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林通遠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彩亦、陳明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
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買賣預約協議書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
萬元,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揆諸上開規定,依原告先
位聲明定之,應核定其價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訴
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則關
於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柒萬玖
仟貳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
拾肆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及被告陳明啟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