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金鋼愛泰商行(即許鑛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5日北府訴決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 機關之原處分(102年4月23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 而查原處分除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依法停止 其供水、供電之處分,而原告依其狀載本已指摘該斷電執行 之合法性及就上開處分影響其營業生計(見原告起訴狀第2 頁、第5頁)等有所主張,遂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訴 請撤銷該原處分,此復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通知原告,經 原告到場確認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全部及訴願決定,並經補正 確認在案,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憑。查依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事由,既係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除罰鍰外,併含斷水斷 電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 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 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