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3日起訴時,被告代表 人為呂碧宗,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102 年8 月5 日生 效),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 年 8 月8 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8 時11分許、102 年3 月13日8 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 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機 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大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2 年4 月 15日前、102 年4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5 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機車車號000-000 號,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8 時11 分、3 月13日8 時14分,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陳佳霖、吳崑芳,以拍照方式舉發開出A000 00000 號、A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地點 皆為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口。雖伊機車於禁行車道上,確 有不得已之原因,在當時伊已盡所能確認不危害安全,然 則該路段在上述時間對於機車騎士已造成道路陷阱。伊對 此提出申訴,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回覆仍堅持己 見,故交付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就當時路況給予公正客觀 之判決。
(二)民權東路往東,如臺北市中山分局函覆,該路段為4 線車 道,內側第1 車道為公車專用道,第2 車道為禁行機車車 道,第3 、4 車道為汽、機車混合車道,該路段無機車專 用道,機車只能行駛第3 、4 車道與汽車混合。而民權東 路往東在建國北路口設置有紅綠燈,此路口紅燈轉換綠燈 是先放行右轉燈讓第4 車道可以右轉上建國高架橋,此時 機車皆會被迫往第3 或第2 車道等待直行綠燈放行。推測 伊當時應被迫於第2 車道等待綠燈,當直行綠燈放行,為 了安全必先直行,不能任意插入旁邊車道,這是用路基本 安全常識,且當時為上班交通顛峰時刻車輛眾多,任意插 入旁邊車道,反易增危險,若以此取締機車騎士,對機車 騎士無異是道路陷阱。
(三)警員舉發時刻是臺北市上班交通顛峰時刻,民權東西路是 臺北市主要道路之一,並非如臺北市警局的書函中第三項 所指採證時段車流正常。同一時段在民權東西路沿重慶北 路路口、承德路路口、中山北路路口、松江路路口、復興 北路路口、敦化北路路口皆有員警與義交協助疏道與指揮 交通,但建國北路路口此處有汽車要上下建國高架橋,同 樣為路口繁忙之處,決不如臺北市警局書函所示採證時車 流正常,實有避重就輕之嫌。
(四)伊因無法取得102 年3 月5 日與102 年3 月13日當時之實 際路況,故以影片檔102 年6 月7 日8 時9 分至13分作為 舉證。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由影片中可見該時段其 車流並非臺北市中山分局函覆中所指車流正常,機車必須 與汽車爭道。且由8 時11分12秒至21秒可見第4 車道上有 遊覽車與貨車違規停放,該處原本就常有汽車違規停放,
然而警員所舉發之照片其角度並無法明確顯示當時舉發時 間是否第4 車道有違停車輛。由所舉證之照片中遊覽車停 於第4 根鐵柱,警員所拍攝照片無法包含或故意不包含, 伊僅能推測當時第4 車道應有違停車輛。
(五)警察者,食國家俸祿,領的是全民人民繳稅所得,理應以 人民安全為旨。雖然隱匿式偷拍,為警察取締方式之一, 但在交通繁忙時刻及道路陷阱之下,警員不採用協助疏導 方式,反而以偷拍取締,實有以警察個人績效為實,而罔 顧人民安全,同一條路同一時段皆有警察辛苦於路口協助 交通疏導,本案警員不應有其他理由不採取現場疏導方式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中所述可採用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違規,其中所述之科學儀器應為具可 信任之科學儀器,並不能任意無線上綱,此案中警員僅以 手持相機方式偷拍,其角度、距離都會因個人意圖而有差 別,以附件五警員所舉發之照片,只能說明在當時本人確 實位於禁行車道上,但並無法呈現道路全貌及當時之狀況 ,以此局部照片作為舉證,對於用路人實為不公平,況且 警察所躲藏之位置如附件四,若當時真有交通阻塞、路邊 違停或事故發生,其警員並不能見到全貌,合理懷疑警察 在此時藉其地形之便與道路陷阱以增加自身績效為實並非 為協助用路人之安全。
(六)以上陳述如屬合理,狀請裁定撤銷原告免罰,以符公平正 義。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 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 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
上開違規情形,當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 之適用。
(二)查系爭路段為4 線車道,內側第2 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 原告於前揭時間,2 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拍照後 逕行舉發,此為原告於起訴書中自承:「雖然本人機車於 禁行車道上,確有不得已之原因,在當時本人已盡所能確 認不危害安全」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 3 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02 年3 月2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新北裁催字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件、違規彩色採證照片共 2 幀可稽。是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原告雖以「系爭路段對機車騎士無異是道路陷阱」等語置 辯,惟查原舉發單位所附違規彩色採證照片2 幀顯示:系 爭路段因屬4 線車道,於前揭時間,即102 年3 月5 日8 時11分許及102 年3 月13日8 時14分許,車行尚稱寬鬆無 阻,並無汽車密集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第3 、第4 車道,將 機車擠出上開車道之情事。
(四)且查:於前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之機車有數輛,惟除原告 外之多名機車駕駛人等,咸依照禁行機車標字之指示,不 行駛於第2 車道(禁行機車車道),而合法行駛於第3 、 第4 車道。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 及格而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禁行機車標字不應有無法遵守之理,是原告 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又原告「第4 車道可右轉上建國高架橋,此時機車皆會被 迫往第3 或第2 車道等待直行車道放行」等語,亦無解為 何原告不選擇如同其他機車駕駛人等合法行駛於第3 車道 ,而選擇行駛於第2 車道(禁行機車車道),是原告所稱 ,顯有矛盾,委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員警不應偷拍取締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上 開科學儀器毋須採固定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業 經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得違規彩色照片2 幀並逕 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七)原告亦稱「以手持相機方式偷拍,其角度、距離都會因個
人之意圖而有差別」,惟查原舉發單位所附違規彩色採證 照片2 幀顯示:原告於前揭時間分別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 路段第2 車道(禁行機車車道)之正中央,甚至緊貼第1 車道即公車專用道,事證明確,並無角度、距離爭議之可 能性,原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據 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參酌原告違反情節,裁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5 日8 時11分許、102 年3 月13 日8 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於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依採證照片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第 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彩色採證照片2 幀及「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1 紙(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4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 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就此違規事實是否具備阻卻 違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 單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8 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第5 款、第4 項、第45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 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1、由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8 時11分許 、102 年3 月13日8 時14分許,均係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 內側第2 車道(即禁行機車道),而該處於其右側仍有2 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且斯時於其右側之2 車道亦均有其他 機車正常行駛中,而未見有因其他車輛「逼車」致原告需 緊急閃避而駛入禁行機車道之情事,又將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地圖與本件採證照片加以比對,原告之違規地點均已 由臺北市(下同)民權東路3 段通過建國北路而到達民權 東路2 段,距離其所提照片所示之民權東路3 段與建國北 路之交岔路口前(即凱旋大樓前)距離非短,是其所稱「 推測伊當時應被迫於第2 車道等待綠燈,當直行綠燈放行 ,為了安全必先直行,不能任意插入旁邊車道」云云,洵 屬無稽。再者,微論由採證照片所示並無原告所稱他車違 規停放之情事;況且,若最外側車道有他車違規「停放」 ,則原告既見該情形,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可選擇行駛第 3 車道,縱若因車流因此受阻,亦應減慢速度依序行駛,
而非執之即可恣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造成其他用路 人行車之危險,是原告一再指稱警員採證照片無法呈現道 路全貌及當時之狀況云云,實無解於其應受之罰責。 2、而依上開所述,本件並無「緊急危難」之情事,故原告就 此違規事實即不得主張「緊急避難」之違法阻卻事由而得 免罰。
3、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自行錄影之光碟一片為證,然其已自承 錄影時間並非違規當時,是本非即可視為違規當時之情況 ;更何況就採證照片所示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且無免罰之 事由,業如前述,是就該錄影光碟,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經駕駛而「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各 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