告訴人前揭各部門,嗣陸續於94年底 至95年11月間離職而轉任力智公司,並被告11人任職力智 公司期間力智公司生產如附表一各編號「以告訴人工商秘 密所開發力智公司產品」欄所示力智公司產品與被告11人 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接觸之產品相似外,均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以積極證明被告11人間有何洩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此部分公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駁回理由詳如下列八、所 載)。從而,縱上開資料確有洩露至力智公司,因被告11 人僅係告訴人公司原眾多員工之一,亦為任職力智公司後 之力智公司眾多員工之一,亦無法全然排除係被告11人以 外之其他告訴人員工洩露予力智公司其他員工,或亦無法 全然排除係無從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11人中 任何1 人所為之合理懷疑。自不得僅因被告11人曾任職告 訴人公司,並曾接觸、知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接觸之告 訴人工商秘密」欄有關被告11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坦承 部分之業務,嗣轉任力智公司後,力智公司生產與告訴人 相似之產品,即遽認定必然為被告11人洩漏附表一各編號 「所接觸之告訴人工商秘密」欄所示資料給力智公司。告 訴人以原告身分對被告黃雲朋黃雲強周致宏洪煥然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