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洪一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李陳蓮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3,267 萬元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稽。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蘆洲鄉和尚洲水 湳段489、489-1、489-2地號土地,嗣489地號土地於65年 9 月20日分割為489、489-3、-4、-5,而489-1地號土地 分割為489-1、489-6,489-2地號土地分割為489-2、489- 7、489-8、489-9、489-10、489-12、489-11,亦有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告 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被告並未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辦理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二)查被告之先父李金生是被繼承人李清訪之合法繼承人,此 有被告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交付予原告之親屬會議允 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蘆洲鄉公所蘆民証字第肆拾號及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2 條記載:「前列買賣之土地係李清訪所有,緣李清訪於 日據時代即10年4 月25日死亡(未婚無嗣,無法定繼承人 ),37年3 月10日經李清訪之親屬李向榮、李草清、李銀 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 人召開親屬會議,經親屬會議決 議並訂立親屬會議允許書乙紙,議定將李清訪之全部遺產 由李清訪胞兄李許先之孫李金生一人相續。上述親屬會議 所有參加之全體親屬身份經於37年3 月10日申請蘆洲鄉公 所核備,經蘆洲鄉公所調查審核無違,而於37年3 月20日 以蘆民証字第肆拾號給予證明在案。而李金生則於民國71 年11月26日死亡,乙方李陳蓮係李金生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由此知悉乙方李陳蓮應可認定為李清訪之唯一合法繼承 人」。
(三)再查,原告於訂約日即95年6月2日已支付簽約金267萬元 (含現金929,222元及面額90萬元即期支票乙紙、票號A01 70286、付款銀行:建華銀行土城分行、票載發票日:95 年7月5日、面額840,778元支票乙紙、票號A000 0000號、 付款銀行:建華銀行土城分行),均經被告親收並已兌現 。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二、第二期 款記載:乙方(指被告)應於本訂約日起12個月內辦妥繼 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各種 申請書表、公訂契約書等捺蓋印鑑交由甲方(指原告)所 委託之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同時甲方應支付乙 方1,000萬元整」,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應依約於 96年6月2日以前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惟迄今系 爭土地仍在被繼承人李清訪名下,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履催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均藉詞推諉,不得 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民法第74條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而本件契約於訂定後長達 7年,除斥期間已經過,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另依買賣 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於訂約後12個月內為繼承 登記,是就增值稅增加之部分,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辦 理,自屬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系爭13筆土地係被告繼承父親李金生,而父親李金生係 繼承李清訪而來,原告於95年間係以總價3,267 萬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土地,折合每坪約126,000 元,但當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300元,即每坪約150,000 元) 即高於上述地價,顯然當時被告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目前系爭13筆土地之 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8,900元,即每坪約293, 884元,單就公告現值而言土地價格上漲一倍以上,市價 更是上漲達3、4倍,其過戶之土地增值稅也相應增加,此 顯然對被告極不公平。
(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情形,被告 自得請求撤銷上述買賣契約,而因土地增值許多,亦有增
值稅之負擔,是被告另本於誠信原則而為抗辯,希望原告 能再補貼一些價格予被告,始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始願辦 理過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日以3,267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 示13筆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蘆洲鄉和尚洲水湳 段489、489-1、489-2地號土地,嗣489地號土地於65年9月 20日分割為489、489-3、489-4、489-5,而489-1地號土地 分割為489-1、489-6,而489-2地號土地分割為489-2、489- 7、489-8、489-9、489-10、489-12、489-11,又系爭土地 目前仍登記為被告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因李清訪未婚無嗣 ,無法定繼承人,37年3月10日經李清訪之親屬李向榮、李 草清、李銀豆、李塗柱、李根籐等5人召開親屬會議,經親 屬會議決議並訂立親屬會議允許書乙紙,議定將李清訪之全 部遺產由李清訪胞兄李許先之孫李金生一人相續,被告先父 李金生即為被繼承人李清訪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則為李金生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是被告為李清訪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及支票影本2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於訂約日即95年6 月2日已支付簽約金267萬元,均經被告親收並已兌現,依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 ,即應依約於96年6月2日以前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惟迄今系爭土地仍在被繼承人李清訪名下,被告並未依約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本件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當時,原告有無 民法第74條規定之行為而被告得撤銷之情形?原告有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為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 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 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辯稱目前系爭13筆土地之10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88,900元,即每坪約293,884元,單就公告現值而 言土地價格上漲一倍以上,市價更是上漲達3、4倍,其過戶 之土地增值稅也相應增加,此顯然對被告極不公平等語,惟 查,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 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 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台 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兩造於就系爭不動產 之性質、位置、狀況考慮後,而為買賣價金約定,屬當事人 間契約自由,尚難認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欠缺 社會妥當性,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被告主張其因輕率、 無經驗,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對其顯不 公平而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行為等語,已屬無據。又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並未另行起訴 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僅以之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揆 諸前開說明,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 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況被告就其有何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依社會通常經驗觀之,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第74條之規定,得請求本院撤銷該法律 行或減輕被告給付之情事,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即無法證明 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且縱認本件契約書之簽訂係乘 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惟因系爭承諾書書立之時 間在95年6月2日,亦顯已逾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1年 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及 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已逾得聲請法院 撤銷該法律行為1年之除斥期間,則其所辯,尚難憑採,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於95年6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清訪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俱予准許。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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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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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持分 │ 重測前地號 │ 備註 │
│ │(蘆洲區保佑段)│(平方公尺)│ │(和尚洲水湳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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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07 │ 993.94 │28分之4 │ 489 │和尚洲水湳段489 地號土│
├──┼────────┼──────┼────┼────────┤地於65年9 月20日分割為│
│ 2 │ 408 │ 378.65 │28分之4 │ 489-3 │489 、489-3 、489-4 、│
├──┼────────┼──────┼────┼────────┤489-5地號。 │
│ 3 │ 409 │ 677.70 │28分之4 │ 489-4 │ │
├──┼────────┼──────┼────┼────────┤ │
│ 4 │ 413 │ 14.80 │28分之4 │ 489-5 │ │
├──┼────────┼──────┼────┼────────┼───────────┤
│ 5 │ 414 │ 1755.57 │28分之4 │ 489-1 │和尚洲水湳段489-1 地號│
├──┼────────┼──────┼────┼────────┤土地於65年9 月20日分割│
│ 6 │ 415 │ 62.53 │28分之4 │ 489-6 │489-1 、489-6 地號。 │
├──┼────────┼──────┼────┼────────┼───────────┤
│ 7 │ 454 │ 325.50 │28分之4 │ 489-2 │和尚洲水湳段489-2 地號│
├──┼────────┼──────┼────┼────────┤土地於65年9 月20日分割│
│ 8 │ 455 │ 440.23 │28分之4 │ 489-7 │為489-2 、489-7 、489-│
├──┼────────┼──────┼────┼────────┤8 、489-9 、489-10 、 │
│ 9 │ 462 │ 831.04 │28分之4 │ 489-8 │489-11 、489-12 地號。│
├──┼────────┼──────┼────┼────────┤ │
│ 10 │ 463 │ 115.71 │28分之4 │ 489-9 │ │
├──┼────────┼──────┼────┼────────┤ │
│ 11 │ 464 │ 356.61 │28分之4 │ 489-10 │ │
├──┼────────┼──────┼────┼────────┤ │
│ 12 │ 467 │ 29.66 │28分之4 │ 489-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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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469 │ 6.97 │28分之4 │ 489-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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