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9號
102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宇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1日起訴時,被告代表 人為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102 年8 月5 日生 效),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 年 8 月2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和平路 交岔路口時,見警方於路口對其友人李國華盤查,遂往前將 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再以步行之方 式返回該路口欲找李國華,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派出所警員乙○○先前已見原告上開駕駛機車之情事,復 聞得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 簡稱:酒測),惟為原告所拒,警員乃以原告「拒絕酒測」 為由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2 年1 月2 日前,雖原告拒絕收受,然經警員告知應 到案時間、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前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 項前段( 原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02 年6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19時6 分,因步行於蘆洲區中山一 路293 號萊爾富門口,而被警員盤查,警員口氣不好,對 伊說:證件拿出來。伊回說:為什麼要拿出來?警員則說 :我懷疑你有喝酒。伊回說:走路跟喝酒有什麼關係?接 著警員說:有看到你騎車。伊說:你有看到?警員則說: 同事也有看到。伊說:好,那我的車在哪裡?什麼顏色的 ?我們到機車那裡去。警員卻置之不理,李警員明顯說謊 ,才會與李警員發生爭執,章警員此時才開始錄音錄影, 當時伊覺得李警員說謊,無事實證據很擾民,侵犯人權, 後因故被警方以侮辱公務員之罪當場逮捕。據李警員、章 警員見伊有騎車情事,為何不帶伊到機車現場,讓伊酒測 ?是警員事後強行搜身,拿伊家及車鑰匙去沿路找車,28 7 號那支監視器來進行佐證,因時間點有誤差,伊自己都 不敢確定。毒樹果實理論,公務員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程 序過程有瑕疵,非法不當舉發,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之維護。人 民有憲法保障的自由,非法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以拒絕,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有載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101 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略以:「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 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述法令已清楚規範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上時,應依指示接受酒駕相關測試檢定,以 維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另拒絕接受酒測者其相關處罰相 較測試後超過規定標準者更為嚴厲,究其立法意旨即在於 不使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 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逃避酒後駕車之處 罰。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
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 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 則。是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 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 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 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 時間長短為據」。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 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 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 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合先敘明。(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略 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故駕駛人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案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之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已違反相關規定且有危害交通安全 之虞,於告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步行於蘆洲區中山一路 293 號萊爾富門口,而被警員盤查,警員口之不好,對我 說證件拿出來,我回說我為什麼要拿出來,警員則說我懷 疑你有喝酒,我回說走路跟喝酒有什麼關係,接著警員說 有看到你騎車…當時我覺得李員說謊,無事實證據很擾民 、侵犯人權,後因故被警方以侮辱公務員之罪當場逮捕, 據李員、章員亦見我有騎車情事為何不帶本人到機車現場 ,讓我酒測…公務員未依正當法律程式,程式過程有瑕疵 ,非法不當舉發,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之維護。」。
(四)按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 1 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在蘆洲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 盤查李○○君時,發現蕭民騎乘機車,目〈直〉視員警而 過,甚為可疑,遂注視行進動態,嗣蕭民將機車車號000- 000 號停放在○○區○○○路000 號水果攤旁,再步行至 前述路口萊爾富超商〈蘆洲區中山一路293 號〉找員警盤 查之人〈李民〉,執勤員警見狀,乃趨前盤查身份,聞悉 散發酒味,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便請渠配合實施酒測,詎
料,拒出示證件並極力抵抗拒絕警方酒測,且口出三字經 辱罵員警,即將蕭民帶返勤務處所,經告知拒絕酒測處新 臺幣6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暨三年內不得考照,仍拒 測,爰掣單舉發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法辦無誤…檢附舉發 通知單1 紙及照片2 張暨攝影光碟1 片」。
(五)若民眾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經警方依法攔停,請其出示證 件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其拒絕 酒測態樣有「積極抗拒」與「消極不配合」兩大類。舉發 員警於當時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詎料原告拒出示證件並 極力抵抗拒絕警方酒測,且口出三字經辱罵員警,顯係對 員警依法執行酒測之行為有「積極抗拒」之態樣。(六)綜上所述,全案經本處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於告 知相關罰則後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 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和平路交岔 路口時,見警方於路口對其友人李國華盤查,遂往前將機車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再以步行之方式返 回該路口欲找李國華,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試,惟為原告所拒,警員乃以原 告拒絕酒測為由,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惟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影 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採證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 爭點厥係:(一)警員攔停原告要求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 據?(二)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 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得「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 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 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 ,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 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 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 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 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再者,為避免員警濫 用權力恣意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 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 ,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 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 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 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
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 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 ,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99 號解釋著有明文,而其理由書亦載明:「人民有隨 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 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自 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又人民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 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 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 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 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 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前段、第4 項前段〈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雖已將罰鍰提 高為「9 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處罰,然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101 年12 月18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為 原處分〈即最初裁處〉前之法律(即原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原告,依法即應適用上開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修正前〉、第67條第2 項等規 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 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 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 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 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 請詳述舉發經過?)我先盤查李國華,盤查時,我看到原 告從中山路騎車過去,一直轉頭看我們,我想應該是李國 華的朋友,後來原告自己走過來,走過來之後,我聞到他 身上有酒味,我當時就盤查他的身分,要求他酒測,但是 原告不要,因為當時我有看到原告騎車,所以我知道他停 車的位置,就是中山一路283 號的水果攤前面。」、「( 李國華為何被盤查?)因為李國華有騎車,我看他騎車的 樣子怪怪的,但後來沒有對他實施酒測,因為沒有聞到有 酒味。」、「(後來有帶原告回派出所?)因為他妨害公 務。」、「(帶回派出所後,有要原告再接受酒測嗎?) 有。」、「(原告怎麼說?)原告說他沒有騎摩托車,為 何要酒測。」、「(紅單在哪裡開的?)派出所。」、「
(紅單上的時間是怎麼來的?)就是原告拒絕酒測的時間 ,我們有拿酒測器給原告酒測,原告拒絕,酒測器列印出 來單子的時間。」、「(在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的時候,有 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我跟原告說要不 要配合酒測,但是原告一直不要,我跟原告說如果拒絕酒 測,要吊銷駕照三年,罰最高額。」、「(原告有收受紅 單嗎?)當場在派出所他沒有收。」、「我在蘆洲中山一 路、和平路口看到你(原告)騎車。」、「(本人〈原告 〉的機車離你當時所站位置有多遠?)大約十公尺。」、 「我當時怎麼看監視器,我是跟你〈原告〉說我有看到你 〈原告〉機車停在哪裡,我要指給你〈原告〉看。監視器 的佐證是帶原告回派出所之後才看的。」、「因為盤查你 〈原告〉的時候,你〈原告〉一直要走,我如何帶你〈原 告〉去。過程我有離開去看原告的機車,有找到原告的機 車。」、「(你是否明確看到原告騎車經過?)是的。」 (見本院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 院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⑴檔名:現場盤查1.AVI
①播放時間20秒起:
原告:我只是關心你(另名民眾)而已。
②播放時間1分38秒起:
警員:我看你騎過去,那是你的摩托車,我調出來看 ,你騎那一台還說沒有,為什麼停下來。
原告:我怎麼有停下來,我轉頭回來看他,我關心他 。
③播放時間3分36秒起:
警員:你騎摩托車過。
原告:「白賊」!你有看到?
警員:我有看到。
原告:你有看到,監視器啦!
警員:我有看到,要不要調監視器給你看?
④播放時間4分20秒起:
警員:你喝酒騎摩托車。
原告:摩托車沒有在我這邊,拜託。
警員:喝酒騎摩托車沒有證據沒錯。你有沒有喝酒, 有沒有騎摩托車?
原告:有。又怎樣。
警員:有就好了。有就測一測。
原告:測什麼測,測個屁。
警員:你喝酒開車配合一點
⑤播放時間6分22秒起:
原告:他(警員)沒有攔到我,我是走路過的
警員:你騎過去,
原告:亂講話,照相,有證據拿出來。
⑥播放時間9分38秒起:
警員:你妨害公務,酒後騎車,拒絕酒測,權利告知 ,你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請求調查證據。
⑦播放時間12分57秒起:
警員:做個酒測為什麼不要。
原告:我哪有騎車。
警員;我調出來給你看。
⑧原告所穿雨衣之帽子為淺綠色、衣身上半部及中間拉 鍊處為黃色,其餘與帽子同為淺綠色(如附圖1 、2 、3 〈見本院卷第44頁〉)。
⑵檔名:102年12月18日18時58分走過去「蘭」爾富 於畫面時間102 年12月18日18時56分45秒,有一 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雨衣(雨衣之帽子為淺 綠色、衣身上半部及中間拉鍊處為黃色,其餘與 帽子同為淺綠色)之身材魁梧騎士騎一輛深藍色 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其先駛至路中間,停下往後 看,然後又後退離開畫面,於18時57分44秒又出 現於畫面中,且往前(即畫面下方方向)直行( 如附圖4 、5 〈見本院卷第45頁〉)。
2、衡諸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 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 ,可謂不輕,而原告與證人乙○○並無讎隙,難認證人李 得訓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 意構陷原告;復衡諸:①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於警員問 原告有沒有喝酒,有沒有騎摩托車,原告係答稱:「有。 又怎樣。」,且由採證錄影光碟所見,原告一再爭執者僅 係警員是否有目睹伊騎車,而未對其是否有喝酒一事為否 認。②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於與原告對話之初即已 向原告表示:「...你騎那一台還說沒有,『為什麼停 下來』。」,而監視器錄影光碟(即檔名102 年12月18日 18時58分走過去「蘭」爾富)所見之該名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著雨衣之身材魁梧騎士,其所著之雨衣樣式、顏色及
其身形均核與採證錄影光碟所見之原告相同,且由原告斯 時所騎乘之機車之外型經比對亦與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同 為台鈴廠牌之UE125TD 型號(該車之外形見本院卷第46頁 ),雖原告就此以無法確定監視器錄影所見之該騎士是否 為伊,但依上開比較之結果足認該騎士確實為原告無疑, 是原告於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和平路交岔路口時 先駛至路中間,停下往後看一節自堪認定,則若警員乙○ ○未目睹原告騎乘機車,何以能於上開對話之初即知悉原 告有「停下來」之情事?凡此,更足以佐證警員乙○○上 開證詞之真實性。
3、警員乙○○先前既已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而於原 告步行前往找遭警員盤查之友人時,復經警員乙○○聞得 其身上有酒味,二者相加則已符合「警察於公共場所得對 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得查證其身分,且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要件,揆諸 前開說明,是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自屬有據。 4、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名CH02-02AVI)勘驗 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18分54秒起:
警員向原告說如果你拒絕酒測,三年不得考駕照,罰最 高額,吊銷你的駕照三年,原告則答稱我用走路的。 ②播放時間26分20秒起:
警員有拿出酒測器。
③播放時間30分21秒起:
警員拿白色單子要給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名。
依此勘驗結果及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是警員於原告 表示拒絕酒測後,已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 而其後復有拿出酒測器欲對原告實施酒測而為原告所拒, 是此部分之舉發程序於法亦無瑕疪可言。原告所指本件舉 發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云云,洵無足 採。
5、又因原告當場拒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乃經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 告知事項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內載:一、拒簽。二、已告知應到案時、地〉,足資佐 證,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得視為原告已收受。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修正前)、第67條第2 項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尚請求訊問證人李國華,以證明證人乙○○說謊 ,沒有去看車子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是 該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