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3號
PCDA,102,簡,123,201309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群翎 
上列原告因保險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 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法載明被告,經本院於同前開裁定命 補正,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起訴程序自有未洽,亦應予駁回 。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