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37號
TNDM,90,訴,837,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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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電話號碼刊登報上供不特定人借貸, 經營地下錢莊,戊○○明知王琮勝經營地下錢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每月新 台幣四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乙○○,而與黃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乘甲○○ 、丙○○、丁○○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以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不等計息, 即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則每十日收取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利息,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 ,經警於台南市○○路一0三0巷口統一超商前,當場查獲向丙○○收取利息之 戊○○,並自其身上扣得丙○○所簽發之面額十萬元商業本票一張、方進坤(丙 ○○之保證人)所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楊俊華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之商 業本票一張、甲○○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三萬元及四萬元之商業本票各一張、賴 玟妃簽發面額四萬元商業本票一張、陳淑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陳 秋福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甲○○及王美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 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八張、收帳記事本三本及借款人連絡電話簿三本及行動電 話二支。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業經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行為,辯稱其並未雇用戊○○、亦未借錢予甲○○等人云。然查:上開借 款均係向被告乙○○接洽之事實,迭據丙○○及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 被告戊○○自承受雇於乙○○、接到借錢的電話後再向乙○○拿錢之情節相符, 參諸被告乙○○與被告戊○○及證人間並無仇恨等情,應認丙○○等人之指訴為 真。此外,並有在戊○○身上所查獲之丙○○所簽發之面額十萬元商業本票一張 、方進坤(丙○○之保證人)所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張、楊俊華簽發之面額 二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甲○○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三萬元及四萬元之商業本 票各一張、賴玟妃簽發面額四萬元商業本票一張、陳淑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商業 本票一張、陳秋福所簽發面額二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甲○○及王美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各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八張、收帳記事本三本及借款人連絡電話簿 三本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為憑。被告等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 人不知謀取正職,趁人急迫圖得重利為業,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乙 ○○於事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重利所得或預備用之物,皆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名 稱 數 額 姓名(發票人) 數量 備 註
本票 十萬元 丙○○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十萬元 方進坤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二十萬元 楊俊華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一萬元 甲○○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三萬元 甲○○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四萬元 甲○○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四萬元 賴玟妃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四萬元 陳淑儀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二萬元 陳秋福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身分證影本 甲○○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身分證影本 王美惠 一張 因犯罪所得之物
本票 空白 空白 二十八張 供犯罪預備用之物
借款人電話簿 三本 供犯罪預備用之物
收帳記事本 三本 供犯罪預備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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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