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裕民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代 表 人 林高智(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為追究行政處分,其主張 理由無非係在於:被繼承人吳顯茂,於民國94年5 月間死亡 後,在台灣另有親兄弟吳顯怡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應由吳顯怡為管理遺產人, 惟被告繼續管理吳顯茂之遺產,為此侵害當事人合法繼承權 益云云,因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爭執點在於被 繼承人遺產之財產價值,經本院函查經被告函覆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為新台幣(下同)46583 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 指明。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 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前經本院命原告究係欲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倘原告係 欲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 項 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就此欠缺事項應另提出 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乙份(本院命補正裁定於10 2年7月11日囑託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規定為 完全合法之補正程序,徒以於102年7月20日具狀(送達到本 院時間為102 年8月1日)表明起訴之聲明:㈠追究當事人刑 事、民事、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究竟原告 有何行政處分(訴訟標的)及其事實理由,並未補正敘明; 又追究當事人民事、刑事,並非屬行政訴訟範圍,倘原告欲
提起民事訴訟,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起訴;若欲提 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凡此均在前開通知 補正裁定書已載明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原告既未依法補正, 顯不合上開命應完全補正之程序,則本件原告起訴程序自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又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並非被繼承人吳顯茂之繼承人,則原 告自無基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地位可得對被告主張其為被繼 承人吳顯茂之遺產任何權利,則原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 亦顯無理由;再依被告函復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因繼承人吳 顯怡拒絕出面領取,被告已依法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則被告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合法繼承權益云云,並未確實說明舉證,亦屬無據,均附此 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因有上開不合程序而駁回,原告雖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爰不另補正,惟於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