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23號
PCDA,102,簡,123,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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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林群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給付保險費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 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 衛署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正,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㈠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似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央健保署
  ),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載列原告姓名、住居所
  ,及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姓名,原告應提出
  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㈡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7日出具並於同年9 月2
  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記載,似係因不服被告中央健保署於10
  1 年12月17日列印核發之101 年11月保險費繳款單所為核定
  原告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7,678元保險費,暨該署全民健
  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4 月1 日衛署健爭字第0000
  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審定駁
  回,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以102 年7 月1 日衛署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駁回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
  件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另
  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本件未據原告繳納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
  考量是否繳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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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